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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等24人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孙**等24人诉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孙**等24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等24人的诉讼代表人陈**、赵**、方**,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胡**,被上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钱江新城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房管局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杭房拆延字(2012)第03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延长杭房拆许字(2007)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钱**指挥部领取了杭房拆许字(2007)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3日,后经市房管局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9月23日。2012年8月25日,钱**指挥部因新业路延伸工程项目还剩17户居民住宅未拆除,不能在原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故向市房管局申请延长杭房拆许字(2007)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经审查,该拆迁范围内尚有部分房屋未完成拆迁。为此,市房管局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杭房拆延字(2012)第03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同意延长杭房拆许字(2007)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长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并进行了公告。孙**等24人不服市房管局作出的杭房拆延字(2012)第03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2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结转(2013)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驳回申请人宁维的行政复议申请。孙**等24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宁维所有的房屋不在杭房拆许字(2007)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宁维所有的房屋并不在杭房拆许字(2007)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故宁维不符合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条件。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钱**指挥部因新业路延伸工程(钱江路-秋*路段)项目建设,申领杭房拆许字(2007)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至2012年9月23日到期。因拆迁范围内尚有部分房屋未完成拆迁,钱**指挥部于2012年8月25日向市房管局申请延长杭房拆许字(2007)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该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提出,符合相关规定,且经审查该建设项目未完成拆迁的情况属实。据此,市房管局作出杭房拆延字(2012)第03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孙**等23人要求撤销市房管局作出杭房拆延字(2012)第03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宁维的起诉;二、驳回孙**等23人要求撤销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杭房拆延字(2012)第03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孙**等23人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等24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行政许可法》第29条的规定,延长房屋拆迁许可期限,是完全独立的重新设定许可的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审查。被上诉人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还应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应当重新审查拆迁相关资料的合法性,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审理拆迁相关资料的合法性、时效性。本建设项目为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进度、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明细、拆迁安置用房的建设进度、货币安置和产权置换等拆迁补偿情况,都应当及时公开并经审查,以确保上诉人的权益不受侵害。同时,最基本的拆迁人是否真正拥有商品房开发资质,或是否已购买了足够的商品房与上诉人进行产权置换。这些拆迁安置补偿最基本的条件,被上诉人应当对其进行调查,并掌握充分的证据,再作出延长决定。最后法庭应该调查上诉人宁维户的拆迁事实,拆迁人也应当遵守拆迁条例,未能安置完毕,都应当给予司法救济,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基本行政许可所规定的内容,缺乏事实依据,也未能对拆迁事实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提供说明。同时涉案延长拆迁期限,没有告知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所承担的相应的权力和义务,也没有任何的法律约束机制。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院裁判偏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原审法院只引用《拆迁条例》中法律的部分条款,且未采用《行政许可法》规定。三、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在作出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保护行政相对人应有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未能依法审查,其所作所为有违基本常理,且有袒护涉案被上诉人,让其达到非法侵占上诉人房屋的目的。请求:1、依法撤销(2014)杭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杭房拆延字(2012)第03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2007年9月21日钱**指挥部因新业路延伸工程(钱江路-秋*路段)领取了杭房拆许字(2007)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24日至2009年9月23日,后经批准延长至2012年9月23日。因在期限内未完成拆迁,钱**指挥部于2012年8月向市房管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供了相关的资料,经审查,在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范围内尚有部分房屋未拆迁,且拆迁项目仍在实施中,故市房管局依法作出《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上诉人宁维的房屋不在本案所涉拆迁范围中,与本案拆迁许可延期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被上诉人钱**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钱**指挥部因新业路延伸项目建设需要需在项目所在地进行拆迁,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领取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进行了公告。因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未拆迁完毕,指挥部向市房管局提起延期申请,并提供了有关资料,经市房管局审查后予以许可,并进行公告。指挥部的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作出杭房拆延字(2012)第03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之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作出了同样的规定。杭房拆许字(2007)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经批准,拆迁期限已延长至2012年9月23日。因仍有部份房屋未完成拆迁,钱**指挥部于2012年8月25日向市房管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管局经审查作出杭房拆延字(2012)第034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本院作出的(2013)浙杭行终字第248号生效判决认定,宁*的房屋不在本案被诉之拆迁许可范围内,宁*与本案被诉拆迁许可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等23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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