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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与孙**行政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泉诉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闲林街道办事处)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余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孙*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孙**,被上**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黄*、喻云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闲**办事处针对孙**要求公开“申请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1组新凉亭25号房屋所在地块(闲林水库项目)村民宅基地征收经村民代表同意的签名书”的申请,于2014年1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称:经查,本单位不存在你申请公开的信息,请向当地集体经济组织了解。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孙**向闲**办事处申请公开“申请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1组新凉亭25号房屋所在地块(闲林水库项目)村民宅基地征收经村民代表同意的签名书”政府信息。闲**办事处于同年12月2日受理。同年12月19日,闲**办事处作出2013年第2号延期告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孙**将延期答复(延期答复时间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但涉及第三方权益的,本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该期限内)。2014年1月9日,闲**办事处作出涉讼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孙**“经查,本单位不存在你申请公开的信息,请向当地集体经济组织了解”。孙**收悉后提起行政复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余政复决[2014]14号《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闲**办事处上述信息公开答复书。孙**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闲**办事处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孙**向闲**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闲**办事处依法受理后,在法定延期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针对孙**要求公开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桦树村1组新凉亭25号房屋所在地块(闲林水库项目)村民宅基地征收经村民代表同意的签名书的申请,闲**办事处经审查该信息不存在,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答复孙**,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也未提供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存在于闲**办事处的证据或线索。因此,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申请的案涉信息系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原审法院不依法进行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上诉人申请的村民宅基地征收经村民代表同意的签名书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一直未公开,属于行政不作为。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后,被上诉人亦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二、上诉人申请的案涉信息,被上诉人掌握并且保存。被上诉人主导案涉地块的征收,其在开展征地工作过程中必然掌握并且保存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不保存案涉信息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的答复严重违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按照上诉人要求的形式公开,但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四、即使案涉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信息公开答复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只是简单的把上诉人推给一个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集体经济组织,属于行政乱作为,故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余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道办事处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案涉信息不存在于被上诉人处,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公开、掌握、保存的义务。二、鉴于上诉人要求公开的内容涉及村民自治,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可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了解,答复完全合法。综上,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道办事处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上诉人庭审中解释其申请公开的是闲林水库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中单独针对宅基地征收的村民代表同意的签名书。被上诉人庭审中认为未单独针对宅基地进行征收,不存在单独针对宅基地征收的村民代表同意的签名书,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过程中即使存在村民代表同意签名书也并非街道制作或保存。现并无证据或依据表明闲林水库项目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过程中对涉及的宅基地单独进行征收,上诉人亦未提供存在单独针对宅基地征收的村民代表同意签名书的相关线索。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认为其不存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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