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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等29人、金**等19人等与富阳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骆**等49人诉富阳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富**民法院作出(2014)杭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骆**等29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骆**等29人的诉讼代表人骆**、骆**、包**,骆**等29人及原审原告项**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卢**,被上诉人富阳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储勤君、蒋*,被上诉人富阳市**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荣晖,原审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金**等18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5日,富阳市规划局向富**公司颁发了编号为地字第330183201300013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横凉亭路综合改造;用地位置:富**春街道;用地性质:道路用地;用地面积:61876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富阳市发展和改革局向富**公司颁发了富发改投资(2013)4号《关于同意调整横凉亭路综合改造工程建设内容的批复》,同意富**公司将横凉亭路综合改造工程的规模由原东起金桥北路转盘处,西至大青新320国道与23省道交叉处,调整为西至二环路;道路全长由原5500米调整为1160米;道路等级调整为城市主干道Ⅱ级;用地面积调整为6.2532公顷;工程概算调整为47120万元,其他内容仍按富发改投资(2010)229号文执行。2013年1月25日,富阳市规划局颁发选字第33018320130003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项目名称:横凉亭路综合改造(金桥北路-二环路);建设单位名称:富阳市**团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拟选位置:富**春街道;拟用地面积:62037平方米。2013年1月29日,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富土资预(2013)099号《关于富阳市国土资源局018300010(2013)0149地块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该意见明确涉案建设项目地块用地总面积6.1876公顷,现状为林地0.0295公顷,建设用地6.1581公顷,在允许建设区范围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项目用地符合有关供地政策,拟以划拨方式用地等。2013年1月31日,富**公司以地字第33018320100005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失效,根据富阳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建设规模已调整为由,向富阳市规划局申请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2013年2月5日,富阳市规划局经审核,认为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向富**公司颁发了地字第33018320130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另查明,本案中的骆**等49人所拥有的房屋均在上述许可用地范围内。骆**等49人认为富阳市规划局向富**公司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据此,富阳市规划局作为富阳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权。富阳市规划局在颁发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骆**等49人所拥有的房屋均在涉案规划许可确定的用地范围内,故本案骆**等49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富**公司认为部分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富阳市规划局根据富**公司的申请,依据富**公司提交的选字第33018320130003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富土资预(2013)099号《关于富阳市国土资源局018300010(2013)0149地块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和富阳市发展和改革局富发改投资(2013)4号《关于同意调整横凉亭路综合改造工程建设内容的批复》等批准文件,按照富阳市人民政府富政函(2010)73号《关于〈富阳市西片区道路交通规划〉的批复》确定的规划指标,向富**公司作出了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规划行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本案中案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与《用地预审意见》批准时间均在作为横凉亭路综合改造工程的立项批准文件富发改投资(2013)4号《关于同意调整横凉亭路综合改造工程建设内容的批复》之后,程序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与《用地预审意见》的效力。本案庭审中骆**等49人提出富阳市规划局在作出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未告知其享有听证的权利。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尚不构成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的利益调整,可不认定为应当听证的“重大或者直接利益相关”的情形。综上,骆**等49人要求撤销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骆**等49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骆**等49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骆**等29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的审查依据。被上诉人提交《富阳市西片区道路交通规划》证明本案规划行政许可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富阳市西片区道路交通规划》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富阳市人民政府认为《富阳市西片区道路交通规划》系专项规划,与被上诉人说法矛盾,故本案不存在控制性详细规划。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错误记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证据11《富阳市西片区道路交通规划》的质证意见,回避本案证据已证明的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证据4、5、6、7、8、9、11认定存在错误,对上诉人证据2-5的认定也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意见》批准时间均在立项批准文件富发改投资(2013)4号批复之后,原审判决认为“只是程序瑕疵问题,不产生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作出规划行政许可前,未告知上诉人听证的权利,原审判决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尚不构成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的利益调整,可不认定为应当听证的重大或者直接利益相关的情形”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出的规划行政许可在实体以及程序上均不合法。本案中不存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本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依据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不具有合法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所涉项目违反《杭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筑物退让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所涉项目违反《城市道路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与征收决定目的一致,均是为以商业为目的**中心配套,并非为公共利益,据此佐证该规划许可依据的事实及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请求:1、撤销(2014)杭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富阳市规划局于2013年2月5日颁发的地字第33018320130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阳市规划局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诸多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浙行终字(2013)第181号判决书已否定上诉人的一些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依据的是立项文件和规划文件,该立项文件已在征收案件中被确认合法,规划依据(即《富阳市西片区道路交通规划》)在2011年10月被上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案件中也已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道路的专项规划就是道路的控制性规定,西片区的专项规划是专项规划也好是控制性规划也好,不影响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合法性。据此以上两依据事实清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没有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程序是否合法而非立项文件是否合法。综上,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城投公司答辩称:富阳市规划局作出的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部分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中的23人与被上诉人富阳市规划局的行政法律关系已因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终结,基于法律性质的变化,就原来的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法益进行诉讼,不具有诉权保障的期待可能性。对已签订协议的23人依法应驳回起诉。

原审原告金**等18人未提供书面意见。

原审原告陈**、项春洪与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阳市人民政府为实施横凉亭路综合改造项目,作出富政(房*)(2013)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骆**等人不服该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作出(2013)浙杭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本案被诉之地字第33018320130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对横凉亭路综合改造项目这一具体建设项目作出的规划许可。在生效的(2013)浙杭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中,本院已确认地字第33018320130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与富政(房*)(2013)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无关联性,即地字第33018320130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不是富政(房*)(2013)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前置行政行为。骆**等49人是富政(房*)(2013)1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的被征收人,其与征收之后的具体建设项目所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骆**等49人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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