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建设厅)城建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赔偿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西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省建设厅的委托代理人寿欢林、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1日,省建设厅作出答复书。该答复书中表述:王*,您提出的德加公寓东区、德加公寓西区的准许房产销售批文及规划等附件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悉。经查,我厅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九日向浙江南都富华**有限公司核发售许*(省)第062号商品房预售证(复印件附件),楼盘名称:南都德加公寓;房屋座落地点:杭州市三墩文二路南;境内预售建筑面积47000平方米;境外预售建筑面积43000平方米。对于规划方面的批文,建议向杭州市规划局查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王*通过浙江省人民政府网向省建设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单号:jst20131100001),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为:“贵厅颁发的《售许字(省)第062号》复印件(请盖上信息公开章)、并公开颁发《售许字(省)第062号》所依据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地名办批准的小区名、幢号、单元号等相关批文的复印件(请盖上信息公开章)”,用途描述为“核实开发商预售房屋的合法性”,并要求省建设厅依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2012)发布的信函格式予以告知,要求注明发文字号、附件说明、经办人姓名及联系电话。2013年11月11日,省建设厅依王*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了售许字(省)第062号商品房预售证的基本内容并提供了该预售证的复印件;对王*要求其提供规划方面的批文,省建设厅答复“建议向杭州市规划局查询”。2013年11月12日,省建设厅向王*邮寄送达了上述答复书和商品房预售证复印件。王*收到上述答复后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要求省建设厅提供售许*(省)第062号商品房预售证,省建设厅在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已经告知了该预售证的基本内容并向其提供了该预售证的复印件,省建设厅已经依照王*的申请履行了对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王*要求省建设厅提供“颁发《售许*(省)第062号》所依据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地名办批准的小区名、幢号、单元号等相关批文的复印件(请盖上信息公开章)”,省建设厅答复称“建议向杭州市规划局查询”。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5年11月1日起实施)第七条规定,开发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二)建设项目的投资立项、规划、用地和施工等批文。故被告在核发售许*(省)第062号商品房预售证时应当保存涉案商品房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信息。但省建设厅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述材料已因超过保存期限而销毁,相关信息实际已不存在。故省建设厅就王*的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没有说明其未实际保存的情况下答复王*向杭州市规划局查询存在不当,应予指正。但因该项政府信息省建设厅未实际保存,故要求其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已无必要。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被诉答复书无编号、页码等,格式不规范;其提供的商品房预售证复印件形式上也存在欠缺。但上述瑕疵并不影响王*获取政府信息,不足以导致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被确认违法或者撤销的法律后果。综上,对王*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要求省建设厅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要求赔偿及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同时,王*在《行政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1-3项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而非诉讼请求,不作为诉讼请求审查。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法允许原告对被告涉案公文及附件形式要件和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一一质证,未查清事实真相,未依法审判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法律适用不当。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涉案“政府信息”的原件或政府档案原件,也没有原件销毁的批准文件和记录说明,涉案政府信息未依法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反复强调其公开的政府信息及预售证不是来自于自己的档案,而是从房产商处收集来的,但被上诉人没有出示涉案政府信息来源的原件,也没有原件,且未向一审法庭提供原件及相关资料档案遗失、销毁的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和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涉案《售许字(省)第062号商品房预售证》所依据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地名办批准的小区名、幢名、单元号等相关批文复印件,一审判决认为“因该项政府信息被告未实际保存,故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已无必要”。上诉人认为,此判决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政府信息已经被销毁或遗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申请人隐匿涉案政府信息,对法庭提供伪证。即使该项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未实际保存,也非本案诉讼内容。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免除被上诉人的法定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即使涉案《售许字(省)第062号商品房预售证》所依据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许可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地名办批准的小区名、幢名、单元号等相关批文复印件不属于被上诉人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也应依法判定其“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因为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述文件究竟是省、市、区的哪个部门所颁发,也不清楚是否上述文件都是向“杭州市规划局查询”。事实上,涉案地块当时归余杭县管辖,杭州市规划局并无此文件,上诉人在余杭规划局也未查到相关文件。因此,请求法庭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上述涉案文件复印件的复制件,或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上述文件的发文标题、发文字号、发文单位。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为有效证据(判决书第7页第5行)”。一审未查明此证据形式是否符合法定的证据规则要求,即作此认定,请求二审法庭查清法律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5、6、7、11、12、13,系政府和国家有关机关公开的规范性文件和司法文件,并非证明案件的事实证据,无需认证(判决书第7页)。”上诉人认为上述文件均为书证,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法律法规书证不能作为证据,且法庭查明法律事实是由事实与法律规定两部分组成。法律法规本身就是依据,是一种特殊的事实,是一种特殊的证据。而此特殊的事实、证据,上诉人是用于证明被上诉人违法的事实。请求二审法庭查明法律事实,确认证据1、5、6、7、11、12、13合法、真实、相关的书证,并依法采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8-13是一组要求被上诉人行政赔偿的法律事实,但是原审判决“证据8-10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但上述证据不能明确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即使上述证据不能明确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也是需要法庭查实并判决,而非不予体现。上诉人的证据14《证据形式》确实为上诉人制作的书证,是上诉人对《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8、9、10条内容的归纳和总结,是为了向法庭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也即被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是法定形式,是一份非法的公文,不具有法定的效力。原审判决未从证据1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去判决,而是以“原告自己制作,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这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上诉人坚持原诉讼请求1-6。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建设厅答辩称:原审判决合适、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文书是否规范的问题,原审判决已予以指正,原审的认定比较客观。关于相应的申报材料,原审答辩状及庭审中省建设厅已实事求是对待,这些申报材料确实没有保管,此前已经销毁,客观上这些材料已不存在。由于这些材料实际已不存在,重新答复已无实际意义。其他诉讼请求其实是作为诉讼理由,所以原审法院未予处理。本案省建设厅一直是实事求是的态度。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因《商品房预售证》等材料确未保存,但考虑到为上诉人提供便利,所以向开发商收集。而关于其要求的申领《商品房预售证》的申报材料,客观上确实未保存,已不存在。此外,经搜寻《档案法》及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当时国家关于档案的有关文件,都没有特别关于本案所涉许可的预售材料是否需要归档、以及需要保存多久等明确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出于个人维权需要提出十五年前的政府信息公开要求,省建设厅已尽力搜集,将《商品房预售证》予以公开,但申报材料确实没有保管,所以没有向上诉人公开。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所作答复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2、原审判决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售许字(省)第062号》复印件、及颁发《售许字(省)第062号》所依据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地名办批准的小区名、幢号、单元号等相关批文的复印件”,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说明,对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未作保存,在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之前,该部分信息材料在被上诉人处已经不存在,《售许字(省)第062号》复印件是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由被上诉人从开发商处搜集所得。对信息已经不存在的情形,依法应直接告知申请人,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的不当之处在于未直接将信息已不存在的情形告知申请人,但因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已作直接说明,判决撤销重作已无实际意义。对被上诉人答复的不当之处本院在此予以指正。被诉答复书的格式问题原审法院已予指正。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