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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韩**诉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余杭住建局)房屋登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韩**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被上诉人余杭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0日,余杭住建局向韩**作出《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下简称《答复》),载明: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已报请相关部门对我市的私人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档案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目前,相关部门仍在保密审查过程中。鉴于上述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七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申请公开的内容不予公开。2、经过多次反复查阅黄杏仙户私房改造原始档案资料,该档案中并无你父亲韩**到临平房管所填写的登记表。3、根据杭政{1986}83号文件第十条之规定:“私房改造时,房主原住本市未留自住房的,可按当时常住户口,每人补留六到八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韩**在余杭住建局处填写余杭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968年私房接管时其父亲韩**到临平房管所填写的登记表和余杭区私房留房人均面积”。余杭住建局受理该申请并经审查后,于2012年9月6日作出(2012)年第43号不予告知《杭州市余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43号不予告知),认为韩**申请获取的信息属国家秘密,故对韩**申请获取的信息不予公开。韩**不服,遂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要求撤销该告知书。后经杭州**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的(2013)浙杭行终字第31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余杭住建局作出43号不予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余杭住建局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43号不予告知;责令余杭住建局对韩**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该判决生效后,余杭住建局于2013年12月20日重新作出《答复》,韩**收到该《答复》后仍不服,认为余杭住建局仅公开了申请第二项私房留房人均面积,而未公开其父亲韩**填写的登记表,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答复》,判令余杭住建局重新作出答复。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出杭房局(2013)59号文件请示:根据住房城乡**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浙江省建设厅报请明确有关事项的函》(建办公厅函(2008)741号)明确,原**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涉及私房改造的政策、文件及有关档案,经保密审查后确定为国家秘密,属于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情形和范围。为有效保障党和国家的有关秘密,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前述规定,报请贵厅对私房改造档案文件进行定密。原审法院再查明,本案被诉的《答复》第3项载*的“杭政(1986)83号文件”有笔误,实为“杭政(1986)第63号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韩**向余杭住建局申请公开的信息包括两项:一是1968年私房接管时期其父韩**亲自到临平房管所填写的私房产权登记表;二是原余杭县私房留房人均面积。针对申请第一项,余杭住建局在其答复第2项中,认为经过反复查找韩**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庭审中韩**亦未能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余杭住建局处制作或保存的相关线索,故余杭住建局的该项答复,并无不当。针对申请第二项内容,在余杭住建局的答复第3项中已进行公开。庭审中,余杭住建局纠正其内容中的笔误“杭政(1986)83号文件”实为“杭政(1986)第63号文件”,韩**亦无异议,认为该答复系其申请公开的相关政府信息,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针对余杭住建局答复第1项内容,其所涉内容已于2、3项中进行答复或公开。该第1项答复系重复,鉴于其不当之处未对韩**的权益造成实际影响,予以指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上诉称,1968年私房社会主义改造时,上诉人之父和**伯韩维修亲自到临平房管处进行私房登记,填写了私房产权登记表,经过产权确认后进行了私房改造。证明私房产权登记表存在的证据有:一、上诉人自2008年起向余杭住建局申请查阅该表,并反复向有关单位申诉、起诉。2012年9月6日,余杭住建局以该表为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公开,说明当时该表还存在于余杭住建局。二、有证据表明,韩维修把登记的楼房分割事实写明后存档在余杭县房管处。三、余*(2003)143号文件中明确“经查阅黄**私房政策原始档案等资料”,说明原始表格存在。四、2008年11月21日、25日、26日的三次函复,及2009年4月15日《关于黄**户私房改造面积问题的函复》也证明私房产权登记表的存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答复》并责令被上诉人重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杭住建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要求我们公开其认为存在的登记表,我们认为该登记表确实不存在,这已向上诉人充分说明;上诉人的上诉状及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与“登记表存在”这一结论之间缺乏逻辑关系。退一步讲,如果存在,被上诉人现也不便公开,因为涉及社会主义私房改造的资料正在审查定密中,这在答复中也已说明。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韩**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余杭住建局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本院围绕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答复》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认为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余杭住建局经查阅原始档案资料后发现上诉人韩**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1968年私房接管时期其父韩**亲自到临平房管所填写的私房产权登记表)不存在,并在《答复》中予以告知,在庭审中亦进行了合理说明。上诉人韩**虽认为信息存在,但未能提供该私房产权登记表系由被上诉人余杭住建局制作或保存的线索,其主张的相关信访函复中提及的“原始档案资料”并非直接指向私房产权登记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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