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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等与杭州市**山分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洪**、王**、洪**、方**、方**、沈*燕诉杭州市**山分局(以下简称萧**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洪**、王**、洪**、方**、方**(以下简称洪**等5人)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洪**等5人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萧**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沃**,被上诉人杭州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沈*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5日,萧**分局作出萧土资裁字(2013)第20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以下简称20号拆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目前应当按照杭州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报告的金额1050398元进行补偿。二、根据拆迁许可证和拆迁方案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安置方式为迁建安置,安置地点为所前镇东复村安置小区,采用两户联建方式进行安置,安置人口为6人,安置主房占地面积为108平方米,允许建设3层。此外,还应按照小区统一模式进行建造。三、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腾房之日起18个月,临时过渡费按每人每月300元发放,共计32400元整;搬家补助费标准为一次性每人300元,共计1800元整,总计34200元。其他补助按拆迁方案补偿。四、申请人目前实际应支付被申请人拆迁补偿1050398元和过渡费等费用34200元,合计1084598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履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城交公司因萧山境内有关铁路专用线整合搬迁至白鹿塘站项目建设的需要,于2012年11月12日从萧**分局取得萧**拆许字(2012)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9号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的四至范围是:东至03省道东复线,南至王干河**有限公司厂房北耕地,西至西秋河,北至杭州绕城高速公路(详见规划蓝线图)。该建设项目所在区块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境内。洪**等5人系一户人家,其房屋位于所前镇东复村凑沿金村虎啸僧29号(即所前镇东复村凑沿金4组24户),在案涉拆迁许可范围之内。所前镇政府经邀请招标于2011年10月确定正恒评估公司为案涉建设项目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正恒评估公司就洪**等5人的案涉房屋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房产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以下简称《估价报告》),洪**等5人房屋的拆迁补偿价格为1050398元。2012年10月和同年12月30日,所前镇拆迁工作人员与洪**协商拆迁补偿过程中,洪**知道自己家房屋的拆迁补偿价格为105万元左右,并表示对该价格有异议。此后,城交公司与洪**等5人因拆迁补偿问题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城交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萧**分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并提交了9号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方案、洪**等5人户籍和案涉房屋资料、确定评估机构的资料、案涉房屋评估报告等申请材料。萧**分局受理城交公司的申请后,于2013年9月12日向洪**等5人发出《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和《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2013年9月29日上午,萧**分局组织包括城交公司和洪**等5人在内的相关各方在所前镇东复村召开调解会,洪**等5人在调解会上向萧**分局要求复印案涉房屋估价报告(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获得萧**分局同意。洪**等5人与城交公司经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萧**分局于调解会结束的同日向洪**等5人和城交公司发出《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要求双方在收到该通知后五日内按照该通知的要求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未签订协议。针对洪**等5人对案涉评估报告价格的异议,萧**分局在裁决过程中由正恒评估公司对原评估报告进行了复核,正恒评估公司2013年10月11日出具复核报告,复核结果与原评估报告结果相同,复核报告已送达洪**等5人。萧**分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被诉行政裁决,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洪**等5人不服,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裁决。另查明,在案涉房屋评估报告上署名的正恒评估公司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李*(注册号1120060095)的注册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7月30日。李*于2012年10月18日办理延续注册,注册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10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萧**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裁决的职权。城交公司取得了案涉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具备拆迁人资格。萧*办发(2006)211号文件第二点规定:“凡由国家、省和杭州市在我区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及区级交通道路、市政设施、土地收储、公益事业项目等由区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均有项目所在地镇、街道作为项目前期征迁责任单位,承担征地拆迁工作任务。”该规定不违反上位法律、法规规定。案涉建设项目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在萧山区所前镇,故由所前镇人民政府组织邀请招标,确定案涉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评估机构并无不当。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主体适格,但注册估价师李*的原注册证书有效期在案涉评估报告出具时(2012年10月10日)已届满,由其在该评估报告上署名确有不当,鉴于李*后于2012年10月18日经延续注册已取得新的注册证书,且在裁决阶段,萧**分局再次组织正恒评估公司对该评估报告进行了复核,两份报告的结果一致,故该瑕疵没有影响到洪**等5人的实体权利。萧*办发(2009)95号文件是萧**分局作出被诉行政裁决时萧山区范围内确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萧**分局据此对案涉房屋补偿价格进行审查和确认并无不当。根据洪**等5人家庭的实际情况,被诉行政裁决对洪**等5人安置人口、方式和搬迁、过渡等内容的确定亦无不当。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萧**分局在受理城交公司裁决申请后,履行了向洪**等5人送达答辩通知书、向洪**等5人和城交公司送达调解会通知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催促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程序,之后作出被诉行政裁决,裁决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洪**等5人要求撤销萧**分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20号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等5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洪**等5人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评估机构采用邀请招标的选定方式违法,根据《招投标法》,本案房产评估必须采用公开招标。2、本案缺少评估报告这一重要证据。萧**分局提供的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未被原审法院采信,且其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出具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并非城交公司申请裁决时向其提交的评估报告,那么应当认为萧**分局作出被诉拆迁裁决时没有合法的评估报告。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3、另,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有重大违法之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评估报告出具时间早于拆迁许可证公告时间,且评估师李*在作出评估报告时执照已到期。4、萧**分局组织裁决调解前,上诉人从未收到任何评估报告。5、裁决中的安置人口错误。被拆迁房屋户口中有7人,其中方亚*为独生子女,故安置人口应为8人而非6人。二、原判适用萧政办发(2009)95号及萧政办发(2013)149号两个红头文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20号拆迁裁决违法并予以撤销;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萧**分局承担。

被上**土分局答辩称,第一,案涉评估公司可以邀请招标方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是针对相关重点项目的项目批准前置程序,而不适用于拆迁评估。第二,城交公司向被上诉人提出裁决申请时一并提交了评估报告等资料。该评估报告已在村委会工作人员见证下向上诉人留置送达;且两次谈话记录显示,上诉人已知晓案涉房屋的评估价格。评估人员李*虽在2012年7月对其资格证书办理延续,于2012年10月18日才办理完毕,但在裁决时,经上诉人口头异议,被上诉人组织评估公司对该评估报告进行了复核,复核结果与原报告一致,故被上诉人根据评估金额作出裁决无误。第三,根据萧政办发(2013)149号文件的规定,在该文件下发前已领取拆迁许可证的房屋重置价格估价时点以核发拆迁许可证时间起计,按原文件执行。9号拆迁许可证核发于2012年11月12日,故应适用萧政办发(2009)95号文件规定的重置价格。第四,被上诉人以公安部门提供的户籍资料为准认定户内人口。林**不在被拆迁人户内,且其户籍信息备注“2002年8月15日离婚分户”,故不能计算为安置人口;洪**在生育方**时未到法定结婚年龄,属于非政策生育子女,无法办理独生子女证,故对方**不能认定为独生子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城交公司答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利益,被诉行政行为所采纳的评估报告是客观评价,且复核的价格与评估价格一致。二、虽然原审法院没有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但两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确不知晓。三、安置人口的问题,裁决是按照派出所提供的户籍信息,林**不在户内,且其一直未主张自己是安置人口。方亚伦是非政策生育子女,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系独生子女,故裁决未认定其是独生子女正确。4、萧政办发(2013)149号文件、萧政办发(2009)95号文件在萧山区辖区范围内普遍有效,当然可以适用。根据两份文件的规定,9号拆迁许可证在2012年公告,应适用2009年的房屋重置价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洪**等5人的上诉理由,被上**土分局、城交公司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本院围绕1、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2、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所前镇人民政府接受被上诉人城交公司的委托组织邀请招标,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正恒评估公司作为案涉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并无不当。萧*办发(2009)95号文件和萧*办发(2013)149号文件均系萧山区范围内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规范性文件。萧*办发(2013)149号文件于2013年7月9日印发,该文件中规定“调整后的房屋重置价格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2009年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同时废止。此前已领取拆迁许可证的征迁区块房屋重置价格估价时点以核发拆迁许可证时间起计,按原文件执行”。案涉9号拆迁许可证于2012年11月12日核发,在萧*办发(2013)149号文件下发之前,故正恒评估公司依据原萧*办发(2009)95号文件的标准评估确定案涉房屋的补偿价格,具有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洪**等5人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因在案涉裁决阶段,被上诉人**恒评估公司对评估报告(2012年10月10日)进行了复核,复核的评估结论与原评估报告一致,故原审法院认为原评估报告中存在的瑕疵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并对其瑕疵予以指正,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洪**等5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洪**等5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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