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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与严**行政审批上诉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余杭发改局)、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农民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五常建管中心)立项行政审批上诉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了书面审理。

2013年8月12日,余杭发改局作出余发改中心[2013]472号《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原则同意《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建议书》,具体方案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一步明确。请据此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严**起诉称,余杭发改局作出的余发改中心[2013]472号《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务院关于项目审批的有关规定,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程序不当,损害了严**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余杭发改局作出余发改中心[2013]472号《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用由余杭发改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余杭发改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余发改中心[2013]472号《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对严**权利义务未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严**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是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沈家桥北12号的居民。被诉批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履行告知、听取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听证等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诉批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99号行政裁定;2、判令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公正的判决;3、撤销余杭发改局作出余发改中心[2013]472号《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杭发改局答辩称:1、上诉人权利义务受到实际影响的是在房屋拆迁过程中产生的,被诉批复并不直接导致上诉人房屋拆迁的实施,因此该批复不可能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2、根据《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规划和计划的编制、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杭州**粮食局、杭州市余杭区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余**[2012]291号)中关于区发改局的主要职责第五条的规定,负责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的审批、核准、备案和报批工作,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筑的综合管理工作,因此余杭发改局作为余杭区人民政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权限内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有职权对项目建议书批复。余杭发改局于2013年8月5日受理了五常建管中心提交的《关于要求批复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请示》及附件后,进行了全面认真审查。五常建管中心为事业法人机构,符合政府投资项目的主体要求,并提交了有资质的机构编制的《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建议书》,余杭发改局项目前期联系单也确认该项目符合规划要求。余杭发改局遂作出被诉批复。综上,本案事实清楚,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五常建管中心答辩称,被诉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符合法律规定。被诉批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余**改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余发改中心[2013]472号《关于五常街道西溪北苑四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系建设项目立项的前期环节,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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