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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与王**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荣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江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王*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沈*,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郭*,被上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及杭州市**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国土局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杭土资裁字(2009)01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市委办发〔2002〕80号)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政办〔2005〕8号)第一条,《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杭政办函〔2009〕11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政办〔2007〕45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有限公司)与王水荣户的拆迁争议裁决如下: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补偿。二、被申请人房屋应当按照《关于调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批复》(杭政发〔2000〕115号文件)进行评估。三、被申请人的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弄口社区高层农居,安置人口为7+2,安置面积为人均不超过55平方米(44平方米建安价+11平方米成本价,含高层增加10%面积)。安置人口以正式安置时符合安置政策的人口为准。四、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签约之日起30个月。临时过渡费为每人每月600元,超过渡期限的每人每月增发300元;搬家补贴费标准为1200元,按两次发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王**户经江干区笕桥镇人民政府批准,在江干区笕桥镇弄口村3组103号修缮占地面积为105平方米的房屋。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因彭埠社区、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机场路以北b地块农转居安置房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向市国土局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2008年6月14日,市国土局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王**户房屋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2009年9月30日,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以王**户对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和安置方式有争议且拒绝丈量为由,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裁决,并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方案、规划许可证附图、门牌号码登记表及情况说明、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户籍资料、独生子女证明、基本情况调查表、上门丈量评估情况笔录、拒绝丈量评估的证明、限期丈量房屋通知、安置情况告示、拆迁安置方式的复核意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动迁与评估人员进场公告、动迁机构和评估机构资质证书、拆迁争议调解方案等资料。经审查,市国土局予以受理,并于2009年10月9日向双方分别发出了受理通知书、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与调解会通知书。2009年10月20日下午,市国土局召开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申请人及笕桥镇人民政府、弄口社区、拆迁服务机构、杭州市**干分局派人出席,王**户无故缺席,调解未果。后市国土局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督促申请人与王**户尽快签约。因双方仍未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市国土局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杭土资裁字(2009)01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王**对此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杭政复结转[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杭土资裁字(2009)01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王**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被申请人拒绝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面积和价值的,可裁决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安置事项作出原则性裁决”。本案中,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涉案拆迁项目的拆迁人;王**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王**户系被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因与王**户未能就拆迁争议事项达成协议,故向市国土局提出裁决申请。市国土局在收到申请后,审查了相关资料,决定予以受理。此后,市国土局依照相关程序规定向双方送达了文书材料,并召开了调解会议,还发出了《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在期限届满双方仍未签约的情况下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办法》、《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杭州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搬家补贴费非住宅搬迁补贴费住宅临时过渡费等三项费用标准》的相关规定作出了杭土资裁字(2009)01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并无不当。王**要求撤销市国土局作出杭土资裁字(2009)01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作出杭土资裁字(2009)01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程序违法。在本案成立时,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未被司法机关确定,被诉行为违反了司法优先权的原则和规定。本案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是2008年6月20日至2010年12月19日,而被诉行为作出时间是2009年11月6日,被上诉人在法定的平等协商期限内提前介入行政权的行为程序违法,且使上诉人处于更加不平等的地位。原判决遗漏上诉人提出的土地使用权资产关键争议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征收土地的房屋拆迁涉及地基资产,而地基使用权是房屋财产中的主要资产,被上诉人证据8、9已可证明上诉人拥有合法地基资产权。临时机构没有实施征收公民财产权及裁决公民财产的申请权主体资格。本案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是临时性组织,与其获得的授益性民事权利相抵触,其在法律上没有实施征收和申请本案裁决的主体资格。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宅基地依据国家法律取得,其调整也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被上诉人系依据杭政发[2000]115号规范性文件作出评估,上诉人认为依据该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房产评估,完全不能全部而充分地体现上诉人所拥有的全部财产价值,上诉人将因此受到很大的财产损失。其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适用对象是不确定的事项,原审法院依照司法解释不确定条款裁判本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09)01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第三人是取得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具有拆迁人合法主体资格。2、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裁决,应当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向裁决机关提出申请。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裁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3、本案是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引起的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征地补偿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案涉拆迁许可证是2008年发放,应当适用当时的补偿标准即杭政发【2000】115号。上诉人提出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资有限公司答辩称:2008年6月14日,被上诉人依法领取了杭土资拆许字(2008)第0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王*荣户的房屋位于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2009年9月30日,因双方对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金额、安置方式等有争议且王*荣户拒绝丈量,拆迁人向市国土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并提交了相关资料。市国土局于2009年10月9日向答辩人和王*荣户分别发出了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为解决争议,2009年10月20日,市国土局召集双方当事人召开调解会,但王*荣户无故缺席,调解未果。此后,双方对争议事项仍不能达成一致,2009年10月21日,市国土局发出了《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催促双方尽快就拆迁争议事项达成协议。由于双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11月6日,市国土局依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作出了杭土资裁字(2009)016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的杭土资裁字(2009)016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被诉拆迁裁决将对上诉人户的安置方式确定为调产安置,从保护上诉人户权益的角度并无不当;安置地点与拆迁方案确定的内容一致;根据上诉人户人口为7人,其中两人为独生子女的情况,以及《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撤村建居和城中村改造有关政策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被诉拆迁裁决将安置用房面积确定为55平方米/人×(7+2)人正确,并无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处;被诉行政行为将上诉人户的搬迁期限确定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的15日内,应属合理,将上诉人户的过渡期限确定为30个月亦无不当。由于本案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拒绝评估,并导致无法确定被拆迁房屋价值,故被诉行政行为就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等内容作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补偿、被申请人房屋应当按照《关于调整杭州市房屋重置价格的批复》进行评估”的原则性裁决,应予认可。行政程序方面,市国土局受理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后,向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又向被拆迁人发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并召开调解会征求被拆迁人的意见。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作出案涉拆迁行政裁决,程序正当,办理期限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五条关于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决定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的要求。

根据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原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在未被有权机关撤销之前,均应视为有效。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根据有效的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前置行政行为在未经司法裁判的情况下,后续行政行为均应停止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亦与行政效率原则不符。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经协商超过搬迁期限达不成协议的,即可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市国土局受理拆迁人的裁决申请,符合杭州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亦属合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是在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前提下,对房屋拆迁相关问题的处理,上诉人所称土地权利,属于土地征收时解决的问题,不属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的范围。本案拆迁人中的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系经登记成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作为案涉项目的拆迁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其的质疑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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