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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邵**等与杭州市**干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邵**、吴**、余**因与杭州市**干分局(简称江干国土分局)土地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邵**、吴**、余**,被上诉人杭州市**干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干分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杭江国土公开(2014)第2号告知《江干国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邵**、邵**、吴**、余**,该局不存在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这一政府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征地协议书、征地公告、村委会议纪要、听证情况等信息详见附件。

一审原告诉称

邵**、邵**、吴**、余**于2014年5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江**分局作出的杭江国土公开(2014)第2号告知《信息公开告知书》中不存在“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1月11日,邵**、邵**、吴**、余**向江**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4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及的征地协议书、征地公告、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村委会议纪要、听证情况。江**分局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上述信息公开申请,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杭江国土公开(2014)第2号告知《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向邵**、邵**、吴**、余**公开了征地补偿协议(杭征协字(2009)第91号)、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杭**(2009)第91号)、村民(代表)会议纪要、听证相关情况等资料,并告知不存在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这一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项规定:“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邵**、邵**、吴**、余**向江**分局申请公开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4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及的征地协议书、征地公告、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村委会议纪要、听证情况等信息。江**分局受理该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了杭江国土公开(2014)第2号告知《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不存在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这一政府信息,并公开了申请人申请的其余政府信息,符合上述条例的规定。诉讼过程中,江**分局已就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这一政府信息不存在作出了合理解释,邵**、邵**、吴**、余**亦未能提供证据或线索证明江**分局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保存了该信息。故江**分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杭江国土公开(2014)第2号告知《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无不当。邵**、邵**、吴**、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邵**、邵**、吴**、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邵**、吴**、余**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邵**、邵**、吴**、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因此,案涉信息是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掌握的信息。被上诉人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批时,不需要提供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的规定。案涉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不公开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撤销(2014)杭江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干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回复符合法定办理期限,程序合法。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浙土资发(2009)20号《关于改进报省政府批准的城市分批次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在附件中明确规定了用地组报材料的目录,并不包括《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这一材料,故被上诉人依法不需对该信息进行制作或获取。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又始终未能举证说明该项文件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被上诉人并未违反相关规范性文件。《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十条要求附的是“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并不意味着必须以《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的形式来反映。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协议、村民会议纪要及相关听证文件中均可反映相关权利主体对补偿与安置的意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江**分局有否制作或保存涉及杭土资拆许字(2009)第04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002年1月1日)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上诉人据此认为“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的信息应当存在。被上诉人江**分局认为该条款并未限定“农村村民意见及采纳情况”的具体形式,故其虽应听取意见,但并未以“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的形式予以保存,而是在向上诉人公开的补偿安置方案、征地补偿协议、村民会议纪要等文件中体现。被上诉人江**分局在庭审中对“不存在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的原因进行了解释说明,杭江国土公开(2014)第2号告知《江**分局信息公开告知书》既以公开村民会议纪要等文件的形式向四上诉人公开了可以反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意见的材料,同时告知四上诉人不存在村民对补偿与安置意见书这一形式的政府信息,该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四上诉人于2014年1月11日向江干国土分局邮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江干国土分局经调查,2014年1月24日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其行政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期限的规定。

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其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邵**、邵**、吴**、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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