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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诉富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富**保局)劳动行政监督一案,浙江**民法院作出(2014)杭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被上诉人富**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方*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保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富人社监处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浙**公司未与职工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支付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要求浙**公司在收到决定书三日内支付方**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44243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炜于2004年进入浙**公司工作,2006年期间短暂离职,其后又回到浙**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7月26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08年7月26日至2011年7月25日。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期间,浙**公司未与方*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方*炜从浙**公司离职。2013年11月28日,方*炜向富**保局投诉浙**公司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按规定办理离职手续,要求浙**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的双倍工资。富**保局受理后经调查,于2013年12月31日对浙**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浙**公司“在2014年1月10日前按规定支付方*炜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44243元”。在规定期限内,浙**公司未按要求改正。富**保局于2014年1月17日对浙**公司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并于同年2月21日作出富人社监处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浙**公司于收到决定书三日内支付方*炜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44243元。浙**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富**保局作出的富人社监处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富**保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具有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劳动合同期满后,方**继续在浙**公司工作,浙**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方**支付双倍工资。富**保局受理方**的投诉后,经调查审核、询问、处理告知等法定程序,对浙**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富**保局作出劳动监察处理是否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浙**公司与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期间为持续状态,其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至方**投诉之日止,并未超过劳动监察期限。富**保局经调查后,认定浙**公司有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理,并无不当。关于方**是否存在拒签劳动合同的行为以及浙**公司是否可以以此为由不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浙**公司并未书面通知方**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未提供方**拒签合同的证据,故其诉称是方**拒签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其以此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关于浙**公司在方**离职前已就劳动争议处理、工资等各项费用结算与其达成一致并实际支付,是否可以视为方**放弃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系强制性规定,且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方**离职前与其就劳动争议处理、工资等费用结算完毕,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浙**公司要求撤销富**保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浙**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浙起机械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同一审法院关于事实部分的认定,但对法律适用提出如下意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中的“用工之日”是指劳动关系建立之日,应该是指首次建立用工合同,并没有明确地将续签劳动合同问题包含在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虽然没有与方**续签劳动合同,但方**继续在上诉人公司工作,直至其离开也未曾要求上诉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在期间还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既然是“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理所当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也就不能主张支付双倍工资。本案是劳动合同延续上诉人与方**已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一年以上,那么从一年届满之日起,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这11个月的双倍工资是从一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的,没有在一年届满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就不应获得支持。方**于2013年11月28日向富阳劳动监察大队提出双倍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二、根据浙高法民一(2014)7号浙江**民法院民事审理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性质是法定赔偿金,它是一种对用人单位的责罚,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工资和劳动报酬,其中的一倍工资是付出劳动应得的,另外一倍是法律对用人单位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进行制裁,通过这种制裁手段来提高劳动合同的签约率,这种法定赔偿金应受到劳动争议案件普通仲裁时效的限制,即“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这一规则。三、上诉人员工**多次要求方**签订劳动合同虽无书面证据,但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材料,在2011年之后,上诉人的其他在职员工都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上诉人在方**原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按原劳动合同给方**发放工资,尤其是工龄工资,在2011年、2012年、2013年都有增加,上诉人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恶意,方**系因自身原因不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6个月病假到期后,方**主动离职,双方就其在职期间的所有劳动争议处理、工资等各项费用达成一致并已结算(含医疗补助在内共计20000元,方**在一审中也认可收到上述费用)。方**于2013年11月25日收到上述费用,11月28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不应该获得支持。方**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是须用人单位在主观上有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故意。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富人社监处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保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富人社监处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8日接到方哲炜的投诉申请,投诉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同时提供了有关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资料。被上诉人于当日受理,于2013年12月10日向上诉人发出富人社监询字(2013)188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通知该单位派员于2013年12月16日携带有关资料前来接受询问。2013年12月16日,上诉人员工**携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员工花名册、考勤表、工资表、劳动合同复印件等资料前来接受询问调查。经调查,方哲炜系上诉人职工,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0日向上诉人发出富人社监令字(2013)14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该单位于2014年1月10日前按规定支付方哲炜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人民币44243元,并直接送达。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支付。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7日向上诉人发出富人社监处告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2014年2月21日,被上诉人按规定作出富人社监处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要求上诉人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三日内支付方哲炜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二、被上诉人作出富人社监处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方**答辩称:在2011年7月26日到2013年10月这段时间内,上诉人没有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存在,而且也没有口头或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本人的责任。上诉人曾给本人两万元的医疗补助费,与二倍工资没有关系,而且上诉人出具的领款单上没有写明用途。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富**保局要求浙**公司向方**支付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富**保局要求浙**公司向方**支付双倍工资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富**保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方哲*与浙**公司劳动合同期满后,方哲*仍在浙**公司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方哲*向富**保局投诉要求浙起公司支付其二倍工资,富**保局受理方哲*的投诉后,经调查、询问、告知等法定程序,作出处理决定,要求浙**公司支付方哲*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

浙**公司提出未续订劳动合同不属于用人单位依法需要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的意见缺乏依据。浙**公司提出曾向方**支付过两万元的款项,但未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浙**公司依法应支付给方**的二倍工资。浙**公司认为其不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恶意,方**系自身原因不与浙**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浙**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方**系拒绝签订或有其他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方**向富阳社保局的投诉并未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浙**公司认为方**的投诉超过时效没有依据。综上,浙**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劳动监察期限应当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据此,对支付二倍工资的劳动监察期限应该自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从双方补订劳动合同之日或者视为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方**与浙**公司于2012年7月已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方**的投诉期限应当自2012年7月起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浙**公司与方**建立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自2011年7月26日至2013年10

月期间为持续状态,存在错误,鉴于本案投诉期限的起算对案件处理并无实际影响,本院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予以指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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