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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宁维诉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以下简称下**分局)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下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宁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维,被上诉人下**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边*、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5日,下**分局针对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下公信息(答)(2013)第8号《关于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称:对于“2009年7月1日新华路38号案件”的财物损失情况,我局长庆派出所并未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案件整个调查情况(包括当事人提供的经济损失情况)均已在“2009年7月1日新华路38号案件”案卷中予以体现且对于该案卷,我局在下公信息(答)(2013)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已全部向你提供,本次不再重复提供。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38号重庆胖子酸菜鱼酒店被砸,案件处理过程中,经下城公**庆派出所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案以治安调解结案。2013年8月20日,宁*向下**分局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八),要求下**分局公开“办案过程中所调查掌握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的政府信息”。经下**分局审查及审批,于2013年9月5日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次日送达宁*。宁*不服该答复意见,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下**分局所作答复,宁*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宁*曾多次向下**分局提出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下**分局在2013年6月14日、8月30日分别针对宁*作出了下公信息(答)(2013)第4号、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重庆胖子酸菜鱼酒店被砸案的案卷材料,除周**、周**、彭**、韩*、林*、徐*的个人身份信息6页外,其余案卷材料,包括卷内文件目录,下**分局已向宁*全部公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重庆胖子酸菜鱼酒店被砸案,其卷宗材料含卷内文件目录3页、卷内文件103页,共106页。其中包括被告收集、调取的涉案当事人经济损失方面的相关材料。下**分局在2013年6月14日、8月30日分别针对宁*作出的下公信息(答)(2013)第4号、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除周**、周**、彭**、韩*、林*、徐*的个人身份信息6页外,其余案卷材料,包括卷内文件目录,已向宁*全部公开。由此,宁*向下**分局申请公开“办案过程中所调查掌握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下**分局作出答复告知不再重复处理,同时对办案过程中未对财物损失情况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的原因作出了说明,下**分局所作答复并无不当。根据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信息公开义务主体作出答复必须载明联系人和电话的强制性要求,宁*以此为由主张下**分局答复程序违法,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维上诉称: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违背“一事一申请,一申请一答复”的原则,将(2013)第6号答复内容来作为本次申请政府信息内容来适用,这种答复本身就已违法。如在上一个答复中包含了此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也不会重复申请。砸店案既然已“依法结案”,结案的事实依据就必定是由砸店的损失来定性的,不管被上诉人把重大砸店案不作为刑事案来立案,还是作为行政案或治安案来结案,都跨不过调查、取证、评估损失这些环节,不掌握评估损失,依法结案从何谈起。原审法院维持了一个不查清事实就结案,继而不依法公开与依法办案相匹配的依申请人申请的正确的政府信息,以答复时间上的程序合法掩盖其实体违法。被上诉人所作的答复未载明“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属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下公信息(答)(2013)第8号《关于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正确,程序合法。我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涉案财物损失价值询问了有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治安调解记录以及收集相关书证,并以书面的形式保存在案卷中,显然均属政府信息,而上述信息我局在之前的政府信息公开中已向上诉人提供。同时,在该案案件调查中,因涉案财物归属不清、难以估计等估价原因,未委托有关部门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并在本答复中予以说明。因此,我局依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之规定作出了不再重复提供的答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并未要求行政机关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中必须载明联系人和电话等内容,且上诉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通畅,也未影响上诉人再申请信息公开的权利。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下**分局作出的下公信息(答)(2013)第8号《关于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下**分局作出的下公信息(答)(2013)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上诉人宁维对下**分局办理“重庆胖子酸菜鱼”店被损毁财物案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与其在本案中的诉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的前述质疑,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根据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原则,本案仅审查下公信息(答)(2013)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

本案中宁*申请公开的是“办案过程中所调查掌握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依据的政府信息”,即“重庆胖子酸菜鱼”店被损毁财物案中下**分局所掌握的与该店经济损失有关的事实证据。至下**分局2013年8月30日作出下公信息(答)(2013)第6号《关于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重庆胖子酸菜鱼”店被损毁财物案的可公开公安案卷材料已经全部向宁*公开。下**分局在庭审中说明,除案卷材料外,不存在其他未入卷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则未能提供合理的反驳理由或线索。据

此,下**分局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的申请属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再重复提供信息的答复,并对未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的情况作出了说明,该答复并无不当。下**分局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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