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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王**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上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市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10日,市社保局针对王**作出《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认定王**累计缴费年限为16年2个月,未认定王**存在视同缴费年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杭州集锦饭店向市**保局委托受理的单位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提交王**的个人档案,申请为其办理退休审批。市**保局经审核,作出审批,同意其从2014年2月起退休,确认王**累计缴费年限16年2个月,未确认王**视同缴费年限。王**对此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王**于1970年12月去临安马啸公社插队落户,1977年8月返城被杭州第二织布厂招工录用。1988年8月1日,杭州第二织布厂同意王**自动离职。2000年1月,王**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纳养老保险16年2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缴费年限,是指职工个人和其所在用人单位、城镇个体劳动者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国有企业或者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为视同缴费年限。”市社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审核缴费年限的职责。一、关于王**离开单位的性质。杭州第二织布厂(88)政字第64号文件表明,王**提出“离职”后,经单位同意,从1988年8月1日起“自动离职”。结合**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矿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第一、二条的规定,王**离开单位性质实为辞职。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在论述法律适用前,首先应明确一下工龄和视作缴费年限的概念。工龄指**动部门认可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指职工全部工作年限中,其在实际缴费年限之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是一种退休待遇。工龄是视同缴费年限的前提之一,但并非存在工龄即为视作缴费年限,还应当符合政策规定才能认定为视作缴费年限。劳**(1985)23号文件系针对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的工龄计算问题,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95]221号)系对如何计算视作缴费年限作出的规定,该文件规定:“企业职工在省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件下达之日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以合并计算。”王**离开单位早于浙政[1988]53号文件下达之日,并且根据王**档案资料记载,其在1988年8月1日之后未重新参加工作,直至2000年1月起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市社保局对王**插队期间及在杭州第二织布厂工作期间的工龄未认定为视作缴费年限,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王**要求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根据劳**(1985)23号《关于解决原下乡知识青年插队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和浙劳社厅字[2004]269号《关于知识青年下乡插队期间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上诉人自1970年至1977年下乡插队期间的工龄可以视作缴费年限。二、上诉人1977年返城进杭州第二织布厂工作至1988年8月1日,上诉人持有杭州第二织布厂(88)政字第64号文件离厂,已经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为辞职,因此上诉人不适用浙劳险[1995]221号文件第一条之规定,故被上诉人作出编号为2726-0109103《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认定上诉人累计缴费年限16年2个月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工龄是视同缴费年限的唯一前提,不是前提之一;工龄不应该与视同缴费年限割裂开来。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是当代对工龄的另一种表达。为了不放弃工龄,上诉人打报告经厂部同意合法离厂,成了杭州第二织布厂第一个获批离厂的人。在国有其他改革的浪潮中,除了体制内的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内的人,都成了灵活就业人员,当时都不缴养老保险,制度规范后,上诉人所在的省级某机关才以聘用人员的身份为上诉人补缴了养老保险。不能因为上诉人是灵活就业人员就不能正常享受退休的有关待遇。四、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实属不妥。该证据是劳动部门出具的,虽然注明专门用于购房时的工龄折扣,但至少是承认有这段工龄存在,是有效的。关于插队工龄的文件只有劳**(1985)23号一个文件,同一部门关于插队工龄应适用同一文件,因此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性。综上,浙政[1988]53号文件的规定中看不出,该文下达之日前的辞职职工在计算工龄即视同缴费年限上有何影响。一审判决存在工龄与视同缴费年限的关系概念模糊,对被上诉人的错误行政行为认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1、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2、撤销编号为2726-0109103《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审批核定表》累计缴费年限16年2个月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核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保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属于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二、本案事实情况。王**于1970年12月去临安马啸公社插队落户,1977年8月被杭州第二织布厂招工录用,1988年8月从杭州第二织布厂自动离职。2014年2月,杭**饭店向被上诉人委托受理单位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提交王**的个人档案,申请为其办理退休审批。因王**的养老保险费已达到16年2个月,且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被上诉人作出了退休审批,同意其从2014年2月起退休,累计缴费年限16年2个月。三、被上诉人就王**1988年8月1日前的未实际缴费的工作年限不能视作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审核,程序合法,依据充分。王**的档案记载材料中有1988年8月1日杭州第二织布厂出具的《同意王**同志自动离职的决定》,据此依据《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浙劳险[1955]221号)第一条规定,上诉人的连续工龄应从其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再计算。根据上诉人档案资料记载,其在1988年8月1日之后未重新参加工作,直至2000年1月起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故其1988年8月1日之前的未实际缴费的工作年限,不能视作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王**1970年12月至1977年8月下乡插队期间和1977年8月至1988年8月1日在杭州第二织布厂工作期间是否可以视同缴费年限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据此,被上诉人市社保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浙劳险[1995]221号《浙江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部分职工连续工龄与缴费年限计算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职工在省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下达之日后,经企业批准辞职并持有《辞职证明书》的,其辞职前和再次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龄可合并计算,其实际缴费年限也可合并计算。”上诉人王**于1988年8月1日经杭州第二

织布厂同意自动离职,并非在省政府浙政[1988]53号文下达之日后辞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1988年8月1日离开杭州第二织布厂之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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