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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李**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李**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以下称“公安余杭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陆**、李**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陆**、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陆**、李**对原审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称:1、2013年9月16日凌晨两点许,陆**、李**正在熟睡中,突然听到外面有人喊叫,过了一会又听到撬门声。二人特别害怕,于是马上拨打了110报警(时间为凌晨2:47分)。后来,有人撬开门冲进卧室,抢走了李**的手机,拆掉手机电板。上诉人进行反抗,他们十几个人强行将上诉人拖进了一辆车里。车*开走,上诉人的家属就喊救命,一直喊到文一社区,在保安亭上诉人的家属又报了警,但是一直没有警察出警。上诉人的家属在事后又到公**分局所属的五**出所上门报警,但是被拦在了门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规定,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根据**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11条的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而在我们报警后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处警,没有履行及时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人身自由的职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面对上诉人的报警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其行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没有认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余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确认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接处警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其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安余杭分局答辩称:1、2013年9月16日凌晨2时48分,被上诉人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在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村10组小店发生打架,请处理。五常派**挥中心指令后,迅速反应。但由于具体地点不明,值班人员一方面拨打报警电话与报警人联系,核对地点、人员等相关情况;另一方面民警吴**带队迅速出警,到达五常街道永福村10组并在几个小店附近巡逻,但未发现报警情况。随即民警吴**用对讲机通知在附近巡逻的人员注意发现情况,并与值班室值班人员联系,询问与报警人联系情况,但是一直无法与报案人取得联系。2、2013年9月16日3时07分,被上诉人指挥中心再次接到报警称,在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村5组沈家桥北面小店里有两个人被绑架了,要求处理。五**出所接到指令后,及时拨打报警电话与报警人联系,经核实,报警电话为西溪北苑监控室的,称刚才有两名经过的女子报警,说家里人被街道人员带走了,具体情况不清楚,现报警女子已经离开。后民警吴**核对具体地点后处警,刚准备出门时发现有两名女子在派出所大门哭泣,经询问,两人为五常街道永福社区人,其中一人称其家人因拆迁被拆迁工作人员带走。民警吴**想进一步询问详细情况时,两名女子不肯进入派出所即自行离开。两起报警,五**出所值班民警吴**经过处警及通过电话联系后,核实了没有发生报警人所称的在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村10组小店发生打架及在余杭区五常街道永福村5组沈家桥北面小店里人员被绑架走的报警情况。后经与五**办事处联系,二上诉人所称之事实际是五常街道征地动迁部邀请李**、陆**到省委党校做动迁工作。五**出所值班民警吴**接警后,处警至现场周边附近,没有发现需要公安机关查处的违法犯罪行为,既不存在打架的违法行为也没有绑架的犯罪事实。且被上诉人110指挥中心接到两起群众报警电话后,均及时按规定发出出警指令,由辖区派出所安排值班民警进行处警。综上,被上诉人在履行上诉人报警处警过程中,按规定及时发出出警指令,指令辖区派出所安排警力处警,履行了接处警工作职责。二上诉人所称的事实实际上是五常街道办给二上诉人作征地拆迁工作,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其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陆**、李**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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