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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杭分局与陆**行政判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陆*根诉杭州市**杭分局(以下简称余**分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余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陆*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根的委托代理人李**、周**,被上诉人余**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3日,余**分局作出《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单》,载明“我局于2013年10月28日收到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编号为2013-134号)。依照相关规定,我局现答复如下:经查,本机关无‘五常街道永福社区五组沈家桥北7号房屋所在地块(未来科技城海创园项目)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一书三方案。’建议你能明确具体项目或地块名称等相关信息,以便我局能进一步查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陆**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余**分局递交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内容为:“申请人位于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五组沈家桥北7号房屋所在地块(未来科技城海创园项目)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一书三方案”。余**分局于2013年10月28日收到了陆**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了被诉的信息公开答复单,并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陆**邮寄送达,陆**于2013年11月14日收到该答复单。陆**不服该答复,向余杭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余政复决[2013]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余**分局的答复。陆**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余**分局收到陆**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找核实,陆**房屋所在地块并无相应的土地征收文件,并在法定期限内向陆**作出答复,告知陆**。余**分局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程序正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陆**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陆**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申请的信息系被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原审法院不依法进行认定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不请。上诉人申请的信息是存在的,被上诉人掌握并且保存,原审法院不依法给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五常街道未来科技城海创园区房屋拆迁宣传手册,充分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因征收集体土地而被拆迁,被上诉人作为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管理部门,其掌握和保存案涉信息。如该信息不存在,则五常街道未来科技城海创园区房屋拆迁就是严重的违法拆迁,如案涉信息存在,原审法院不依法给予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余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2013年11月13日作出《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单》具体行政行为;3、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依法按照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土分局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8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申请信息公开答复单》,告知无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该告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余**分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庭审中,被上**土分局自认,其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根据申请内容以关键词进行检索查询,未查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余**分局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仅以申请书中的描述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掌握辖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收情况,掌握土地的地块划分、是否已经被批准征收、征收土地批准文件的文号、保存机关等信息。被上**土分局在收到上诉人公开“申请人位于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五组沈家桥北7号房屋所在地块(未来科技城海创园项目)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一书三方案”的申请后,有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房屋所在地的土地征收情况进行检索并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申请人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尽可能详细地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以利于行政机关检索;行政机关以信息不存在为由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检索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其房屋所在地址已作详细描述,并按五**办事处分发的《五常街道未来科技城(海创园)区块房屋拆迁宣传手册》写明了土地区块名称。上诉人作为普通公民,无从知晓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各个地块的划分、编号及地块名称,其在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已尽可能详细地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了描述。被上诉人余**分局作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仅以申请书中的描述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进而简单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显然检索方式不够完全,未能尽到检索义务。被上诉人余**分局据此所作出的“本机关无‘五常街道永福社区五组沈家桥北7号房屋所在地块(未来科技城海创园项目)的集体土地征为国有的批准文件及一书三方案’”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杭州市**杭分局2013年11月13日对陆美根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

三、杭州市**杭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对陆**作出信息公开答复。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杭州市**杭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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