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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水道与临安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临安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的临府纪要(2009)41号《专题协调会议纪要》,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飞翔、方*到庭参加诉讼。

2009年7月24日,临安市人民政府就原杭州临**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土地处置有关事项作出临府纪要(2009)41号《专题协调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一、会议认为,原杭州临**有限公司位于锦城街道青龙村三眼桥的一宗427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信贷资产处理,以及其中1573平方米土地上住户按当时政策交纳土地出让金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一事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要从尊重历史,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妥善处理该地块信贷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证事宜。二、会议明确:1.由原缴纳土地出让金当事人负责补交市信用联社贷款本金共4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不予补偿。补交方式为一次性付清;2.市信用联社在收到款项后,及时注销该地块的资产抵押关系;3.市国土资源局在该地块资产抵押关系注销后,给予原缴纳土地出让金当事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临府纪要(2009)41号《专题协调会议纪要》,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抵押借款合同六份、临安市土地使用权抵押统计表一份,证明案涉土地抵押贷款的事实。

3、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收入传票四份,证明周水道等四人自行缴纳贷款本金45万元。

4、抵押物抵押注销通知书一份,证明偿还贷款后信用社注销抵押关系的事实。

5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周**本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并知道临安市人民政府作出临府纪要(2009)41号《专题协调会议纪要》的事实。

6、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周**本人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事实。

7土地登记委托书一份,证明周**本人委托临安市宏**务有限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8、土地使用权登记征询异议公告一份,证明临安市人民政府对案涉土地登记进行了公告。

9、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一份,证明案涉土地公告无异议后进行了审批发证。

10、临信联(2002)202号《关于要求返还原杭州临**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用于还贷的报告》,证明会议纪要将该案涉土地作为金融存量资产妥善处理的事实。

11、浙政办发明电(2004)50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农村信用社发展有关政策的通知》,证明案涉会议纪要依据上级有关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政策精神进行处理的事实。

12、《关于杭州临**有限公司抵押土地处置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土地抵押的事实。

13、杭**(2013)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已被维持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1994年7月,为建临安钱王大街,被告同意将青龙村段的钱王大街两侧由青龙村自行开发并将33亩生产用地以11个建设项目改变为建设用地。1997年1月,原杭州临**有限公司为贷款,到青龙村骗取以宗地编号为临用(94024)“青龙汽车修理厂”、临用(94025)“青龙汽车修配厂”两份《乡(镇)、村建设征用土地申请表》(注:并非是有效权证)作为抵押物向临安信用联社贷款45万元,临**管局为其办理了土地抵押登记。1998年6月,青龙村同意将临用(94016)“青龙招待楼”连同临用(94024)“青龙汽车修理厂”的580平方米合计1573平方米有偿转让给原告等四户用于建造住宅,临**管局认可、同意并收取了该四户缴纳的国有土地出让金。在确认无误的情况下,临**管局于2001年12月27日为原告正式受理补办手续,但后临安国土局却以“非法私下转让”为由,一直未予办理有效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2009年7月,在原告多次敦促下,被告召集国土局、信用联社且将当事人的原告拒之门外,单方作出官方专题协调,即要由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当事人(原告)去代人填补贷款,方可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2013年10月原告才知道这个情况),原告等四户为了取得苦等12年的土地使用权证,在不代人还债便不予办证的威逼下,被迫为人填补45万元的信贷金后于2010年3月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涉案《会议纪要》要求原告履行义务于法无据,遂于2013年11月22日向杭州市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府纪要(2009)41号《专题协调会议纪要》第二条(一)项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认为:1.原告现已受用的建设用地是青龙村转让用于建造住宅房;2.该建设用地在未转让前,原告方是在征得临**管局的同意并缴纳了国有土地出让金后才后向青龙村一次性付清土地款的;3.杭州临**有限公司和临**联社发生的信贷关系,与原告毫无纠葛;4.原告的受让地块并不在抵押登记范围之内;5.临安市政府单方作出要求原告履行义务代人还债,于法无据;6.由于被告方的具体行政行为过错,未能及时颁发使用权证,导致原告土地使用年限缩水,未批先建遭罚,遭人举报,附房被迫停建。临府纪要(2009)会议纪要错误决定,强逼履行义务,代人还债;7、杭州市府法制办错误援引法律条文且断章取义,作出背离事实、于法无据、明显不当的复议决定。综上,请求判令撤销临府纪要(2009)41号《专题协调会议纪要》并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临用字94025号《乡(镇)村建设征用土地申请表》,证明光明公司的信贷抵押物(地籍存档)。

2、地产交易缴费通知;3、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证据2-3共同证明案涉土地依法转让。

4、临**管局窗口办文业务来文登记单及土地登记代理费发票;5、临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呈报表;

证据4-5共同证明2001年同意补办出让手续。

6、临用字94016号《乡(镇)村建设征用土地申请表》,证明案涉土地非抵押物。

7、原始草图,证明原告受让的土地不在抵押范围内。

8、抵押地块示意图,证明青龙招待楼地块不在抵押范围。

9、临安**理局证明,证明原告受让的土地不在抵押范围内。

10、关于要求撤销临土资函字(2005)39号的函,证明临安国土局无正当理由久拖不办。

11、临府纪要(2009)41号《专题协调会议纪要》,证明该会议纪要的出台无法律依据。

12、欠条,证明代人缴纳信贷金*情不知。

13、杭**(2013)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复议已被维持的事实。

14、临安市建设工程规划审批表,证明原告因无土地使用权证建房遭行政处罚的事实。

15、关于临安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转让及信用联社要求返回出让金的情况汇报;16、关于杭州临安光**限公司抵押土地处置情况说明;

证据15-16共同证明临安**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17、临安市国土资源局《关于(2005)228号信访件的答复函》(临**(2005)39号);18、《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农村信用社发展有关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明电(2004)50号);19、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要求返还原杭州临**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用于还贷的报告》(临信联(2002)202号);

证据17-19共同证明被诉会议纪要的出台无法律依据。

20、临安市信用联社现金收入传票“周水道”凭据2份;21、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22、土地登记委托书;23、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据20-23共同证明案涉情况不属实。

24、临安市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临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临府纪要(2009)41号《专题协调会议纪要》认定事实清楚,周**等四人于2009年8月5日按照《专题协调会议纪要》的有关要求,自行向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缴纳了45万元抵押贷款本金。2、临府纪要(2009)41号《专题协调会议纪要》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作为抵押权人的临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处置临安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4271.3平方米土地,即有权要求该宗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拟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偿还45万元贷款。青龙村委和临安光**限公司将已经抵押的土地转让给周**等人应属无效行为。如果在当时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周**等人的权益无法保障,周**等人也明知该法律后果,故周**等人考虑到自身权益在当时是明确同意由他们偿还45万元贷款的,被诉《专题协调会议纪要》有效兼顾和维护了各方利益,确保了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并有效解决了历时10多年的历史遗留问题。同时,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扶持农村信用社发展有关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明电(2004)50号)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由被抵押的土地按规定处置后交纳的土地收益用于清偿贷款是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的盘活金融存量资产,维护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当时金融资产处置政策。3、临府纪要(2009)41号会议纪要,作为申请人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资料,由周**本人于2009年12月26日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签字确认,并由临安**源局于2010年2月11日发布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征询异议公告》,现原告在2014年6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临安市人民政府就原杭州临**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土地处置有关事项作出临府纪要(2009)41号《专题协调会议纪要》。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6日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周**”提供的作为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权源材料即为“临府纪要(2009)41号”会议纪要。庭审中,原告周**自认该《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是其本人签字,并于2010年3月拿到了土地登记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周**及临安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可以确认周**至迟于申请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时即已知道被诉会议纪要的内容。而周**于2014年6月2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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