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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杭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不服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公开办(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10号告知书),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范**、於**,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广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向申请人范**作出10号告知书,内容为:本机关于2014年12月11日收到了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申请获取:“杭房拆许字(2009)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杭艮使字第004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拆迁补偿情况:1.拆迁补偿标准;2.领取人;3、具体补偿面积和金额明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延期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条款,经查,杭房拆许字(2009)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可登录以下网址查阅:www.hangzhou.gov.cn/main/xxbs/T286004.shtml)非本机关制作,且该公告中未能找到“杭艮使字第004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的相关内容,因此请补充该证所对应的地块在该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门牌号及证明材料后,向该项目拆迁人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电话2899×××9)或杭房拆许字(2009)第010号《房屋拆迁公告》的制发单位市住保房管局(电话8702×××9)进行咨询。

原告诉称

原告范*锦诉称,因原告家二块宅地房屋均被包含在杭房拆许字(2009)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之内,且后者于2011年5月14日已经终结。2014年12月9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1月2日被告作出杭政公开办(2014)第411号政府信息公开延期告知书。同月18日被告作出杭政公开办(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该10号告知书行为违法、违规,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房屋拆迁公告》和《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均包含原告提供的杭艮使字第004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之相对应的××—4号门牌号及主体人资格。被告以“该公告中未能找到《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相关内容,因此请补充门牌号及证明材料”均无事实根据。即便如此,凡属政府重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均不受任何条件或资格的限制,况且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互一致,故被告所称的“事实”无法律依据。第二、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第11条第3项之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据此,被告把法定职责推卸给拆迁人(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和其他部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行为均构成行政滥用职权行为,剥夺申请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复议机关维持被告作出的10号告知书实际是把内容偷换成行为概念,故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杭政公开办(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行为违法、违规;2.责令被告限期公开政府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杭艮使字第0043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土地和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家在弄口街拥有(原门牌号××号)一块地号为1257号280平方米商业房屋宅基地和(原门牌号××现门牌号××—4号相对应的地号为2246—3二间店面平房、2246—1一间楼房宅地事实。

2.房屋拆迁公告,证明××号、××—4号(含支号)均在拆迁公告范围内。

3.杭房拆许字(2009)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号、××—4号(含支号)均在杭房拆许字(2009)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之内。

4.《通告》,证明原告家二块宅地房屋均被包含在《通告》红线范围之内。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涉案地块的拆迁补偿标准、领取人、具体补偿面积和金额明细情况。

6.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信息一致。

7.杭政公开办(2014)第4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信息公开延期告知。

8.杭政公开办(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9.浙政复(2015)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省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受理该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收到了原告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于2014年12月30日以杭政公开办(2014)第411号《告知书》办理延期答复。后于2015年1月14日制作了杭政公开办(2015)第10号《告知书》,并于当日以挂号信邮寄给原告。二、杭房拆许字(2009)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住保房管局制作,现该证原件已发给拆迁人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而与该许可证对应的《房屋拆迁公告》亦是由市住保房管局制作的,非本机关制作。该公告体现的是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门牌号,不直接体现杭艮使字第004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范围。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被告按照上述规定告知原告,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法有据,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材料,证明范**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和内容。

2.杭政公开办(2014)第411号、(2015)第1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交寄清单,证明被告收到了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制作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延期、答复、邮寄。

3.杭房拆许字(2009)第010号《房屋拆迁公告》,证明杭房拆许字(2009)第010号非本机关制作,并且其表述的拆迁范围是门牌号,非与原告提供的土地证号对应。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等。

经庭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的交寄清单没有异议,两份告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5-9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交寄清单和原告提供的证据5-9,各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延期告知及10号告知书,能够证明被诉行为的内容及经延期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公告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法律效力无法确认且与证明对象不能对应,不予采信;证据2-3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情况,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原杭州**理局发布向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有限公司)颁发的杭房拆许字(2009)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公告。2014年12月9日,范*锦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杭房拆许字(2009)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杭艮使字第004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拆迁补偿情况:1.拆迁补偿标准;2.领取人;3、具体补偿面积和金额明细。经延期15个工作日后,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4日向范*锦作出10号告知书,告知:杭房拆许字(2009)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非本机关制作,且该公告中未能找到“杭艮使字第004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的相关内容,因此请补充该证所对应的地块在该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门牌号及证明材料后,向该项目拆迁人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电话2899×××9)或杭房拆许字(2009)第010号《房屋拆迁公告》的制发单位市住保房管局(电话8702×××9)进行咨询。该告知书于2015年1月16日以挂号方式向范*锦邮寄。范*锦不服,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范*锦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杭房拆许字(2009)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的杭艮使字第0043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的拆迁补偿情况:1.拆迁补偿标准;2.领取人;3、具体补偿面积和金额明细。因杭州市人民政府既不是涉案拆迁许可证的制作机关,也不是保存机关,故其并不是拆迁许可证相关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据此,杭州市人民政府经延期后告知范*锦向拆迁人或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了解相关信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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