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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杭州**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市国土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国土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第0508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高**:2013年10月29日收到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现告知如下:一、拱墅区半山镇金星村高家弄47号宅基地对应的征地补偿协议(杭*协字(2007)135-1号)、征地批准文件【杭*协字(2008)259号批准农转用(征收)通知书、浙土字A(2008)-0126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征地冻结通告【杭**(2007)第135号、杭**延(2010)第4号、杭**延(2011)第02号、杭**延(2012)第02号、杭**延(2013)第0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浙规用证01000348号】及附图本机关予以提供。二、你申请的“勘测定界图、权属确认图”系测绘成果,根据《杭州市测绘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的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故本机关无法向你提供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请你到杭州市**息中心档案科(文三路359号4楼)查阅。并告知诉讼和复议权利。

高**诉称,市国土局没有完整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告知的法定义务,侵害了高**的合法权益。因而请求:1、依法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2013)第0508号告知书,重新作出正确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本案诉讼费用市国土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勇住杭州市拱墅区金星村高家弄47号。2013年10月28日,高*勇向市国土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市国土局公开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路以西区块》项目征收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金星村高家弄47号高*勇房屋宅基地土地的征地协议、征地冻结文号文件、市政府批准的农转用批文、省政府批准文件及相对应批准文号的征地红线图和勘测定界图、权属确认图,要求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并加盖信息公开专用章。市国土局于10月29日收到申请后,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告知书》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给高*勇,高*勇收到该告知书。高*勇不服该告知书,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市国土局于2013年10月29日收到并受理高**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高**要求市国土局提供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金星村高家弄47号房屋对应的土地的征地协议、征地冻结文号文件、市政府批准的农转用批文、省政府批准文件及相对应批准文号的征地红线图和勘测定界图、权属确认图;根据查明的事实,市国土局已将高**宅基地相对应的征地协议、市政府批准的农转用批文、省政府批准文件:杭*协字(2007)135-1号征地补偿协议、杭州市人民政府(2008)259号批准农转用(征收)通知书、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8)-0126号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提供给高**。至于高**要求提供的征地冻结文号文件、相对应批准文号的征地红线图、勘测定界图、权属确认图,市国土局提供了征地冻结通告【杭**(2007)第135号、杭**延(2010)第4号、杭**延(2011)第02号、杭**延(2012)第02号、杭**延(2013)第02号】、《半山路以西区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高**房屋属于该区块及附图红线征用范围,附图中注明用地面积以实测为准;高**房屋的具体对应情况应与勘测定界图、权属确认图共同来确定,市国土局因勘测定界图、权属确认图属于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而不便提供,但已告知高**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高**认为有与征地补偿协议相对应的征地红线图存在,但市国土局认为即是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高**现无证据证明市国土局已掌握或保存了该信息,故市国土局上述告知并无不当。对高**相关意见,不予采纳。高**提出征地补偿协议公布不完整,没有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和与会代表签名,没有听证告知书;征地批准文件农转用批文是通知书,省政府是意见书,应当是批复或者请示,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市国土局已按高**所需提供了上述政府信息,高**申请时未明确还应提供其他相关信息或其他批准文件,市国土局已按高**要求予以提供,也符合高**通过此信息公开所要达到的目的;对高**相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市国土局就高**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了答复,符合法定程序,且告知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市国土局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高**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征地补偿协议相对应的红线图,按照谁制作谁保存或者根据职责权限应当获取、保存的原则,应当是被上诉人掌握或保存了该信息。征地补偿协议、征地批准文件没有依法和按上诉人的要求提供和提供的也不完整,被上诉人称勘测定界图和权属确认图受法律保护不便提供的法律依据不足。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案涉告知书上没有载明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请求:1、撤销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拱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2、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2013)第0508号告知书,并责令其重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1、2013年10月29日,我局收到上诉人来信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第050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是向申请人提供了案涉宅基地对应的征地补偿协议、征地批准文件、征地冻结通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是告知勘测定界图、权属确认图,因测绘管理相关规定无法提供复印件,可到我局信息中心查阅。2、我局已公开上诉人所要求的征地协议、征地冻结文号文件、市政府批准的农转用批文、省政府批准文件及相对应批准文号的征地红线图等信息,上述信息依申请人申请而提供,准确无误;对无法提供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的勘测定界图和权属确认图,已告知其可到我局信息中心查档及原因。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各方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与辩论,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

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审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测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办(2009)17号)第四十三条规定,测绘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或者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信息公开程序中申请公开的案涉地块征地协议、征地冻结文号文件、市政府批准的农转用批文、省政府批准文件及相对应批准文号的征地红线图,被上诉人通过提供复印件的形式已向上诉人公开。对于勘测定界图、权属确认图,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到杭州市**息中心档案科(文三路359号4楼)查阅,该公开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高文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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