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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与陈**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不服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拱政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拱政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看,小**出所接陈**报案后,经审查认为其自称的被限制人身自由且被殴打的事实已涉嫌非法拘禁罪,即以刑事案件受理,并展开侦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陈**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0月31日下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小河街道办事处、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100多人,对原告父母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塘路18号房屋进行了非法野蛮暴力强拆。拆迁人员采用翻墙越梯方式突然闯入房屋,原告当时正在睡觉,下身只穿内裤,被强制塞进了停在门外的一辆封闭无外视汽车内。在车内,原告直喊救命,换来的却是有关拆迁人员的毒打。其中一名工作人员并叫嚣:“你再敢叫!你再叫!我就再打!”。事后,经浙**民医院诊断,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及时拨打了110,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小**出所并出具了受案回执(编号:1305722),但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一直没有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3月16日,被告作出的拱政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是:“小**出所接申请人报案后,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自称的被限制人身自由且被殴打的事实已涉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即以刑事案件受理,并展开侦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原告认为,上述理由无法成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1条第1款、第2款,第175条规定,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对于原告的控告应该初查,然后根据初查结论,而不能仅仅根据“申请人自称的被限制人身自由且殴打的事实”进行刑事立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4条并规定“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原告认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对于原告的控告不进行初查就进行受案,受案后又不作出立案决定书也不进行调查,其目的是为了不履行法定职责,并逃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告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错误。综上所述,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拱政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拱政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所诉具体行政行为。

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清单、受案回执(编号1305722)、浙**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的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否则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2014年10月31日,原告向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小河派出所报案称被人打了及被人关了起来,同日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小河派出所受理了原告的报案,经办案负责人批准拟受理为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为杭拱公(小)受案字[2014]第595号,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小河派出所受案后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回执单上编号为1305722。被告认为,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小河派出所将原告的报案拟受理为刑事案件的行为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属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2)2015年1月9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和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分别寄送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2015年3月16日,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分别向原告及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送达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时限,送达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拱政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申请复议时提交的复议申请书、证据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编号为1305722的受案回执、门诊病历、国内标准快递单(编号为1090717758511),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间、原告申请复议材料不齐全的事实。

2.行政复议补正审批表、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单(编号1099229901309)、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复议申请材料后依法通知原告补正材料的事实。

3.原告提交的答复、网页打印件二张、国内标准快递单(编号1090717704111),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收到原告补正材料的事实。

4.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国内标准快递单二份(编号1099229893109、1099229892809)、送达回证二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受理通知书及向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依法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材料的事实。

5.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提交的《关于对陈**行政复议案件的答复》、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三份、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相片一张、信封一只,证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已将原告投诉事项作为刑事案件初查的事实及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的事实。

6.拱政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国内标准快递单二份(编号1040528913013、1040528914313)、送达回证二份、信封一只,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依法送达复议决定书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

经庭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4、6无异议;证据5中的原告询问笔录及伤情通知单没有异议,吴*和朱**笔录与事实不符,其它材料合法性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4、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分局将原告投诉事项作为刑事案件初查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陈**向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小**出所报案,称其被人殴打并被关押。小**出所接到报案后,认为陈**所称的被限制人身自由且被殴打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即以刑事案件受理,并展开侦查。2015年1月7日,陈**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2014年10月31日下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小河街道办事处及杭州市拱墅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100多人,对其父母位于余杭塘路18号房屋进行了非法强拆,期间其被强制关进一辆汽车并被殴打,经110报警后,小**出所出具了受案回执,但至今没有作出处理决定,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责令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对其投诉的事项作出处理决定。2015年3月16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作出拱政复[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小**出所接陈**报案后,以刑事案件受理,并展开侦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故决定驳回陈**的行政复议申请。陈**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本案中,陈**拨打110报警,自称被非法关押及殴打,公安机关据其报警陈述,认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故以刑事案件受理,并展开侦查,该行为系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授权,履行刑事司法职责的行为,显然不属于行政复议法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政府据此驳回陈**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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