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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与杭州**委员会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黄**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杭州市长睦大型居住区前期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长睦指挥部)城建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黄**,被上诉人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黄**、蒋**,被上诉人长睦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黄**、黄**于2014年2月10日提起起诉,请求撤销市建委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的33010020121224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长睦指挥部向市建委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并提交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市建委经审核,于2012年12月24日向长睦指挥部颁发编号为33010020121224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长睦指挥部对长睦大型居住区东风港河道整治及R24-02地块小区绿化项目进行施工。黄**、黄**得知后,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黄**、黄**系父子关系。2003年12月,黄**经营的杭州**制品厂与三义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租赁土地协议书》,双方对租赁土地的期限、租金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约定在土地租用期内,如遇国家建设征用需要,杭州**制品厂必须服从,并无条件终止租用合同,土地赔偿归三义村经济联合社所有,地面建筑等补偿归杭州**制品厂所有。2007年5月,黄**及其经营的杭州浩**限公司与黄**及其经营的杭州**制品厂签订《租赁厂地协议书》,该协议也约定在租赁期内,如遇国家建设征用需要,杭州浩**限公司必须服从,并无条件终止租用合同,地面建筑等补偿归杭州浩**限公司所有。案涉土地于2008年12月16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案涉土地于2008年12月16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本案黄**经营的杭州**制品厂与三义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中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黄**、黄**亦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黄**、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黄**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经营的杭州**制品厂与三义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书》合法,受法律保护。案涉地块被征收为国有土地补偿未完成,案涉上诉人厂房用地至今未收到过拆迁通知事宜。另外,本案案涉行政行为330100201212240101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范围内的后义路是上诉人回家及回厂的必经之路,没有第二条道路,现在被施工建设许可后,导致上诉人生产生活无法得到保障,施工完毕后后义路也将从现实中消失,因为要被建设成为许可项目中河道绿化带。因此,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一审裁定遗漏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与辩论意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足,请求撤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上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建委答辩称,上诉人仅举证了有关厂房租赁协议用于证明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其与案涉行政许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何况该协议已经具备协议解除的情形。在实体上,市建委核发的案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长睦指挥部答辩称:1、案涉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上诉人黄**经营的杭州**制品厂与三义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及上诉人黄**及其经营的杭州浩**限公司与上诉人黄**经营的杭州**制品厂签订的《租赁厂地协议书》,两租赁合同已终止,两上诉人及其经营的企业对案涉土地已无合法的使用权。2、上诉人所称的涉案房屋系通过违法占地、违法建房所形成的,上诉人对该建筑物并无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与辩论,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承担证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举证责任,否则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驳回。本案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租赁土地协议书》、《租赁厂地协议书》以证明其对案涉土地有合法使用权,与被诉33010020121224010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该两份协议均明确载明如遇国家建设征用需要,租用合同无条件终止,而案涉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因此该两份协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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