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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杭**管局)、胡顺法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何**,被上诉人杭**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解波云,被上诉人胡顺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3日,杭**管局将杭州市江干区夕照新村36幢1单元101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胡顺法名下。

范*美诉称,范*美与胡**于1993年10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0月23日,由胡**代表二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乙方房屋坐落华家桥河下15号,乙方同意拆除;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新旧房屋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色进行经济结算;乙方要求扩面到大套,超面积部分按商品房计价结算,等等。范*美在安置时以个人财产负担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项。随后,案涉房屋建设完成并交付范*美、胡**。此后,二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案涉房屋系范*美、胡**于婚后取得,范*美在安置时亦以个人财产负担了购房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范*美对案涉房屋享有产权,且从未放弃,案涉房屋并非胡**单独所有,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然而,胡**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与范*美离婚后不久,且在范*美完全不知情、未出具放弃产权承诺书的情况下,提供虚假材料,向杭**管局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杭**管局依据胡**提供的不实材料,认定胡**为案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胡**名下,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胡**的上述房屋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侵犯了范*美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杭**管局于2013年6月3日对杭州市江干区夕照新村36幢1单元101室房屋作出房屋登记行为(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江**第××号);2、本案诉讼费用由杭**管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与胡顺法原系再婚夫妻,于1993年10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11日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1993年10月23日,胡顺法(乙方)与拆迁单位(甲方)签订了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乙方房屋坐落华家桥河下15号,建筑面积61.33平方米,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双方同意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补偿、安置,新旧房屋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色进行经济结算;乙方要求扩面到大套,超面部分按商品房计价结算;等等。1995年,拆迁单位与胡顺法进行了资金结算,并交付位于杭州市江干区夕照新村36幢1单元101室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73.29平方米。2013年5月20日,胡顺法委托代理人向杭**管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要求将上述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胡顺法名下,并提交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表、新房安置凭证、私房调换产权资金结算单、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收款收据、遗失登报声明、具结书、民事调解书、单身申明具结书等材料。杭**管局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胡顺法的申请,就房产登记的相关事项向胡顺法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并记录在案。经审核无误,杭**管局于2013年6月3日将上述安置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至胡顺法名下的情况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缮制了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29日,胡顺法的委托代理人领取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因范**对杭**管局的上述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故产生本案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中,杭**管局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受理胡顺法提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后,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并就相关事项进行询问、记录,在规定时限内将案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胡顺法名下。根据现有证据,杭**管局在作出上述房屋登记行为时已经履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并无不当。范**以胡顺法提供虚假材料为由要求撤销杭**管局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范**负担。

上诉人诉称

范**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在胡**要求为一套产权成立距今将近十年却一直无故未来办理登记、关键登记材料遗失且无法补办、存在产权调换并增加扩面等种种疑点需要合理解释的房屋办理登记时,杭**管局却未予质疑、未予公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胡**为房屋办理初始登记时,杭**管局完全没有实地查看,事实上也未意识到需要实地查看即为胡**办理了登记。事实上,只要杭**管局实地查看,便可以发现身居其中的上诉人,便能发现案涉房屋存在重大产权问题。因此,杭**管局没有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于本案无适用余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恰恰说明被上诉人未履行相应审慎职责。《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适用前提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然而,案涉房屋自始从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胡**的房屋登记行为亦非房屋转移登记行为,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于本案无适用余地。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杭**管局根本未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胡**,亦未形成相应询问笔录,对于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有关情况亦未要求胡**补充材料,更未实地查看。胡**在申请初始登记时根本未提供相关规划证明材料,杭**管局也未提出相关要求或采取其他替代方案。3、现有相关证据证明胡**办理房屋登记时提交了虚假材料,杭**管局应依法纠正。如其未纠正错误,原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根据杭**管局在一审时提交的《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2)杭拱法民字第371号》、《单身申*具结书》为杭**管局要求胡**提供用以证明胡**的婚姻状况。其中,《单身申*具结书》应为胡**现在婚姻状况的申*,而调解书为胡**证明其婚姻状况的具体书证。据此,胡**所出具的具体书证(单身申*具结书)应能够说明其婚姻沿革或至少应能够说明其最近一段的婚姻情况,然而,胡**故意隐瞒其与前妻离婚后又与上诉人结婚(1993年—2011年)的事实,出具其与前妻离婚时所作的调解书用以证明其婚姻状况,暗指其仅有一段婚姻、1992年离婚之后便一直单身,用以隐瞒其与范**存在房屋产权纠纷,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杭**管局经范**指出发现该情况后,应自觉更正错误,至少应通知胡**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或采取其他方式弥补范**的损失。而原审法院也置胡**隐瞒事实、以虚假材料骗取被上诉人登记的事实于不顾,一直强调被上诉人在办理房屋登记时不能发现该错误,履行职责已审慎恰当,从而为杭**管局规避其应尽职责。综上,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范**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判令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杭**管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杭**管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1、《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程序并不是进行房屋登记的必须程序。2、案涉登记行为属于转移登记,在胡顺法之前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拆迁人名下。3、本案系集体土地拆迁,拆迁双方签订的产权调换合同能够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案涉登记为转移登记,胡顺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登记内容与证明材料一致,申请登记的事项与登记簿的权利不冲突,也没有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4、胡顺法虽提供了虚假的材料,但仅为瑕疵,不能导致物权登记的严重错误,范金美要求撤销案涉房屋登记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范**曾把所有的登记材料拿走,后来我只能登报作废,最后才将房产证办好。我与范**于2011年已经离婚,离婚后范**一直居住在我的房屋内,并将房内的东西变卖。希望法院能够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各方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与辩论,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

经审查,范金美原审中提交的证据4-17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胡顺法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3《四季青公社社员建房申请表》能够证明原华家桥河下15号房屋的建造及权源情况,应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另查明,1977年1月胡顺法与李**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女胡**。1985年,以胡顺法为户主(家庭成员包括李**、胡**)申请并经批准建造了原华家桥河下15号房屋。1992年11月19日胡顺法与李**经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原审对其他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审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互换;……。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系因拆迁导致的房屋产权调换而引发,故属于转移登记,而不是初始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本案中,胡顺法向杭**管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提交了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市(县)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表、新房安置凭证、私房调换产权资金结算单、集体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收款收据、遗失登报声明、具结书、民事调解书、单身申明具结书等材料。杭**管局受理其申请后,就房产登记的相关事项向胡顺法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并记录在案,遂于2013年6月3日将夕照新村36幢1单元101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至胡顺法名下,并颁发了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案涉夕照新村36幢1单元101室房屋系因原华家桥河下15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而取得,产权调换后的房屋所有权只能归属于原房屋所有权人,而原华家桥河下15号房屋系1985年胡顺法户申请并经批准建造的。范**与胡顺法登记结婚的时间为1993年10月5日,故房屋拆迁虽发生在范**与胡顺法婚姻存续期间,但并不能认定拆迁安置房属于二人的婚后共同财产。范**所称的安置房扩面问题并不影响安置房本身的权属,若其确有证据证明安置房扩面费系由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可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主张相关权利。胡顺法所提交的关于婚姻状况方面的材料确有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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