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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志法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郭*,被上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钱江新城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国土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钱**指挥部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丁**于2014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丁**于2014年5月15日从市国土局处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结果中得知市国土局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31日。丁**位于杭州市江干区三叉花苑9幢13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市国土局作出该拆迁许可证违法,将该拆迁许可证的有效期延长没有职权依据,事实依据,而且程序严重违法,导致丁**房屋被非法查处,侵害了丁**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撤销市国土局作出将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3月31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诉讼费用由市国土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钱**指挥部因钱江苑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于2002年9月23日向市国土局领取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后经市国土局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31日。丁**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2014年2月28日,钱**指挥部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向市国土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实地踏勘表、申请表、情况说明、未拆迁房屋门牌号码及照片等资料。市国土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钱**指挥部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钱**指挥部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并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公告。丁**对此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本案中,钱**指挥部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经延长至2014年3月31日到期,钱**指挥部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于2014年2月28日向市国土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交了情况说明、未拆房屋门牌号码、实地踏勘表及照片等资料,并且该申请系在原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符合上述规定。市国土局受理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钱**指挥部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并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并无不当。丁志法诉请要求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丁志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丁志法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丁**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法律错误。第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楚案涉拆迁没有完成的真正原因,事实上是因为钱**指挥部没有拆迁资金,拆迁工作想当然,无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等原因所致。第二,原审法院只对市国土局的形式审查予以确实而不对其未进行实质审查予以确实是错误的。第三,钱**指挥部在申请延期许可时应提交证明材料来证明其原来申请拆迁许可证所根据的立项、规划、建设用地等等前置批准文件没有超过有效期,但是市国土局并没有提交这方面的证据,所以市国土局应当承担不利责任。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属于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第四、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延期许可行为是继续许可行政行为,该批准行为影响到上诉人的重大合法利益,与上诉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依法应经过公开公告,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的权利,举行听证,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本案中未经过上述程序,是违法的。第五、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原审法院不予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2014)杭江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市国土局作出将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3月31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市国土局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是正确的。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钱江苑,建设单位钱**指挥部。2014年2月20日,钱**指挥部致函市国土局,要求市国土局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拆迁人提交了拆迁许可证、申请表、情况说明、未拆迁房屋门牌号码、实地踏勘表及照片。经审查,拆迁人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2014年2月28日,市国土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批准延期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拆迁人因拆迁工作尚未完成向市国土局提出延期申请,理由正当。被诉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称市国土局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钱**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钱**指挥部因为钱江苑项目申领了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钱**指挥部向市国土局申请延期,并提交了相关资料。市国土局通过审查,受理了申请,作出了《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将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并且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该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合法有效,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庭审中,各方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判予以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

本院另查明,王**等16人不服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将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的批准行为,于2014年5月26日向杭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杭江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驳回王**等16人要求撤销该拆迁许可延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王**等16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浙杭行终字第30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本案中,丁**因不服市国土局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诉讼标的已被本院(2014)浙杭行终字第300号王**等16人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的行政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故丁**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丁志法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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