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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其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其不服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作出的杭**(2014)3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18日补齐材料。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同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红伟,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童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杭政复(2014)3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告知原告:本机关在补正通知中告知你,强制拆除你房屋的系拱墅区康**办事处,而非拱墅区人民政府,应以该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拱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你在给本机关的补正回复中仍坚持要求以拱墅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再次核查,强制拆除你房屋的确系拱墅区康**办事处,而非拱墅区人民政府。故你向本机关提出的本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杭**(2014)3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及交寄清单,拟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2、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申请书、回复书、身份证复印件等复议申请材料,拟证明原告申请复议时递交的材料及收到被告补正通知书后的补正情况;3、拱墅区人民政府拱(2013)强拆KQ13011号《责令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拱**桥街道办事处康(2013)强拆第13009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拟证明对原告建筑物实施强拆的是拱**桥街道办事处,而非拱墅区人民政府;4、补正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凭证,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正的情况;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马*其诉称:原告2014年2月26日收到市政府作出的杭**(2014)3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在2013年12月3日,被一伙不明身份的社会人员用威胁、恐吓、软禁后,用暴力强行将原告的私人房屋拆除。原告经多方打听,确认是拱墅区人民政府组织拱墅**办事处等部门及社会闲杂人员实施,法律后果应当由拱墅区人民政府承担。原告认为市政府作出的被诉不予受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撤销杭**(2014)3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依申请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杭**(2014)3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存在的;2、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其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拱墅区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因其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等情况,被告依法书面通知其补正。因从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看,其房屋系由拱墅**办事处强行拆除,故在补正通知书中同时告知其若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应以该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拱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寄来的补正材料。被告经审查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补正材料,并向拱墅区人民政府核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系拱墅**办事处,而非拱墅区人民政府。但原告仍坚持以拱墅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不服拱墅**办事处强制拆除其建筑的行为,应以该街道办事处为被申请人向拱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不应以拱墅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故原告以拱墅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原告的诉讼理由并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内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予受理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内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从《责令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可以看出是拱墅区人民政府责令拱墅**办事处执行的,因此,拱墅区人民政府符合被申请人条件;对证据2、4三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月26日收到杭政复(2014)3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而从起诉状的时间看最早于3月14日提起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待证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证据1、2、4对待证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证据3对拱墅区人民政府责令拱墅**办事处对原告户案涉房屋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拱墅区人民政府下属的京杭大运河指挥部及康桥镇人民政府组织300多人强行拆除其位于蒋家浜村马家门58号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请求“确认拱墅区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初步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书面通知原告进行补正,同时还告知原告:“从你申请书中陈述的理由看,你的房屋系康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如若你不服该强制拆除行为,应以康桥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拱墅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寄来的回复书及建房审批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回复认为:“拱墅区人民政府是最低一级政府,理应拱墅区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故以拱墅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后,向拱墅区人民政府进行了核查,调取了拱墅区人民政府拱(2013)强拆KQ13011号《责令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拱**桥街道办事处康(2013)强拆第13009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2014年2月20日,被告作出杭政复(2014)3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月25日寄送原告,同月27日,由他人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拱墅区人民政府拱(2013)强拆KQ13011号《责令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拱**桥街道办事处康(2013)强拆第13009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可以证明原告的案涉房屋是拱墅区人民政府责令拱**桥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原告对此事实亦予认可,但原告认为拱**桥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是拱墅区人民政府责令其执行的,因此,拱墅区人民政府符合被申请人条件。本院认为,拱墅区人民政府与拱**桥街道办事处是两个独立的行政主体,其各自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原告针对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政主体是适格的被申请人。被告作出的杭**(2014)3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经审查,原告在2014年2月27日由他人签收了被告寄送的杭**(2014)3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于同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18日补齐材料。因此,该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马*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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