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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马**等与杭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马**、许**因与杭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行初字第8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马**、许**,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蒋**、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杭州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2013年1月10日,杭州市规划局根据杭州万**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批后修改事项申请,作出编号为建字第3301002012002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载明,建设单位杭州万**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名称龙兴广场,建设位置下城区,建设规模19348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经审核,本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

一审原告诉称

胡**、马**、许大卫于2013年7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建字第3301002012002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3年1月7日,杭州万**有限公司向杭州市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批后修改事项申请,要求杭州市规划局向杭州万**有限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修改原因及内容为:由于建设用途因素,需要修改地上一、二、三层的办公面积与商业面积。修改后的商业面积由4382.4平方米改为3995平方米,办公面积由9134.6平方米改为9522平方米。杭州万**有限公司申请许可时提交了以下材料:1、建设项目批后修改事项申请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3、关于要求调整“龙兴广场”项目商业面积与办公面积的请示;4、修改建设项目的原批件(包括附图)等有关材料。杭州市规划局审查后,于2013年1月10日向杭州万**有限公司核发了建字第3301002012002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许可证附图载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中的地上总建筑面积13517平方米(办公建筑面积为9522平方米、商场建筑面积3995平方米);其他技术经济指标与杭州市规划局于2012年8月20日核发给杭州万**有限公司的建字第3301002012002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杭州市规划局核发了涉案项目的建字第3301002012002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许可证附图载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中的地上总建筑面积13517平方米(办公建筑面积为9134.6平方米、商场建筑面积4382.4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涉案项目已于2012年8月2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月,杭州万**有限公司因项目建设用途调整需要,向杭州市规划局申请建设项目批后修改。胡**、马**、许**诉请撤销的为杭州市规划局于2013年1月10日就涉案项目作出的变更许可行为,即2013年1月10日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建字第3301002012002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该变更许可行为仅是对涉案项目的内部平面功能进行调整修改,不涉及与外部相邻关系的内容修改。故胡**、马**、许**与杭州市规划局作出的变更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胡**、马**、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胡**、马**、许**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修改发证的行为,其行为指向的不仅仅是和第一次发证内容相比变更的部分,也应包含项目不变更的内容,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案涉的变更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不能成立。请求撤销(2013)杭西行初字第80-2号行政裁定,判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杭州市规划局答辩称,原审裁定符合事实与法律。由于变更许可的内容与上诉人权益无涉,故其不具备原告资格,且上诉人已就变更之前的行政许可行为另行起诉,并经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杭州万**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陈述。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据此,变更行政许可行为与原行政许可行为相比,属于一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效力限于许可变更的部分。本案中,被诉变更许可行为仅是对涉案项目的内部平面功能进行调整修改,即将案涉建筑地上一、二、三层的办公面积与商业面积进行调整,商业面积由4382.4㎡调整为3995㎡;办公面积由9134.6㎡调整为9522㎡,总的面积并未发生改变。因此,被诉变更许可行为不涉及与外部相邻关系内容的修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胡**、马**、许**作为与案涉建筑相邻建筑的居民,与被诉变更许可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三上诉人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正确。

综合上述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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