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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有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蒋*有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郭*,被上诉**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3年4月12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决定,同意杭州**备中心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5月4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7日,杭州**源局向杭州**备中心颁发杭**团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编号为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2012年4月18日,经杭州**源局准许,案涉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3年5月4日。2013年3月27日,杭州**备中心向杭州**源局提出申请,再次要求延长拆迁期限至2014年5月4日。经实地踏勘,杭州**源局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该申请,并于次日作出同意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5月4日的决定。2013年4月19日,杭州**源局在《杭州日报》发布了拆迁延期公告,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2014年1月30日,经蒋*有申请,杭州**源局作出(2014)第0013《杭州**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蒋*有提供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延期公告》等材料。随后,针对杭州**源局作出的房屋拆迁延期许可,蒋*有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浙土资复决(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杭州**源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蒋*有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杭州**源局作出将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5月4日的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用由杭州**源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决定,同意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5月4日,并在《杭州日报》予以公告,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在上述公告中明确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蒋*有至2014年才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虽经行政复议,但蒋*有的起诉实质上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蒋*有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蒋*有上诉称,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超期。上诉人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的(2014)第0013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得知了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5月4日,上诉人立即于2014年2月通过快递的方式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4月14日在实体上作出了浙土资复决(2014)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行政复议决定。后上诉人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15天内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本案事实,除《杭州日报》等复印件外,无证据表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曾通过其他方式向被拆迁户告知此事,也没有明确诉权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无法证明被拆迁户在《杭州日报》刊载当日知道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因此从登报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是违反行政诉讼法及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责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在实体上作出公正判决;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案涉拆迁延期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杭**团地块政府储备土地出让前期准备项目,建设单位是杭州**备中心。因该项目尚余13户农户和9家村集体企业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杭州**备中心2012年3月30日和2013年3月27日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经审查,该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的情况属实,根据原《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2012)57号、(2013)60号《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将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3年5月4日、2014年5月4日,并于2012年4月21日、2013年4月12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公告。二、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复议、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根据2012年4月21日、2013年4月12日在《杭州日报》上进行的公告,该公告内容中明确告知了相关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但上诉人并没有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而是迟至2014年2月15日才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过申请复议期限。另外,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诉人显然也已超过了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经行政复议,但上诉人的起诉实质上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杭州**备中心同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决定,同意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6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4年5月4日,并于2013年4月19日以公告形式在《杭州日报》上予以公布。《杭州日报》系公开发行的合法刊物,在杭州市辖区范围内具有广泛影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将拆迁事项等在《杭州日报》上公告,能够发挥宣传、报道、告知等作用。该公告中同时告知拆迁双方当事人如对拆迁许可证延期有异议,可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或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蒋*有作为被拆迁人,至2014年4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行政诉讼起诉期间。另,蒋*有于2014年2月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也已明显超过复议申请期限。虽然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4月14日所作复议决定告知“申请人如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复议决定的上述表述并不能拘束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认定。一审裁定驳回蒋*有起诉,并无不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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