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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杭分局与严**行政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因诉杭州市**杭分局(以下简称余**分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被上诉人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分局于2013年11月13日向严**作出《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单》,载明:我局于2013年10月28日收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编号为2013-137号)。依照相关规定,我局现答复如下:经查,本机关无“五常街道永福社区五组沈家桥北12号房屋所在地块(未来科技城海创项目)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一书三方案。”建议你能明确具体项目或地块名称等相关信息,以便我局能进一步查询。

原审原告严**于2014年2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余**分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单》,责令余**分局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6日,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余**分局递交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原告位于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五组沈家桥北2号房屋所在地块(未来科技城海创园项目)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一书三方案”。余**分局于2013年10月28日收到了严**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了被诉的信息公开答复单,并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严**邮寄送达,严**于2013年11月14日收到该答复单。严**不服该答复,向余杭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余政复决[2013]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余**分局的答复。余**分局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余**分局收到严**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找核实,严**房屋所在地块并无相应的土地征收文件,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严**作出答复,告知严**。其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程序正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严**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上诉人申请的案涉信息系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原审法院不依法进行认定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不清。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涉及公民切身利益,需要广泛知晓,反映被上诉人的职能和办事程序,是征收集体土地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明确规定的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一直都没有公开明显属于行政不作为。第二,上诉人申请的案涉信息是存在的,被上诉人掌握并且保存,原审法院不依法给予认定,明显属于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常街道未来科技城海创园区房屋拆迁宣传手册充分证明上诉人案涉房屋因征收集体土地而遭遇房屋拆迁,被上诉人作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其掌握并且保存案涉信息。第三,原审法院不确认其违法行为,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是严重错误的。综上,请求: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余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余**分局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单》具体行政行为;三、依法改判判决余**分局依法按照严**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土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余**分局于2013年10月28日收到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申请公开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五组沈家桥北12号房屋所在地块(未来科技城海创园项目)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一书三方案”。经查,余**分局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单》,告知无严**申请公开的信息,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严**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了(2014)杭余行初字第76号案件中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提交的答辩状以及证据清单中第5、6组证据,即浙土字a[2013]-0201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汇总表、杭州未来科技城存量土地(海创园二期)2012-6(1)地块地形图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在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之前,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同时有征地一书三方案。被上**土分局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积极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现经向当地街道了解,得知上诉人房屋在该征收及农转用批文范围内,但此行为已超越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而属事后的行政调查与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在其他诉讼中获取的,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形式来源合法性,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获取案涉房屋所在地的征地批准文件,予以采信。

庭审中,各方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和辩论。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浙土字a[2013]-0201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集体土地6.1377公顷,其中杭州未来科技城存量土地(海创园二期)2012-6(1)地块征收集体土地1.149公顷,上诉人严**所称五常街道永福社区沈家桥北12号房屋在该地块范围内。2014年6月,严**在其与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的诉讼中获得浙土字a[2013]-0201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余**分局向严**提供了其所申请的信息即浙土字a[2013]-0201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一书三方案,严**表示不同意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严**在申请信息公开时,将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申请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五组沈家桥北12号房屋所在地块(未来科技城海创园项目)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一书三方案”,该信息特征描述明确,指向的信息也唯一、特定,余**分局通过向当地的乡镇(街道)、村(社区)进行了解即可确定具体的信息。余**分局仅以严**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描述的“未来科技城海创园项目”在其项目台账中进行检索,未能尽到检索义务。因此,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认定无相关政府信息的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确立的便民原则相悖,依法应予撤销,并责令重新处理。鉴于余**分局在二审审理期间向严**提供了该征地批准文件及相关的一书三方案,改变了被诉行政行为,而上诉人表示不同意撤诉,依法应当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杭州市**杭分局于2013年11月13日向严**作出的《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单》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余杭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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