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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与汪**行政复议申请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萧*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栋材、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3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萧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被申请人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闻堰镇政府)于2014年1月1日收悉申请人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直至2014年2月14日本机关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时,尚未作出答复,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答复期限。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就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相应的书面答复,对被申请人的上述纠正行为,应予肯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鉴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主动纠正错误,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依法应确认被申请人逾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确认闻堰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快递回执,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3、信息公开答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萧山区城市示范村住宅建设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萧政办发[2010]30号)、萧山区闻堰镇城市示范村多层住宅部分安置户名单、快递回执,证明闻堰镇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并于次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寄送原告的事实。

4、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1、原告是闻堰镇三江口村东汪自然村村民,2008年6月,为配合闻堰镇政府拆迁,签订了《闻堰镇沿江3号区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了相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安置房的价格按农户每平方670元。5年后安置房才建设完毕,2013年7月10日,原告抽中“相墅花园”2203和2102室,但闻堰镇政府安置办公室通知的结算费用中,除扩面30平米按单价2600元计算外,还有50平方的协议内安置面积也要按2600元计算,相差96500元,由此引起纠纷。2、原告认为,闻堰镇政府安置办的这一算法违反了已经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错误的。原告的独生儿子汪*本来就是原先老房子建房时的家庭成员,享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和原告是属于一户,当然要享受农户的待遇。3、为全面了解具体情况,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闻堰镇政府申请公开以下政府信息:“闻堰镇沿江3号区块”每一个被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信息,包括他们每一套安置房结算款的具体信息。闻堰镇政府于2014年1月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但没有公开,也没有作出任何回复。为此,原告于2月8日向被告提出复议要求闻堰镇政府“立即向申请人公开闻堰镇沿江3号区块每一个被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信息,包括他们每一套安置房结算款的具体信息”。在复议过程中,原告于2月25日收到闻堰镇政府的《信息公开答复》,但此信息公开没有针对性地回复原告的申请,关于每一套安置房结算款的具体信息也没有告知,属于敷衍了事。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萧山区人民政府萧**(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判决其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

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闻堰镇政府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基本内容和特征。

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基本请求和事项。

5、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安置房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具有拆迁户身份。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闻堰镇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超过法定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之规定,闻堰镇政府于2014年1月1日收悉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直至2014年2月14日答辩人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时,尚未作出答复,超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答复期限。2、闻堰镇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根据原告对其所申请政府信息的表述,闻堰镇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答复,就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萧山区城市示范村住宅建设安置实施意见》的通知(萧政办发[2010]30号)、萧山区闻堰镇城市示范村多层住宅部分安置户名单、安置面积、独生子女数等信息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公开。其中,关于每一户结算款的具体信息,闻堰镇政府同意原告前往预约查看相关资料。原告现就“查阅”的形式提出异议,但因其他拆迁户对其个人相关信息,尤其是直接涉及其财产权益的结算款等具体信息往往十分敏感,故对相关信息的公开方式应当谨慎选择。从公民视自身财产信息为个人隐私的朴素感情及书面公开可能引发被公开拆迁户抵触情绪的角度出发,闻堰镇政府采用预约查看的方式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是合适的。且闻堰镇政府告知原告可前往预约查看相关信息,也并未影响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实质性权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不相悖。3、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有据。鉴于行政复议期间,闻堰镇政府已主动纠正错误,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责令闻堰镇政府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已无实际意义,故依法应确认闻堰镇政府逾期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行为违法,该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有据。4、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同日向闻堰镇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嗣后,闻堰镇政府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等。期间,本案延长办理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是在提出行政复议后作出的,申请公开的材料还是没有给;证据4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其它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4各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诉行为,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闻堰镇政府作出了相关答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拆迁相关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汪**向闻堰镇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闻堰镇沿江3号区块每一个被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信息,包括他们每一套安置房结算款的具体信息。闻堰镇政府于2014年1月1日收到该申请,但未予以回复。2014年2月8日,汪**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闻堰镇政府立即向其公开上述信息。2014年2月14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2月24日,闻堰镇政府向汪**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向其邮寄,内容为:一、关于“闻堰镇沿江3号区块被拆迁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具体信息”,见附件一“萧山区闻堰镇城市示范村多层住宅部分安置户名单公示”。也可以登录萧山区城乡一体化建设办公室网站(www.cxytb.xs.zj.cn)查询。二、关于公开“每一套安置房结算款的具体信息”。一方面,结算款的计算依据是根据“萧山区城市示范村住宅建设安置实施意见”规定执行的,现将该文件附上,你可以据此进行核对(见附件二);另一方面,对于每一户的结算款具体信息,你如有什么异疑,可以到闻堰镇人民政府安置办公室来预约查看。并将“萧山区闻堰镇城市示范村多层住宅部分安置户名单公示”和“萧山区城市示范村住宅建设安置实施意见”作为答复的附件。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经延期后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萧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闻堰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汪**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闻堰镇政府于2014年1月1日收到汪**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直至汪**提起行政复议后的2014年2月24日,闻堰镇政府才向汪**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据此,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萧*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闻堰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的被诉行为系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萧*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至于闻堰镇政府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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