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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等16人与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何**等16人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萧山区政府)作出的萧**(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杭州市**备中心(以下简称萧山**备中心)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等16人的诉讼代表人何**、黄**、黄**、吴**及何**等16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萧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栋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萧山**备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7日,萧山区政府作出萧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申请人第五次对萧建设拆许字(2008)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进行延长,而前置行政许可是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合法性的前提。因案涉萧建设拆许字(2008)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已于2011年8月25日经杭州**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且前四次延期许可也均经复议或判决被确认违法,故案涉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已不具备合法前提。但鉴于案涉拆迁项目已经启动,大多数拆迁户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搬迁,撤销被诉延期行为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申请人关于撤销被申请人同意将萧建设拆许字(2008)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2月19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确认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萧山区住建局)同意将萧建设拆许字(2008)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2月19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萧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2、杭州**民法院(2008)杭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书、(2014)浙杭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案涉《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因程序问题被确认违法及四次延期许可也均经复议或判决后被确认违法而未撤销的事实;3、《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的报告及同意延期的批复、拆迁许可证社区张贴照片及刊载报纸,证明案涉《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延期、批复及张贴、刊登的事实;4、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等,证明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何**等16人起诉称:被诉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所谓“撤销该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不能成立。撤销该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并不会导致拆迁项目的停止,第三人完全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申领拆迁许可证。本案属于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应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而不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正因为“大多数拆迁户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搬迁”,因此撤销该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与大多数拆迁户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被告的复议决定,在行政法理论上称“情况决定”,相当于行政诉讼中的“情况判决”,适用这一决定形式的前提是,行政机关能够和愿意采取补救措施,赔偿当事人的损失。但至今政府并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萧**(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萧山区政府萧**(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内容;3、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和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同时证明本案案涉土地是集体土地,应当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进行拆迁。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已因程序问题被确认违法,且案涉拆迁项目涉及重大民生利益。梅花楼社区作为萧山区城中村改造的试点单位,是政府为民办实事之一,也是一项公益性工程。如撤销萧山区住建局作出的同意拆迁期限延长的具体行政行为,将更导致回迁等后续相关工作无法顺利开展,必然会给公共利益带来巨大损害。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所作确认违法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赔偿损失主张于法无据。所谓“情况判决”,其来源是最**法院的司法解释。案涉《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被确认违法是因为程序瑕疵,同意拆迁期限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系其不具备合法前提等程序性原因,因此对原告未造成任何实际性损失。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合法性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能够证明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萧山区住建局第五次同意延长萧建设拆许字(2008)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19日,并予以公告。原告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萧山区住建局同意将萧建设拆许字(2008)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2月19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程序中,复议被申请人萧山区住建局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本院(2008)杭行终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书、(2014)浙杭行终字第72号行政判决书,《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的报告及同意延期的批复、拆迁许可证社区张贴照片及刊载报纸等证据材料。被告查明萧建设拆许字(2008)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前四次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均被行政复议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的事实后,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萧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的拆迁期限延长许可是萧山区住建局对萧建设拆许字(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的第五次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该许可在项目内容上与萧建设拆许字(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致,时间上与前一次拆迁期限延长许可相互衔接,且已经公告。前置的行政许可是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合法性的前提,本案中萧建设拆许字(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被本院终审判决确认违法,且萧山区住建局作出的前一次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也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案涉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已不具备合法前提。但鉴于案涉拆迁项目已经启动,大多数拆迁户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已搬迁,撤销案涉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行为将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据此,被告作出萧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萧山区住建局同意将萧建设拆许字(2008)第1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2月19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复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等16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等16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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