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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吕**等与杭州市**山分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吕**、吕**、俞**、吕**因与杭州市**山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吕**、吕**、俞**、吕**的委托代理人李**、陈**上诉人吕**(兼上诉人吕**法定代理人)、吕**,被上诉人杭州市**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朱*,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山分局(简称萧**分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萧土资裁字(2013)第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一、拆迁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简称新塘街道办)对被拆迁人吕**(户)房屋拆迁应当按照浙江省直**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报告的金额644051元和参照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号相关规定先行核定的内部装修209796元,共计853847元进行补偿。鉴于被拆迁人拒绝内部装修评估,待其房屋被依法拆迁之前仍将安排一次入室评估,届时若内部装修价格超过400元/平方米的,则按实补足差额部分;二、被拆迁人的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安置地点为萧山区**庄社区安置区块,安置人口为5人,安置面积为360平方米;三、被拆迁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腾房之日起24个月,临时过渡费按每人每月400元发放,共计48000元;搬家补助费标准为一次性每人300元,共计1500元,总计49500元,其他补助按拆迁方案补偿;四、拆迁补偿费和过渡费等合计903347元,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一审原告诉称

吕**、吕**、吕**、俞**、吕**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萧**分局作出的萧**裁字(2013)第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

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新**道办因萧山区**庄社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需要,于2010年12月2日依法领取了萧**拆许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萝婆桥路,西至横梗江河、储备土地,南至耕地、南浜河,北至耕地。案涉房屋位于萧山区**庄社区,在该拆迁许可的范围之内,该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口为吕**、吕**、吕**、俞**、吕**等5人,户主为吕**(其中吕**的父亲吕**于《征地冻结公告》发布后死亡,吕**的孙女吕**《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注销)。2010年10月13日,新**道办经抽号确定浙江省直**限责任公司为案涉拆迁范围内房屋评估的中签单位,该单位资质等级为贰级。由于吕**户拒绝入户评估,浙江省直**限责任公司对于吕**户房屋在外部丈量后进行了评估,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了《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根据该报告,估价时点为2010年9月29日,以萧*办发(2009)95号文件作为估价依据之一,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案涉房屋拆迁补偿价值为644051元,该评估价未包括案涉房屋的内部装修部分。新**道办于2013年6月9日将案涉评估报告送达吕**户。因新**道办与吕**户就案涉房屋拆迁安置人口及面积不能协商一致,新**道办向萧**分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萧**分局经审查后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了裁决申请,并于同日向吕**户发出行政裁决申请书副本和《房屋拆迁争议答辩通知书》。同年7月10日,吕**户以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复议为由向萧**分局提出中止裁决申请,该局于同年7月11日作出中止决定。同年8月26日,萧**分局以中止裁决的情形已消除为由恢复裁决程序。同日,萧**分局向吕**户发出《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同年9月2日,吕**户又以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萧**分局提出中止裁决的申请,该局作出不予中止裁决的决定。萧**分局于同年9月5日组织包括新**道办和吕**户在内的相关各方召开调解会,但调解未果,萧**分局于同日向吕**户和新**道办发出《催促签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因吕**户和新**道办在催促期限内未签订协议,萧**分局于同年9月17日作出了萧**裁字(2013)第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并于同日送达各方当事人。吕**不服该行政裁决,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吕**曾就萧**分局作出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后吕**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2013)杭萧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驳回吕**的诉讼请求,吕**不服向杭州**民法院上诉,后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杭州**民法院裁定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2013)杭萧行初字第36号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系杭州**委会制定、自1998年8月1日开始实施的杭州市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第三十六条规定:“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杭州市萧山区原为县级市,2001年撤市设区。在2001年撤市设区前,参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萧山市征收集体土地涉及的房屋拆迁争议行政裁决机关是原萧山市的土地管理机关。中**市委、杭州市政府于2001年4月10日下发了《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其中第五条规定,撤市设区后,按照杭州市**务委员会关于萧山、余杭市撤市设区有关政权机构名称等问题的决定,杭州市**务委员会颁布实施适用城区的地方性法规和决定、决议,仍按行政区划调整前的规定执行。基于上述规定,萧**分局具有作出被诉拆迁行政裁决的职权。

新塘街道办取得了案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行政许可,该行政许可未被相关职权部门撤销、认定为违法或无效,该办具备拆迁人资格。案涉房屋的评估报告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主体适格。萧*办发(2009)95号文件和(2009)3号《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区长办公会议纪要》系萧山区范围内确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萧**分局对评估报告审查后,依据上述文件对案涉房屋补偿价格作出裁决并无不当。在吕**户拒绝评估公司入户对其房屋的内部装修进行评估的情况下,萧**分局参照上述《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先行将内部装修价格作出核定,并明确待今后安排一次入户评估,届时若有超出,按实进行补差,该裁决内容符合拆迁工作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规定的“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作为安置人口,在此期间死亡的人口不再计入安置人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以及区政府萧*办发(2010)30号文件规定的“安置标准,住房建筑面积按符合农村建房条件和其他安置条件的人口计算,多层每人安置50平方米;高层每人安置60平方米,能够按时签约并按时腾房的农户,可按成本价每人增购10平方米。”结合吕**户户籍人口为5人,吕**父亲吕**于《征地冻结公告》发布后死亡,吕**孙女吕**《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被诉裁决前已注销的实际情况,被诉行政裁决认定吕**户安置人口5人,安置面积为360平方米,符合上述《条例》和区政府萧*办发(2010)3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在裁决过程中因发现新的事实需要查证或者需要争议当事人补充证据,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裁决机关应当将中止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吕**户虽于2013年9月2日以对《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向萧**分局申请中止裁决,但其提出申请时本院对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尚未立案受理,且中止理由不符合上述《裁决办法》规定,故萧**分局作出不予中止决定并不违法。

被诉行政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萧**分局在受理新**道办裁决申请后,向吕**户送达答辩通知书、向吕**户和新**道办送达调解会通知书、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催促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等程序,之后作出被诉行政裁决,裁决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吕**、吕**、吕**、俞**、吕**要求撤销杭州市**山分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萧**裁字(2013)第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吕**、吕**、吕**、俞**、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吕**、吕**、吕**、俞**、吕**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萧**分局不具备裁决的法定职权。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有权对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作出裁决的是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分局不具备此裁决职权。萧**分局具有哪些职权应当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规定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机构编制批准文件为准。二、案涉拆迁争议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申请裁决应当在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或经批准延长的期限内,新塘街道办申请裁决的时间超过了案涉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虽然庭审中萧**分局拿出了备注两次延期的拆迁许可证,但这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三、萧**分局未中止裁决,程序违法。由于上诉人吕**对裁决依据的萧**拆许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了行政复议。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杭土复决字(2011)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13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同年9月2日,上诉人将起诉情况告知了萧**分局,并提供了相关材料,以拆迁许可合法性未确定之前不能裁决为由申请中止裁决,但萧**分局不予中止,该局认为拆迁许可的行政复议可以成为拆迁裁决中止的理由,却认为拆迁许可的行政诉讼不应导致拆迁裁决的中止,是不合理的。四、案涉评估公司选定的公证书仅一页,且确定评估公司的时间早于拆迁行政许可的时间,故评估公司选定不合法。五、案涉评估报告没有估价师签名、致委托方函、估价师声明、估价的假设和限制条件、估价对象位置图、四至和周围环境图、外观和内部照片、项目有关批准文件、产权证明等应当具备的内容;估价目的、时点、评估依据、方法均不合法。六、评估报告没有告知上诉人申请复核等权利。七、评估方法不合理,建安成本价格最多作为调产安置时的结算价格,不能作为货币补偿的价格。八、被拆迁房屋的面积确定错误,对部分房屋面积未补偿。《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用途、面积和常住户口人数的异议,裁决机关可以依据有权机关提供的有效文件确认。”九、被诉裁决剥夺了上诉人对补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集体土地上的拆迁安置方式有迁建安置、调产安置和货币补偿,被诉裁决仅裁决调产安置不正确。十、裁决中安置的具体方案没有确定楼号、楼层、面积、户型等,安置房面积360㎡也小于拆迁人认可的被拆迁房评估面积584.49㎡,安置高层房屋不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决安置人口为5人错误,吕**父亲系在颁发拆迁许可证后去世,应属于合法安置人口。十一、本案中除《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外,其余萧**分局提及的文件均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为此,请求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萧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萧**分局作出的萧**裁字(2013)第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萧山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一、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有争议,经协商达不成协议时,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裁决。”第三十六条规定:“杭州市所辖各县(市)征地拆迁,可参照本条例执行。”另外,《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二条规定:“市国土资源局是杭州市区范围内(萧山区、余杭区除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机关;杭州**办公室受市国土资源局委托,负责杭州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具体工作。”《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萧山区、余杭区和市辖各县(市)辖区范围内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的裁决,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此外,根据中**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萧山余杭撤市设区后管理权限等问题的通知》(市委(200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萧山、余杭原有的管理权限和原享有的其他地市级管理权限基本不变”。因此,针对萧山区范围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争议,杭州市**山分局具有作出行政裁决的职权依据。二、新**道办的裁决申请提出时间仍在拆迁期限之内。本案中,萧**拆许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分别于2012年及2013年进行了延期,目前已延期至2014年12月8日,新**道办向我局申请行政裁决为2013年5月31日,在本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之内。三、案涉行政裁决做出前,并不存在需要中止裁决的情形,故该行政裁决程序合法。前述《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的范围仅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前述《办法》第一条第二款亦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争议,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对房屋或其他设施的拆迁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人口、安置方式、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宜,经协商达不成协议而产生的争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决定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在裁决过程中因发现新的事实需要查证或者需要争议当事人补充证据,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中止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裁决机关应当将中止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新**道办提出裁决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查后于2013年6月28日受理了裁决申请。2013年7月10日,上诉人吕**以对萧**拆许字(2010)第1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复议已经受理、正在中止阶段为由向我局书面提出中止裁决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发现情况属实,故于次日做出中止裁定。2013年8月23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做出杭土复决字(2011)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我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我局于当月26日做出《房屋拆迁恢复裁决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同年9月2日,上诉人以对复议结果提起行政诉讼为由再次书面提出中止裁决申请,但其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法院已经受理该案件,故我局于2013年9月4日将《房屋拆迁争议不予中止通知书》送达上诉人,调解会照常举行。并且,我局认为,根据新**道办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在调解会的笔录已足以做出案涉裁决,不存在新的事实需要查证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情形。故我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了萧**裁字(2013)4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并于当日送达上诉人(户)。裁决作出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四、评估机构选择程序合法,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系依照法定评估标准作出,应属合法有效。1、前述《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拆迁房屋需要作价补偿的,由按规定取得评估资格的单位在实施房屋拆迁前进行房屋评估,但不得由拆迁人、被拆迁人进行房屋评估。”浙江省**限责任公司依法具有评估资格,符合进行评估的条件。2010年10月,经湘**证处抽签确定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二级资质的浙江省**限责任公司为承接萧山区**庄社区所属范围拆迁房屋评估机构的中签单位,与新**道办签订了《评估委托协议书》。评估机构据此委托,在拆迁许可证核发后,于2012年12月18日出具了上诉人吕**(户)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评估公司的的评估工作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才开展,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评估报告已经告知了复核权等权利。本案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估价分户报告》已明确送达上诉人,该报告第(十三)项第4条明确注明“如数据经委托方和被拆迁户复核后认为有出入的,应予以书面提出,由本公司复核。”但上诉人在收到该估价报告后,并未提出要求复核的申请,因此我局根据该份评估报告的结果进行了裁决。五、调产安置方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前述《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化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拆迁安置用房。货币化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故进行货币安置的前提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在不满足这个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应当进行调换安置。上诉人在起诉前并未与拆迁办进行过协商,我局认为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裁决进行调产安置符合法律的规定。前述《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拆除住宅用房,拆迁人不能一次性安置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并提供过渡用房,或者发给临时过渡费由被拆迁人自行过渡。拆迁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过渡期限不超过二年零六个月。”新**道办在拆迁方案中约定的过渡时间为二年,并向被拆迁人支付400元/人/月的过渡费,符合前述《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安置房尚未建造完成,故无法确定安置房屋的楼号、楼层等具体内容,安置面积已经根据上诉人(户)人口数确定为360平方米,安置房将在建成后统一安排被拆迁人通过抽号等方式公开确定。六、本次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仍应按照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进行赔偿。《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新**道办的拆迁虽然已经取得了浙土字A(2012)-0239号和浙土字A(2012)-029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但是获得省政府的审批并不是征地程序的最后一环,其后还有公告、实际征收等工作,案涉地块的土地性质要在本次征收工作完毕时才会转为国有土地,因此,目前案涉地块的土地性质仍为集体所有土地。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5号),其答复所针对的案件情况与本案完全不同,不具有可适用性。该案中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在1994年的拆迁过程中并未被依法征收,而当地政府在2003年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才对其房屋进行征收,经过了十年时间,房屋周围的地区已经全部城市化,因此,应当以城市房屋拆迁的标准对其进行补偿。但在本案中,新**道办于2012年开始拆迁工作,在2013年即开始与上诉人就征收问题进行协商,且案涉拆迁许可证仍在有效期内,拆迁人对上诉人所在地块房屋的拆迁工作尚未结束,因此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赔偿。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除表示同意萧**分局的意见外,补充认为,上诉人提及的安置人口为五人的问题,安置360平米已包含吕**的父亲吕**(60平米),因为其是于《征地冻结公告》发布后死亡。由于上诉人的孙女吕**没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所以是按照一人即60平米计算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萧**分局是否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萧**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职权依据的认定正确。

根据行政效率的基本原则,萧**分局在上诉人就与裁决相关的拆迁许可行为提起诉讼之后,未中止案涉裁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在该情况下应当中止案涉裁决缺乏法律依据。

《杭州市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服务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委托动迁的,该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按照下述方式产生,……。(一)从动迁机构提名的3家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条件的评估机构中以摇号方式产生评估机构。(二)跨区的线性项目分区委托动迁的,各动迁机构提名2家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条件的评估机构,以摇号方式产生评估机构。(三)特殊拆迁项目可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商区国土资源局、当地政府、拆迁人及被拆迁人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确定评估机构。”萧**分局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4及证据6--(2010)杭湘证字第7439号公证书、评估委托协议书,可以证明本案中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上述要求。

案涉评估报告与《房地产估价规范》相对照,缺少估价对象位置图、外观照片等材料,估价师声明也不尽完整,对于无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的情况亦未予表明。但鉴于《房地产估价规范》系推荐性标准,且上述缺失不致对估价报告的实际结果产生影响,故其作为被诉拆迁裁决的证据仍以认可为宜。同时,案涉估价报告第(十三)项第4点明确注明“如数据经委托方和被拆迁户复核后认为有出入的,应予以书面提出,由本公司复核。”故上诉人的相应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房屋用途、面积和常住户口人数的异议,裁决机关可以依据有权机关提供的有效文件确认。”本案中,萧**分局根据裘房字(88)230号建房用地审批资料,在确认上诉人被拆迁房屋合法面积的情况下,核定案涉估价报告确定的补偿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裁决机关对部分房屋未补偿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

拆迁行政裁决,其基本的作用在于确定拆迁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认为拆迁裁决不仅需要确定调产安置的具体内容,还应对其他安置方式的内容予以明确,并供被拆迁人选择的意见,与行政裁决的基本原则不符,其认为被诉行政裁决行为剥夺其对安置补偿方式选择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裁决机关经召集拆迁双方当事人调解,在上诉人不愿明确安置方式意向的情况下,认为向被拆迁人提供安置房的安置方式更有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并据此在裁决中确定调产安置的安置方式,该内容适当,亦无违反法律规定之处。同时,鉴于案涉安置房为期房,被诉裁决未确定楼号、楼层、具体面积、户型并无不当,裁决亦通过明确最低安置面积360㎡的方式确定了上诉人的相应权利,关于安置人口,被诉拆迁裁决中已表明为吕**(发布《征地冻结公告》后死亡)、吕**、吕**、吕**、俞**、吕**,该确定与事实相符。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吕**、吕**、吕**、俞**、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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