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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宁维诉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以下简称下**分局)公安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下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宁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维,被上诉人下**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边*、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30日,下**分局针对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下公信息(答)(2013)第7号《关于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称:你向我局提出的“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7+1)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于2013年7月21日收悉,后于2013年8月9日决定延长答复期限十五个工作日。现经审查,结合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七)和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分局(7+1)补的申请内容,你要求公开“2009年7月1日砸店案后贵局对相关证人和受害人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上述材料,我局已在下公信息(答)(2013)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予以了提供,本次不再重复提供。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杭州市下城区新华路38号重庆胖子酸菜鱼酒店被砸。2013年6月20日,宁*向下**分局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七),要求公开该案中被告对相关证人和受害人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经下**分局审查,书面要求宁*进行补正。2013年7月20日,宁*再向下**分局寄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7+1)补。8月9日,下**分局经审批以内容复杂,需要核实相关资料,不能按期答复为由,作出延长答复期限十五个工作日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宁*。经审查及审批,下**分局于8月30日作出本案被诉答复意见,并于同日向宁*邮寄送达。宁*不服该答复意见,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下**分局所作答复,宁*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宁*曾向下**分局申请公开砸店案中下**分局据实记录、制作、保存的文档信息,下**分局作出下公信息(答)(2013)第6号答复,除该案卷宗当中之前已向宁*公开的部分,其他材料及卷宗目录均已向宁*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办发(2008)36号《国**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规定: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已经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从下**分局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下**分局下属长**出所在重庆胖子酸菜鱼酒店被砸一案结案后,形成包括卷宗目录在内的卷宗材料共106页。其中周**等六人的笔录被告此前已向宁*公开,除六人的身份信息外,其余材料在宁*的第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已全数公开。因此,下**分局对宁*在本案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作出不再重复提供的答复意见并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宁*要求撤销该答复并责令下**分局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宁*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维上诉称:原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违背“一事一申请,一申请一答复”的原则,将(2013)第6号答复内容来作为本次申请政府信息内容来适用,这种答复本身就已违法。如在上一个答复中包含了此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上诉人也不会重复申请。被上诉人竟将砸店策划者和没询问过半句关于砸店案事项的店主(也即本案上诉人)充当证人的角色,将饭店主管充当被害人的角色,而将法律上允许做证人的人拒之于千里之外。原审法院不审查被上诉人公开什么内容,只要按时公开就认定程序合法,在庭审中没有审查被上诉人公开的“证人”是什么身份、是否可以作为证人。被上诉人所作的答复未载明“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属程序违法,依法应撤销。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责令被上诉人依法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安分局答辩称:下公信息(答)(2013)第7号《关于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内容正确,程序合法。我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对证人金**、张*、宁*及被害人孙*均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以书面的形式保存在案卷中,显然证人和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属于政府信息。但是上诉人在之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补充材料中已向我局申请公开了该案所有的书面证据,其中包括了证人和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因此我局依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20条第(9)项之规定作出了不再重复提供的答复意见。我局在收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履行了要求补充说明、延期答复告知、作出答复意见等法定职责,且程序合法。答复中虽未注明联系人、联系电话的信息,但并未影响上诉人的权利和义务,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通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并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下**分局作出的下公信息(答)(2013)第7号《关于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是否合法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下**分局作出的下公信息(答)(2013)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上诉人宁维对下**分局办理“重庆胖子酸菜鱼”店被损毁财物案的合法性提出的质疑,与其在本案中的诉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的前述质疑,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根据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原则,本案仅审查下公信息(答)(2013)第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

本案中宁*申请公开的是“2009年7月1日砸店案后贵局对相关证人和受害人依法所作的询问笔录”,即“重庆胖子酸菜鱼”店被损毁财物案中下**分局对证人和受害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至下**分局2013年8月30日作出下公信息(答)(2013)第6号《关于宁*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重庆胖子酸菜鱼”店被损毁财物案的可公开公安案卷材料已经全部向宁*公开。下**分局在庭审中说明,除案卷材料外,不存在其他未入卷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则未能提供合理的反驳理由或线索。据此,下**分局认定本案中上诉人的申请属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不再重复提供信息的答复,该答复并无不当。下**分局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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