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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陆*根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办事处(以下简称五**办事处)请求撤销《催促腾房通知书》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余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陆*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办事处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催促腾房通知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陆**与五**办事处就陆**(户)座落于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5组沈家桥北7号的房屋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陆**户)必须在签约后10日内搬迁完毕,将腾空房屋交付甲方的……”。签约后,陆**户一直未腾空房屋交付五**办事处。2014年3月22日,五**办事处作出《催促腾房通知书》,要求陆**住户在接到通知书7日内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由拆房单位拆除。逾期未腾空的,政府将采取强制措施进行腾空拆除,所造成的后果由陆**(户)自行负责。陆**认为五**办事处的行为违法,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余政复决(2014)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催促腾房通知书》予以维持。陆**仍然不服,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3月5日,沈**、李**、李**、李全英、厉解放为与五**办事处、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五**办事处、陆**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经审理后,原审法院作出(2014)杭**初字第1572号判决书,驳回沈**、李**、李**、李全英、厉解放的诉讼请求。沈**、李**、李**、李全英、厉解放不服,上诉至本院。目前,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是五**办事处作出《催促腾房通知书》的行为。五**办事处因杭州未来科技城(五常街道范围内)实施未来科技城(海创园)二期等项目建设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陆**(户)座落于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5组沈家桥北7号的房屋在该项目建设拆迁范围内。经协商,陆**与五**办事处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因陆**未履行协议内容,五**办事处向陆**发出《催促腾房通知书》,催促陆**及时履行腾空房屋并交付执行。该行为系合同当事人一方催促另一方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通知书虽要求陆**限期腾房并交付执行,并告知逾期未腾空的将采取强制措施腾空拆除,但五**办事处并未明确强制措施的具体内容,亦未实际作出任何强制行为。故本案因催促腾房通知书所引起的争议明显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陆**认为五**办事处作出的《催促腾房通知书》属行政行为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陆**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了《催促腾房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给上诉人设定了义务,要求上诉人将房屋腾空并交拆房单位拆除,逾期未腾空的,政府将采取强制措施进行腾空拆除。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该《催促腾房通知书》是被上诉人行使行政权利所为的单方行为,是对特定事项作出的,对外产生了法律效力,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素,具有可诉性。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背离了有权利必有救济这一基本法律。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100号行政裁定书;2、判令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3、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行政乱作为作出《催促腾房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道办事处答辩称:2013年9月16日,上诉人陆**作为户主,与五**办事处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对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进行了约定,并明确上诉人应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腾空房屋交付被上诉人。该协议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但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未依约腾空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上诉人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在委托动迁公司多次与上诉人户沟通无效后,依据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14年3月22日作出了案涉通知,告知上诉人限期腾房及逾期腾房的后果。同时,涉案通知书中也未明确强制措施的具体内容,被上诉人也未作出任何强制行为。故涉案行为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定内容应当得到二审法院的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方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陆**与五**办事处签订的《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协议双方就拆迁事项自愿订立的民事合同,五**办事处认为陆**不履行该协议而向其发出催促履约的通知书,这一行为并未以行政权设定或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状态,故不属于行政行为。陆**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五**办事处发出的《催促腾房通知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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