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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天水派出所与孙**行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东诉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天**出所(以下简称天**出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下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孙*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东,被上诉人天**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4日,天**出所作出杭*(下)行终止决字[2014]第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对于周**提供虚假证词一案,因没有违法事实、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该案终止调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孙**向天**出所报案,要求查处周**在三份笔录中提供虚假证词的行为。三份笔录分别为2008年10月28日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孙**控告周**诽谤案询问笔录、2011年10月25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东新派出所孙**控告杨**诽谤案询问笔录、2013年7月11日天**出所孙**控告周**诽谤案询问笔录。第三份笔录涉及的案件天**出所仍在调查中,尚未作出处理决定。天**出所于当日受理后,向孙**送达接受案件回执单。2013年12月15日,因案情复杂,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天**出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经调查,天**出所认定前两份笔录中,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第三份笔录中,周**没有违法事实,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孙**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主体适格。关于前两份笔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前两次笔录制作于2008年10月28日和2011年10月25日,距孙**报案已经明显超过六个月的追究时效,天**出所据此认定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终止案件调查,符合规定。法律规定追究时效的目的是提高行政效率,公安机关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已过追究时效时,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终止调查,没有必要对相关行为是否违法进行实质调查。案涉三份笔录是公安机关在三个独立案件中制作,周**三次陈述和作证亦为独立之行为,不具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特征。孙**提出的天**出所违法行为具有延续性或持续性,应从第三份笔录制作的时间开始计算前两次行为追究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三份笔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此处所称提供虚假证言,是指证人故意做出歪曲事实、虚假的证言,妨害行政执法的行为,不包括违法嫌疑人所作陈述。第三份笔录系孙**控告周**诽谤案中周**以违法嫌疑人身份所作笔录,无论其陈述是否真实,均不能构成提供虚假证言。天**出所据此认定没有违法事实,终止调查,并无不当。需要指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所指的“没有违法事实”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所指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指相关行为并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违法行为,后者指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孙**提出的天**出所未经实质调查不能作出没有违法事实结论的观点,不予采纳。此外,第三份笔录涉及的孙**控告周**诽谤一案,公安机关仍在调查中,尚未作出处理决定。周**陈述的内容,系公安机关在该案中调查、甄别之对象,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没有必要另案调查处理,否则有违行政效率原则。天**出所接到报案后,经受理、调查、延长办案期限,作出本案被诉决定,办案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但天**出所接受孙**提供的证据材料后,未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的规定出具接受证据清单,属工作中存在的瑕疵,在此予以指正。综上,孙**的诉讼理由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理应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因上诉人报案告周**提供虚假陈词引起。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加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是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二、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对2013年7月11日周**的公安询问笔录调查属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7月11日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认为周**在笔录中不是证人,而是违法嫌疑人,周**在笔录中所述是陈述和申辩,不是证人证言,因此在没有做任何调查的情况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了案件调查。原审法院采纳了这个意见,认为该条所指的“没有违法事实”是指相关行为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意义上的违法行为,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应当对违法嫌疑人做虚假陈词进行惩罚,于是可以不经调查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上诉人认为这是对法律的随意和错误的解释。中国**学出版社出版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实务指南》第541页明确规定因为没有违法事实而终止案件调查是指由于受多种因素影响,报案人报称的违法事实可能是不真实的,甚至是诬告的,公安机关对上述行政案件经过调查后认为不存在违法事实的,不应该调查。可见,原审法院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中的没有违法事实的理解完全错误,据此认为周**作为违法嫌疑人即便做了虚假陈词也属于没有违法事实也是错误的。另外,可以看出,即便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案件调查也是以事先做了调查为前提的,而被上诉人未做任何调查。其次,柯**主编的《治安管理处罚法释疑与实务指南》针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提供虚假证言的解释,认为从有效保障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的角度出发,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主体包括所有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包括当事人。也因为如此,公安询问笔录一开始就明确告知嫌疑人要如实回答,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认为提供虚假证言的主体不包括违法嫌疑人是错误的。最后,即便被上诉人要终止案件调查,也应该是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而终止。被上诉人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是错误的,并会产生严重后果,让人以为周**的笔录所述是真实的,也给周**继续造谣诽谤上诉人提供了借口,导致双方矛盾多年拖而未解。三、本案判决书存在问题。原审判决随意删减上诉人的诉讼理由,导致判决书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显得没有道理。如判决书第4页第1行“原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周**所说不是事实,但是不能免去被告的举证责任。”但是接着判决书只罗列了上诉人指出的周**的谎言,略去了上诉人用证据对其驳斥,最后对周**是否说谎不予确认,也不说明理由,这样的判决书让人会觉得上诉人没有依据,判决书成了传播周**谣言的载体,理应纠正。综上,请求:1、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下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出所答辩称:2013年11月15日,孙**至被上诉人处报案称:2008年以来,公安机关对周**询问并制作过三次笔录,这三次笔录中周**存在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词的行为。被上诉人接到报案后,于当日受理该案并对孙**制作了笔录并接受书证,后被上诉人分别调取了周**的笔录复印件与有关证据。2013年12月15日,因情况特殊,经下**安分局领导批准,被上诉人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4年1月7日,被上诉人民警对嫌疑人周**制作笔录。2014年1月14日,经过调查,以孙**指控周**的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和没有违法事实为由,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对该案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并将《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邮寄送达孙**和周**。被上诉人认为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孙**指控周**提供虚假证词所涉及笔录分别是:(一)2008年10月28日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民警对周**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下**安分局东新派出所于2011年10月25日就孙**告杨**诽谤案件向周**制作的询问笔录;(三)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1日就孙**诉周**诽谤案件向周**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询问笔录制作时间分别是2008年10月28日和2011年10月25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已超过六个月的追究时效。故被上诉人认定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作出终止案件调查的决定。被上诉人对周**做的第三次笔录,经调查,系2013年4月18日,被上诉人接孙**控告周**于2009年3月8日在杭州网论坛发表了一篇标题名为“至人向大家问好,澄清几件事”的网帖中诽谤了孙**。2013年7月11日,被上诉人民警对周**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首先,该案中周**的身份是违法嫌疑人,并不是证人,周**在笔录中对民警的询问,作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而不是证人证言;其次,被上诉人民警认为该案中的网帖“至人向大家问好,澄清几件事”中的内容,所涉及的为孙**和周**之间的个人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行政法规所调整的对象,故被上诉人认定周**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依法履行了调查、询问、收集证据,延长办案期限,作出决定等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杭*(下)行终止决字[2014]第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作出杭*(下)行终止决字[2014]第1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被上诉人天**出所接到孙**的报案后,对案件予以受理登记并进行调查询问。经调查,孙**控告周**诽谤案和孙**控告杨**诽谤案的两份笔录分别于2008年10月28日和2011年10月25日制作,距孙**报案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追究时效,被上诉人据此认定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终止案件调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时,违法嫌疑人有权陈述和申辩,违法嫌疑人所做陈述和申辩并非证言,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提供虚假证言。周**在孙**控告周**诽谤案中作为违法嫌疑人于2013年7月11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构成提供虚假证言,被上诉人认为周**不属于提供虚假证言的主体,以没有违法事实为由终止调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上诉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被诉终止案件调查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归纳罗列了上诉人的诉讼理由,可以体现上诉人表达的意思,不存在上诉人所称“随意删减上诉人的诉讼理由”、“判决书

成了传播周**谣言的载体”等情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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