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2013年第51号非告知《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孙**,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年第51号非告知《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查,孙**申请的政府信息该府未制作和保存,建议向国土余杭分局咨询,并告知了联系电话。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6日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2013年第51号非告知《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孙**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于法定期限内进行答复的事实;2、余府依申请(2013)第3号《余杭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交办单》、余杭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征求意见单,拟证明经被告了解,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说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杭州市**杭分局保存的事实;3、《关于孙**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咨询函》及《答复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咨询确为杭州市**杭分局保存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向**提交的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主要条文为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原告诉称

原告孙**起诉称,原告为得知“杭州市闲林水库建设工程项目(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块)拆迁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情况”,于2013年12月23日通过快递向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年第51号非告知《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违法。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属被告公开的范围,被告一味推托,拒绝公开,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原告提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也未公正处理。为此,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年第51号非告知《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申请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3、2013年第51号非告知《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及该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4、杭**(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被维持的情况;5、浙**(2014)11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拟证明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我府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并受理孙**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为“杭州市闲林水库项目申请人所在地块拆迁方案经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情况”,所需信息的用途描述为“查询,以便知情”。我府受理后,经查阅检索,未发现制作或保存该政府信息。后我府于2013年12月30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发出余府依申请(2013)第3号《余杭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交办单》,要求闲林街道办对案涉政府信息的情况进行反馈。闲林街道办于2014年1月9日提交了余杭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征求意见单,明确相关拆迁方案系报杭州市**杭分局,并由该局据此核发相关项目的拆迁许可证。我府收到该反馈后,于当日致函杭州市**杭分局进行核实,该局当日复函我府,确认了相关项目的拆迁许可证系该局核发。我府据此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杭州市**杭分局保存。根据以上事实,我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作出了2013年第51号非告知《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同时提供了杭州市**杭分局的联系方式。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中的2013年第51号非告知《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具备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拆迁方案应当由被告审核批准,故被告应当是原告申请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证据2,不具备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内容,该材料反映,被告刻意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曲解为房屋拆迁许可证,以达成其不公开的目的,且其中的余杭区政府信息公开处理征求意见单也存在程序违法之处;证据3,不具备合法性,其没有文号,缺乏形式合法性,且同样反映出被告刻意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曲解为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对于原告就被告证据2、3所提异议,被告解释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属于核发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必备要件,因此其与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许可行为是被包含的关系,杭州市**杭分局如果是相关拆迁许可证的核发机关,那么原告申请公开的拆迁方案就必然由杭州市**杭分局保存。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原告未明确提出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对象,被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中的2013年第51号非告知《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作为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证据2,作为证明经被告了解,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说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杭州市**杭分局保存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被告证据3,作为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咨询确为杭州市**杭分局保存的证据,具备合法性,同时具备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3,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可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信。

其余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可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孙**向杭**杭区人民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杭**杭区人民政府公开“杭州市闲林水库项目申请人所在地块拆迁方案经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情况”。杭**杭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上述申请后,经查询,发现其并未制作或保存案涉信息,遂于2013年12月30日致函杭**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要求该街道办对孙**申请公开信息的相关情况进行反馈。杭**杭区人民政府闲林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月9日反馈被告称,闲林水库项目的拆迁方案与其他材料一并报杭州市**杭分局,由该局审核后核发闲林水库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获悉后,于同日向杭州市**杭分局进行核实,杭州市**杭分局于同日答复称,闲林水库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系该局制作、核发。杭**杭区人民政府遂于2014年1月10日制作2013年第51号非告知《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经查,孙**申请的政府信息该府未制作和保存,建议向国土余杭分局咨询,并告知了联系电话。

孙**不服上述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于2014年1月24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杭**(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孙**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杭州市闲林水库项目申请人所在地块拆迁方案经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情况”。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经查询,发现该府不存在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在向相关单位进行了解、确认后,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由杭州市**杭分局保存,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该府未制作和保存,建议向国土余杭分局咨询,并告知了联系电话,该告知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该条款中出现的征用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与原告申请公开的拆迁方案指向并不相同,且《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持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领取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的规定,亦可印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断正确。因此,原告认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告知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有误的意见不能成立。

行政程序方面,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15个工作日届满前的2014年1月10日作出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合上述意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告知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