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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杨**等与桐庐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杨**因与桐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桐庐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亦为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桐庐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晏*、孙**,被上诉人桐**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原审原告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张*、杨**、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庐县政府于2011年3月8日向桐**政局颁发了桐土国用(2011)第001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桐**政局,坐落于桐君街道小岭路135号,地号3301220010000623,地类(用途)为公共基础设施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1500㎡,其中独用面积1500㎡。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冯**、杨**、徐**、杨**、丁**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桐庐县政府颁发桐土国用(2011)第001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背事实、主要证据不足。该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未履行法定的程序且严重不当。请求撤销桐庐县政府于2011年3月8日颁发的桐土国用(2011)第001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张*等6人以桐庐县政府的土地登记行为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诉讼,但经原审法院查明,张*等6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并不在涉案的桐土国用(2011)第001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范围之内,且张*等6人也非涉案土地的租赁权人或承包经营权人。此外,张*等6人也无证据证明被诉登记发证行为损害了其个人的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故起诉人张*等6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等6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桐庐县政府提交证据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本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5月15日桐庐县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最迟应在2014年5月25日以前递交以上证据,桐庐县政府举证超期。二、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诉行政行为从法律上侵害上诉人证载土地证已确权登记的共有宗地,侵占该宗地内属全体业主(包括上诉人在内)共有共用的分摊面积,致使上诉人对证载共有共用土地权益的行使不完整,生存空间受到极大压缩,日常通行受到严重影响,现上诉人进出院内已受到影响。现老年公寓外包经营养护院,从上诉人递交的房产、土地证证载房地产平面图和分户平面图与宗地图及生活区的照片上可以清楚地知道生活区与养护院同在一院,上诉人生活在此环境中,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对上诉人的权益行使造成严重影响。凭土地行政部门出具给上诉人的土地权属证明就能判断上诉人与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土地证证载内容表明,被诉行为确权登记的土地1500平方米是上诉人土地证证载共有共用的2235.73平方米这宗地中的其中一部分,桐庐县政府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强行分割并予桐庐县民政局确权登记侵害了上诉人对土地证证载共有宗地共有共用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该土地使用权应由建筑物内全体业主共同所有并管理使用。综上,请求一、撤销(2014)杭桐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判令桐庐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二、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桐庐县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徐**和杨**购买的房屋有其自己独立的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为分摊面积12.36平方米。除房改户房屋分摊土地面积以外的其他土地分摊给了原桐庐**修学校,权属清晰。因1997年原桐庐**修学校房改后,本案所涉地块出现同一宗土地范围内有多个土地使用权人的情况,因法律法规尚没有明确的确权分割规定,技术上采用了“共同宗”、“混合宗”的登记办法登记。出现了原审原告等人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载有“共有使用权面积2235.73㎡”的情况。而上诉人在2011年、2013年办理转移登记时仍沿用了原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习惯,不能证明上诉人对2235.73㎡土地有共同共有使用权。证载“共有”不是“共同共有”而是“按份共有”。上诉人将原专属于桐庐卫生进修学校的土地理解为物业小区的共用部分,属于理解上的误区。本案2235.73㎡上诉人分摊面积属于其专用部分,其余土地为原桐庐**修学校的专有部分。2004年8月8日,桐庐**备中心与桐庐**修学校签订了《土地收购合同》,将其专有部分的3亩(约2000平方米)土地进行收储,并将其中1500平方米划拨给桐庐县民政局。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是正确的。桐庐县政府一审中于2014年5月19日向法庭递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系十日内向法院递交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桐庐县民政局答辩称,一、桐土国用(2011)第001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合法有效。1、原桐庐**修学校早就已经收回国有。2004年8月8日,县土地储备中心与桐庐**修学校、桐庐**修学校、桐庐县广播电视大学桐庐分校、中共**党校签订了土地收购合同,将原桐庐**修学校(除去已房改宿舍面积外)约3.0亩土地全部收购归县**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合同规定,由县委党校牵头收回相关全部土地证、房产证交回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并做好相关房产事宜的清理工作。由于某种原因,桐**委党校未及时将相关土地证、房产证交回县国土资源局,一直未办理申请人对共有土地的注销变更手续。桐庐县民政局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二、养老机构的经营行为不存在侵犯申请人合法居住权问题。养老机构与住宅之间相对独立,留有一定的距离和缓冲空间。入住老人均要经过健康体检,所有要入住养老机构的老人在入住前均需提供近三个月以来正规医院的体检报告。入住的老人以养老为主,而非以医疗为目的。因突发意外导致老人死亡的也会要求监护人不得影响老年公寓及周边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的前提下妥善处理后事。

原审原告冯**陈述称,土地证上写的共同使用面积是2235.73平方米,所以原审法院认为我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没有关联性是错误的。

原审原告张*、杨**、丁**未参加诉讼陈述意见。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以张*等6人与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辩论。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桐庐县卫生进修学校位于桐庐县小岭路135号的整宗土地面积为2235.73平方米。在该校职工宿舍楼未房改前,该校桐土国用(1995)字第01-0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共有使用权面积2235.73平方米,独自使用权面积2235.73平方米。宿舍楼房改后,其取得的桐土国用(1999)字第01-233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共有使用权面积2235.73平方米,共用分摊面积2172.58平方米,该宗地内401、302、402、202、201宅已单独发证。2004年,桐庐**备中心与原桐庐县卫生进修学校签署土地收购合同,收购该校坐落于小岭路校区地块约3.0亩的土地(除去已房改宿舍面积)。2010年12月31日,桐庐县政府作出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将小岭路135号1500平方米土地划拨给桐**政局,建设老年公寓项目。2011年3月8日,桐庐县政府向桐**政局颁发桐土国用(2011)第00110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1500平方米,其中独用面积1500平方米。

另查明,张*等6人位于小岭路135号的房屋,原系桐庐县卫生进修学校的职工宿舍,6人系通过房改或购买所得,所取得的每套住宅的相关土地证载明:共有使用权面积2235.73平方米,共用分摊面积12.63平方米。冯**、徐**、杨**分别与桐庐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缴出让金为每平方米425元,总额为53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张*等6人起诉桐庐县政府将坐落于桐君街道小岭路135号的1500平方米土地登记给桐**政局的行政行为。但张*等6人所有的位于小岭路135号的房屋并未坐落在这1500平方米土地范围内,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土地登记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其他合法财产权益。原审法院认定张*等6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共有使用权面积2235.73平方米,故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被诉土地登记所涉1500平方米土地一直由原桐庐县卫生进修学校使用,于2004年由桐庐**备中心收储,后经桐庐县政府批准划拨给桐**政局使用。上诉人仅凭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共有使用权面积2235.73平方米,就主张其对案涉1500平方米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权属来源的证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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