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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杭州**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杭州市**会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设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蒋**、黄*,被上诉人杭州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

2006年4月12日,杭州**委员会就杭州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向其提出的对近江小区R4-1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作出编号为31000620060412107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同意予以备案。

一审原告诉称

吴**于2014年4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编号为31000620060412107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吴**居住于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家园八园18幢4单元201室,因不服杭州**委员会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的编号为31000620060412107的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于2013年12月20日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浙建复决(2014)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杭州**委员会办理31000620060412107号竣工验收备案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杭州**委员会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被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且该行政行为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吴**于2014年4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出了5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虽此前吴**曾提起行政复议,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起诉,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是绝对期限,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期限的认定,不拘束人民法院对于行政案件起诉期限的认定。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杭州**委员会实施备案的依据是**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该办法第二条、《浙江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第二条、《杭州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都明确,备案行政许可的对象是“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行为是审查开发商建造的房屋是否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要求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的对象是不动产。针对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此,请求撤销(2014)杭上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判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杭州**委员会答辩称,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该条规定,对于非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只要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人民法院就不再受理。本案属于此类法定情形,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杭州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案涉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对象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规划、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工程质量保证书等文件资料而不是建筑工程本身,待上述文件齐全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即予以备案,其实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验证文件进行书面审查,以备案方式将该事实予以记载备份,以供查考的行为。据此,被诉行政行为不应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正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上诉人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受《行政许可法》调整的意见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有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指有关房屋所有权、使用权以及土地、林地等自然资源权利归属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杭州**委员会于2006年4月12日作出被诉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上诉人至2014年4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从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关于最长起诉期限不受行政复议机关告知起诉期限的拘束的认定正确,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合上述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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