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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发展改革和经济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被上诉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发展改革和经济局其他行政管理行为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3年12月5日,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杭州高*开发区(滨江)发展改革和经济局作出的高*(滨江)发改备(2008)43号《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审查,本案杭州高*开发区(滨江)发展改革和经济局作出的高*(滨江)发改备(2008)43号《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系对韩张*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韩张*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韩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村十区56号房屋在被上诉人作出案涉立项批复许可的范围内,被上诉人作出高*(滨江)发改备(2008)43号立项批复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严重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3)杭滨行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错误。第一、上诉人提起的是行政诉讼,但一审法院却作出案涉“民事裁定书”,是滥用职权。第二、立案受理过程的审查只能停留在形式上,一审法院在立案受理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不符合法律的基本要求。第三、被上诉人作出的高*(滨江)发改备(2008)43号立项批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立项批复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却没有履行听证程序。第四、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的起诉条件,上诉人的诉请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令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或贵院依法受理本案,3、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高*(滨江)发改备(2008)43号《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发展改革和经济局答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韩**起诉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足,应予维持。上诉人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针对“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杭州高*开发区(滨江)发展改革和经济局作出的高*(滨江)发改备(2008)43号《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对上诉人韩**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杭州高*开发区(滨江)发展改革和经济局作出的高*(滨江)发改备(2008)43号《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韩**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其提起的是行政诉讼,但原审法院却作出(2013)杭滨行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是滥用职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5月4日对上述裁定书作出了(2013)杭滨行初字第18-1号补正裁定,并由上诉人韩**一审的委托代理人夏**签收。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韩**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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