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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与杭州市**干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戚*华诉杭州市**干分局(以下简称江干国土分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戚*华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华,被上**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9日,江**分局作出杭江国土监(笕)字(2013)第2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决定),查明:戚水华户于2003年9月起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花园社区2组75号主房周围的集体土地234平方米建造附房,建筑占地面积234平方米,建筑面积234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戚水华户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34平方米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234平方米附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江**分局接到举报,要求对江干区笕桥镇花园社区2组75号戚**户的违法用地情况进行查处。嗣后,江**分局予以立案,并进行了调查走访、现场勘测。经查,戚**户于2002年9月经江干区人民政府批准翻建占地面积为93平方米、层数为3层、总建筑面积为279平方米的房屋。此后,戚**户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在主房周围占用集体土地建造附房,附房的占地面积为23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34平方米。2013年9月4日,江**分局作出杭江国土监(笕)告(2013)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采用上门张贴的方式留置送达给戚**户,对调查结果、行为定性、法律依据、拟处罚内容、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等一一进行了告知。2013年9月9日,江**分局作出2号决定并采用上门张贴的方式留置送达给戚**户,责令戚**户退还非法占用的234平方米土地,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234平方米附房。戚**对此不服,向杭州**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源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杭土复决字(2013)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江**分局作出2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戚**仍不服,故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戚**户位于江干区笕桥镇花园社区2组75号房屋已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筑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本案中,江**分局在接到违法用地举报后,予以立案并进行了调查走访、现场勘测,有相关建房用地呈报表、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宗地测绘成果、现场照片等资料存卷在案。经查,戚**户确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占用集体土地在主房周围建造附房,其行为已违反了上述规定。江**分局据此拟对戚**户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江**分局作出了杭江国土监(笕)告(2013)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留置送达给戚**户,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陈述申辩期满后,江**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戚**户作出2号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戚**要求确认江**分局作出2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戚**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为上诉人违法占地234平方米的事实错误。2002年,上诉人的房屋建筑占地经社区、政府批准,2004年房屋建筑完工后经依法验收合格,当时政府对超建面积部分予以处罚,之后上诉人的房屋部分用于出租并一直依法缴纳管理费。2010年涉案社区拆迁,其土地经省政府批准转为国有,根据一事不再罚原则以及涉案土地已交易完毕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处罚超越职权。2013年因上诉人不配合拆迁,才被列为处罚对象,上诉人举报的涉案社区其他违章建筑事件,却被信访回复称已列入拆迁范围不再予以违法认定。故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作出2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土分局答辩称,一、原判认定的上诉人违法占地面积正确。被上诉人委托了专业测绘公司进行测绘并结合其他证据,对违法占地面积作出了准确认定。二、上诉人称已接受处罚的事实不存在,其出具的收据与上诉人的房屋无关联;且法律上的一事不再罚是针对同一行为不得进行两次以上罚款,而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涉及罚款。三、被上诉人作出2号决定的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戚**的上诉理由、被上**土分局的答辩意见,庭审中,本院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2号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据此,土地管理部门对于非法占地的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批准戚**户占地93平方米建造3层主房,但上诉人戚**实际却还使用主房周围的土地建造附房,故针对该行为,被上**土分局以其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附房为由作出2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戚**认为2号决定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但其提交的收费统一票据不能证明其非法占地建造附房的行为已经有权机关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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