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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与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4]53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53号复议决定),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并于同月26日向被告省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4日,省政府作出53号复议决定,认为:姜**原房屋使用的集体土地及承包地已经依法批准征收,其性质已变更为国有。宁波市人民政府颁发仑国用(2011)第027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姜**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省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

2、浙土字[B2001]第1034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拟证明涉案宅基地、承包地已经征收为国有土地。

3、(2009-2)1-97号《新农村建设(住房制度改革)房屋置换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房屋拆迁达成协议。

4、仑国用(2011)第027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拟证明土地权属证书颁发。

5、53号复议决定,拟证明被告已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姜**起诉称:原告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同村合法拥有农村宅基地房屋和承包土地,相关部门现在该区域地块进行拆建活动,对原告的生产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2013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及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行政复议告知得知,宁波市人民政府曾作出土地登记行为,将原告的宅基地和承包地的使用权登记在宁波**限公司名下。原告认为该土地登记行为违法,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作出53号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53号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北仑区村镇建设许可证、土地房产所有证;2、土地承包合同;1-2拟证明原告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

3、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及附件,拟证明原告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有利害关系,及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知道被申请复议的土地登记行为的内容。

4、浙土资复告[2014]6号《告知书》,拟证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涉及到原告土地,原告与被申请复议的土地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

5、53号复议决定及邮寄信封,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向原告邮寄的时间。

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省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使用的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2001年9月12日。被告作出浙土字[B2001]第10349号建设用地审批行为。2008年10月,因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大同新农村建设需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对该村3.2203公顷土地实施征收,原告承包地在被征收土地范围内,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0年6月9日,原告与北仑**大同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房屋置换协议。2011年3月11日,宁波**限公司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宁波市人民政府于同月16日向其颁发仑国用(2011)第027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因原告原房屋使用的集体土地及承包地已经依法批准征收,土地性质已变更为国有。宁波市人民政府颁发仑国用(2011)第027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被告作出53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案涉地块已被依法征收以及原告土地在被征收范围内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明确该证据与原告持有的原件一致;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明确该证据系原告申请复议所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载体;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与被申请复议的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庭审时,被告向法庭出示浙土字[B2001]第1034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征地红线图,原告确认其位于原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大同村的承包地和宅基地在该征地红线范围内。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悉案涉被申请复议的土地登记行为,对该证明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曾就案涉土地登记行为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告知原告应当向省政府提出申请,对该证明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30日,原宁波市土**开发区分局填报浙土字[B2001]第10349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并逐级上报审批。2001年9月12日,省政府在该呈报材料的审批意见栏签署“同意”并加盖“浙江省人民政府土地征用专用章”,同意征用土地38.0083公顷。姜**位于原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大同村的承包地和宅基地在该被征收土地范围内。2011年3月1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向宁波**限公司颁发仑国用(2011)第027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所登记的土地包括姜**已被征收为国有的原承包地和宅基地。

2013年11月28日,根据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宁波**源局向其提供了仑国用(2011)第027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登记卡和宗地图。姜**对该土地登记行为不服,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浙土资复告[2014]6号《告知书》,认为仑国用(2011)第027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宁波市人民政府发放,对此不服应当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姜**遂于2014年1月27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省政府收到该申请后进行审查,经延长审理期限30日,于2014年5月4日作出53号复议决定并于同月6日向姜**寄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姜**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宁波市人民政府将其承包地和宅基地登记在宁波**限公司名下并向该公司颁发仑国用(2011)第027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请求确认该土地登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原告姜**位于原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大同村的承包地和宅基地已于2001年经被告省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宁波市人民政府系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作出登记发证的行为,作为原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的原告姜**与该行为之间已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省政府据此作出53号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姜**提出的被告省政府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复议案件依法经过延期的异议,因原告自认确实已经收到被告向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省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将该延期通知举证,显属不当,应予指正。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姜**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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