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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娄**,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张小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14年9月14日,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18日向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简称蒋**指挥部)核发了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为蒋**指挥部因“蒋村单元D-04、21地块广场、社会停车场及配套服务设施工程项目”建设,需拆迁下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并列明拆迁范围:东至新开河,西至花蒋路,南至文二西路,北至杭州市**有限公司(西溪湿地公交中心站)、杭州**济合作社(具体拆迁范围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依法应当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作出征收决定的除外);项目用地面积:26550平方米;项目拆迁面积:住宅约19350平方米;过渡期限:二年半;搬迁期限: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0月25日;拆迁期限: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

一审原告诉称

张**、张**于2013年9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3年7月15日,蒋**指挥部因蒋村单元D-04、21地块广场、社会停车场及配套服务设施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向杭州**源局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蒋**指挥部提交了申请书及拆迁计划,以及《关于蒋村单元D-04、21地块广场、社会停车场及配套服务设施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12)883号)、地字第3301002012004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浙土字A(2013)-003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动迁委托协议书及动迁单位资质、公证书、房屋拆迁价格委托协议及评估单位资质、拆迁方案、勘测定界资料、门牌号码登记表等资料。2013年7月18日,杭州**源局予以受理,该局经审查后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3年7月24日,杭州**源局向蒋**指挥部颁发了该许可证,并于当日在《杭州日报》上发布公告,对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进行了公告,并张贴公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蒋村单元D-04、21地块广场、社会停车场及配套服务设施项目系在集体土地上进行的房屋拆迁,应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条例第三条规定,杭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因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颁发案涉拆迁许可证的职责。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本案中,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申请书等材料,拆迁人在申请案涉拆迁许可证时均已提交。建设项目经杭发改投资(2012)883号《关于蒋村单元D-04、21地块广场、社会停车场及配套服务设施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准;建设项目用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3)-0035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评估机构的选择采取摇号方式随机产生;拆迁方案经杭州市**湖分局审核;蒋**指挥部申请案涉许可时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与其他相关文件并无不一致之处。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案涉许可具有事实依据。行政程序方面,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房屋拆迁许可决定后,即对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进行了公告,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案涉拆迁许可证违反《物权法》、《立法法》的规定,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经过合理审查,在申请受理当天就作出被诉行政许可。本案蒋村新区指挥部作为拆迁人没有法律依据。被诉行政许可作出时未查清被拆迁人的基本情况。案涉立项、用地规划等前置行为违法。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没有经过听证、公告等程序。为此,请求撤销(2013)杭西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为蒋村单元D-04、21地块广场、社会停车场及配套服务设施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建设单位申领拆迁许可证时,向我局提交了拆迁计划、项目的立项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委托动迁协议、委托评估协议、拆迁方案、勘测定界成果及门牌号码登记表等资料。经查,案涉建设项目用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故我局作出了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并于2013年7月24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我局具备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因集体土地征收引起的房屋拆迁许可,应适用《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诉人称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被诉拆迁行政许可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系经杭州**委会通过、浙江**委会批准、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故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上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许可的职权。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本案中,经浙土字A(2013)-0035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证明,本案确属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情形,上述条例要求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申请书在申请案涉行政许可过程中均已提交,建设项目经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杭发改投资(2012)883号《关于蒋村单元D-04、21地块广场、社会停车场及配套服务设施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批准;用地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3)-0035《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并有杭州市2012年度第二十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项目汇总表明确;此外,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申请案涉许可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与其他相关文件亦无不一致之处,且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应具备的事实要件均属齐备有效。

关于行政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许可决定前,未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并结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3)第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责令杭州市国土资源局采取补救措施。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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