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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与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上诉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余杭发改局)、杭州市**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余杭**中心)、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未来科技城管委会)立项行政审批上诉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进行了书面审理。

2013年9月24日,余杭发**改中心[2013]645号《关于同意未来科技城存量土地(海创园二期)2012-6(1)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的通知》,通知:一、项目名称,杭州未来科技城存量土地(海创园二期)2012-6(1)地块土地储备前期准备项目。二、建设单位,杭州市**发展中心、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管理委员会。三、选址及用地,该项目位于五常街道,四至范围为:东至永福社区土地,南至新桥港,西至永福社区土地,北至永福社区土地;总用地面积约17.235亩;规划用地性质为商业用地。四、投资估算及资金来源,估算待定,资金来源待定。请按相关文件要求,抓紧办理有关报批手续,并做好土地公开出让前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严**起诉称,余杭发改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职权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未履行告知、听取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举行听证等程序,导致严**的土地和房屋被征收拆迁,侵害了严**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余杭发改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余发改中心[2013]645号《关于同意未来科技城存量土地(海创园二期)2012-6(1)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余杭发改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2013年9月24日,余杭发**改中心[2013]645号《关于同意未来科技城存量土地(海创园二期)2012-6(1)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的通知》。该行为对严**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严**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严**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其是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沈家桥北12号的居民。被诉通知没有职权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履行告知、听取利害关系人陈述和申辩、听证等程序,导致上诉人的土地和房屋被征收拆迁,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诉通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1、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76号行政裁定;2、判令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公正的判决;3、撤销余杭**改中心[2013]645号《关于同意未来科技城存量土地(海创园二期)2012-6(1)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杭发改局答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杭州**粮食局、杭州市余杭区物价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余**[2012]291号),余杭发改局作为余杭区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综合管理全区规划、计划的制定、审核,负责权限内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余杭发改局于2013年9月21日受理了余杭**中心、未来科技城管委会提交的《关于要求杭州未来科技城存量土地(海创园二期)2012-6(1)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的报告》及建设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汇总表(浙土字a[2013]-0201)、余**简复[2013]467号、杭州未来科技城存量土地(海创园二期)2012-6(1)地块地形图等资料。经查,该项目用地已依法征收并已组织实施,且已列入2013年做地备选计划,且该项目符合规划。余杭发改局遂作出被诉通知,符合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余杭**中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未来科技城管委会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余杭发改局作出的余发改中心[2013]645号《关于同意未来科技城存量土地(海创园二期)2012-6(1)地块列入土地储备前期计划的通知》,系建设项目立项的前期环节,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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