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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湖墅派出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陈**为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湖墅派出所(以下简称湖墅派出所)户籍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陈**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湖墅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洪校宗、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墅派出所于2013年12月4日签发浙迁字第00040501号户口迁移证,内容为:陈*,女,公民身份号码××。陈*,女,公民身份号码××。迁移原因:投靠亲属。原住址:杭州市拱墅区小*弄××号。迁往地址:河南省焦**铁十五局二处。本证2013年12月4日签发,至2014年1月3日有效。

原审原告陈*、陈**、陈**于2014年5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陈**与陈*离婚后,其与陈*仍是父女关系,身份不因离婚而消除,将陈*的户口迁往经济极不发达的河南焦作,直接关系到陈*的切身利益。湖**出所单方迁移陈*户口的行为,侵犯了陈*的健康成长权,属于违法行为。另外,陈*目前系幼儿,无表达能力,在作为法定监护人陈**没有同意或申请的情况下,陈*根本未向湖**出所提出使用《居民户口簿》。河南焦作公安局山阳分局的《准予迁入证明》材料不实,湖**出所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未书面告知户主陈**。故请求原审法院:一、撤销湖**出所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将陈*户籍由杭州市拱墅区小**14号迁往焦作市山**局二处家属院××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判决湖**出所恢复陈*原在杭州市拱墅区小**××号的户籍。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陈*向湖**出所提出申请,因其与陈**协议离婚,婚生女陈*归其抚养,其欲将陈*及自己的户口从杭州卖鱼桥迁往河南焦作,因陈**拒绝提供户口簿,要求湖**出所开具户籍证明。为此,陈*向湖**出所提供豫准字16828140号准予迁入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材料。2013年10月19日湖**出所对陈**进行劝说和调解,调解不成功。2013年10月23日湖**出所向陈**出具告知书,要求陈**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居民户口簿》交予陈*使用,逾期仍不提供,影响户内成员正常使用的,公安机关将为户内成员陈*、陈*单独出具户籍证明或办理户口迁移,同日陈**签收告知书。2013年11月20日湖**出所为陈*和陈*开具户籍证明,后对陈**、陈**进行电话告知。2013年12月3日,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豫准字16827636号准予迁入证明,2013年12月4日湖**出所签发户口迁移证,迁移证有效期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7日,陈**、陈**向湖**出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湖**出所告知陈*的户籍是否已迁出、迁出的时间及迁出所依据的审核材料、法律依据等内容。同日,湖**出所向陈**、陈**出具书面告知书,告知依据《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释义》第三十六条规定和豫准字16827636号准予迁入证明,原户内成员陈*、陈*的户籍已于2013年12月4日由杭州**小兜弄××号迁往河南焦**路铁十五局二处家属院××号。请及时持户口本至湖**出所处办理相关手续。陈**、陈**签字确认收到上述告知书,并表示不同意将陈*的户口迁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作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陈**与陈*之间解除婚姻关系,陈*由陈*抚养,但陈*与陈**的父女关系,不因其父母离婚而消除。陈*未满十八周岁,陈**与陈*均系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权代理陈*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行为,故陈**代理陈*进行诉讼活动,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辖区为户口管辖区。湖**出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户籍登记工作的法定职权。《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释义》第三十六条规定,户内成员因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一方申报户口迁移登记,另一方不愿拿出居民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调解、说服教育仍不理的,可以凭相关法律文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该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携带申报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身份证件,按规定申报相关户口登记事项。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委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报户口登记。陈*和陈*作为户内成员从事有关活动需要使用居民户口簿证明身份,而陈**经湖**出所调解、说服教育并进行书面告知后拒不提供,湖**出所据此出具户籍证明,符合户口管理相关规定。湖**出所在其告知书中虽然提及陈*提供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豫准字16828140号准予迁入证,但其对陈**进行调解、说明工作和书面告知无需以该准予迁入证明为依据,而仅基于陈*和陈*的申请即可,与准迁证明无涉。故原审原告主张湖**出所依据豫准字16828140号准予迁入证履行告知义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湖**出所签发户口迁移证是依据陈*和陈*的申请,而非依职权进行户口迁移登记,原审原告要求湖**出所事后告知有关户口登记事项的变动情况无相应法律依据。虽无法定告知义务但湖**出所实际上已于2014年1月7日基于陈**、陈**的申请而进行书面告知,充分保障了陈**、陈**的知情权。《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释义》第三十五条规定,因房屋产权转移、离婚等原因,失去现户口登记住所所在地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应当将户口迁往本人的合法固定住所;本人无合法固定住所的,可以迁往同意被投靠、有家庭户口的亲友处。另根据《公安局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规定,对办理准迁手续的户口迁移,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凭迁入地公安机关签发的户口准迁证办理户口迁出手续。户口准迁证有效期限签发之日起为40日。陈*因与陈**离婚,婚生女陈*协议由其直接抚养,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就学等各方面便利,申请将其及婚生女的户口迁往投靠落户的其父亲陈**,湖**出所根据河南**阳分局于2013年12月3日签发的豫准字第16827636准予迁入证明,在准予迁入证明的有效期限内履行了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审查义务,给予陈*和陈*签发户口迁移证,符合相关规定。至于河南**阳分局于2013年10月签发的豫准字16828140号准予迁入证明,在湖**出所签发迁移证时已过有效期限,湖**出所并不是依据该准迁证明签发户口迁移证,故该准迁证明是被撤销还是补发,与湖**出所签发户口迁移证并无关联。综上,湖**出所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原告要求撤销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陈**、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陈**、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陈**、陈**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引用《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中“可以凭相关法律文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根据上述规定的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不得出具户籍证明。可见“相关法律文书”不是户籍证明。而湖**出所向陈*出具户籍证明的行为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违法行为。二、根据上述规定第三十六来看,陈*在没有户口本的情况下迁移户口,湖**出所办理户口迁移的行为属于典型的依职权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依申请行政行为。户口迁移行为需要的前提要件及基础是湖**出所必须先收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准予迁入证,根据这个准予迁入证才可以签发相对应的浙迁字第00040501号户口迁移证,被上诉人基于已经被撤销了的豫准字16828140号准予迁入证,作出了告知、调解并向陈*开具户籍证明等行为,最后签发浙迁字第00040501号户口迁移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却认为与准迁证明无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保障当事人知情权一般要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以前,被上诉人签发浙迁字第00040501号户口迁移证,该行为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被上诉人在2014年1月7日才告知上诉人陈**、陈**,没有保障知情权,原审法院认为已经保障了上诉人知情权的该项认定也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引用了《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该规定,陈*虽然不再是户主陈**的儿媳,但陈*作为户主的孙女,法律关系没有发生变化,陈*的户口仍然在杭州市拱墅区小兜路××号,在该处房产仍然具有居住的权利。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混淆了陈*与陈*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相对人,被上诉人引用该条对陈*的户口作出迁移,显然适用法律不当。五、对于河南**阳分局于2013年10月签发的豫准字16828140号准予迁入证明,原审法院没有审理清楚,认定签发迁移证时该准予迁入证明已经过期是错误的。六、豫准字第16827636准予迁入证明是2013年12月3日签发,被上诉人签发的浙迁字第00040501号户口迁移证就是在第二天的2013年12月4日,河南距离浙江千里之遥,原审第三人以及被上诉人效率是否太高?即便如实,那么不足一天,被上诉人怎么向上诉人做调解及说明工作,又是怎么口头或书面告知上诉人相应的法律权利。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是根据已经被撤销的豫准字16828140号准予迁入证明,而不是豫准字第16827636。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七、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的明确规定,违法地为陈*出具陈*的户籍证明,导致陈*的户口被非法地迁到了河南焦作。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为时未依法履行告知义务。豫准字第16827636号准予迁入证明并未向上诉人进行告知,剥夺了上诉人的申辩权利,以及对该准迁证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综上,请求: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4日签发的浙迁字第00040501号户口迁移证中将上诉人陈*的户口由杭州市拱墅区小兜路××号迁往河南省焦**铁十五局二处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恢复上诉人陈*原在杭州市拱墅区小兜弄××号的户籍。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出所答辩称:一、出具陈*、陈*的户籍证明符合法律规定。通读《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七十七条规定及释义,可以看出,公民从事有关活动,能够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身份的,公安机关不出具户籍证明。而本案中,因陈**不愿拿出居民户口簿,致使陈*、陈*不能正常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相关身份,不符合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正常使用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证明身份的情形,所以不适用第七十七条。同时根据该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案中,陈**、陈*离异,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原户内成员陈*提出将其本人和归其抚养的陈*的户籍迁入其经常居住地河南焦作,并到焦作领取迁移证,符合法律规定。其前夫陈**不肯提供户口本,要求湖**出所出具户籍证明,湖**出所对陈**进行调解、劝说无效后书面告知,最后出具陈*、陈*的户籍证明,并按规定进行户籍迁移符合法律规定。二、出具户籍证明是依据陈*的申请而非依职权进行户口迁移登记,与豫准字16828140号准迁证无涉。在本案中,出具陈*、陈*的户籍证明是依据陈*的申请而发起的,在陈*提出申请后,湖**出所就对陈**进行了调解、说服教育。在调解、说服教育不成后,出具告知之前,陈*才携带豫准字16828140号准迁证到派出所。所以湖**出所的行政行为无论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均是以陈*的申请而发起,而非以豫准字16828140号准迁证而发起,原审法院认为依申请而非依职权,“与准迁证明无涉”是完全正确的。三、湖**出所已充分保障了陈**、陈**的知情权。湖**出所已在2013年10月23日出具的书面告知中明确告知陈**。且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湖**出所在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告知的情形下,电话和书面告知了陈**、陈**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保障了两上诉人的知情权。四、陈*的户籍迁移依据的是豫准字16827636号准迁证,湖**出所履行了相关义务,保障了陈*、陈*的相关户籍迁移权利。五、豫准字第16827636准迁证与本案无关联。湖**出所出具陈*、陈*的户籍证明是依据陈*的申请,豫准字16828140号准迁证只不过是陈*提出申请后出具的一份材料。事实上,湖**出所在陈*提出申请后,出具告知之前,就进行了调解、说服教育。在调解、说服教育不成后,才进行书面告知。调解、说服教育工作是依据陈*的申请进行的,是在收到豫准字16828140号准迁证和豫准字16827636号准迁证之前进行的。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据豫准字16827636号准迁证等材料开具。故豫准字16828140号准迁证无论是否已过有效期,还是有无该准迁证均与本案无关联。六、湖**出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和辩论。

经审查,原判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二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据此,湖**出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浙江省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户内成员因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一方申报户口迁移登记,另一方不愿拿出居民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调解、说服教育仍不理的,可以凭相关法律文书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本案中,陈*与陈**已经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陈*由母亲陈*抚养,因陈**方不愿意拿出居民户口簿,经湖**出所调解、说服教育仍不理,湖**出所凭陈*的申请、豫准字16827636号准予迁入证明等材料签发浙迁字第00040501号户口迁移证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湖**出所应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予以告知,并且应当告知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文件豫准字16827636号准予迁入证明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豫准字16828140号准予迁入证明并非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书面告知中只是载明陈*在提出申请时出具了豫准字16828140号准予迁入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认为豫准字16828140号准予迁入证明已被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上诉人主张豫准字16828140号准予迁入证明已被撤销,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陈**、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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