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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源局与莫**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0)杭上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被上**土局于2010年6月1日作出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杭州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因“望江片”居住区二期项目建设需要,在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望江村、近江村下列房屋内进行房屋拆迁:东至钱江路;西至秋涛路;南至沙地路;北至婺江路。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诉讼费用由市国土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莫**针对市国土局于2010年6月1日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该诉讼标的为已生效的(2014)浙杭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因此,莫**就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莫国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10)杭上行初字第72号行政案件受理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而本案受理时间为2010年9月6日,一审裁定中“本案诉讼标的为杭州**民法院(2014)浙杭行终字第114号生效判决所羁束,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受同一具体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立案,起诉人都是原告,审理时应合并开庭或合并为同一个案件开庭审理,选择一个原告开庭而非法剥夺另一原告的诉权,是行政诉讼法所明确禁止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和证据规定,行政案件的举证、质证、辩论、陈述是法庭裁判行政案件必须遵循的强制性程序,一审裁定未遵循此强制程序,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2010)杭上行初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并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合法有效,已被生效的(2014)浙杭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6月1日作出的杭土资拆许字(2010)第02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而该诉讼标的为已生效的(2014)浙杭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为此,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莫**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上,原审法院的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等程序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综上,原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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