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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杭州经**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为与被上诉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房屋行政答复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许**、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2013年9月17日,杭州经**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房管局)作出《对﹤要求撤销房产权证还回原状申请书﹥的答复》,针对孙**提出的申请,答复如下:1、你在办理房屋转让登记后,已经不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也已注销,鉴于你申请撤销的原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已注销,因此无法再按照你的申请办理撤销;2、你已与虞**、郭**二人签订《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转让登记,上述行为的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等环节经本局核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如你要求撤销或宣告上述转让行为无效,可以以受让人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3、你要求确认查明房产公司和银行利用职权强迫案外人陈**签名委托书和伪造相关收房资料向我局申请办理房产权证和抵押权证无效应予撤销以及追究金隅房产公司和建设银行赔偿责任的申请不属于我局的职权范围,你可以以上述单位和个人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原告孙**起诉称,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答复内容,江**法院已经进行了审查并作出了判决,其现在的答复是重复行为,孙**有权申请撤销及返回原状,法院对开发区管委会的不当行为已经判令撤销。请求判令撤销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对﹤要求撤销房产权证还回原状申请书﹥的答复》,判令开发区管委会赔偿孙**本金66万元、差价100万元,共计16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开发区管委会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孙**原系观澜时代国际花园天筑1幢4单元8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持有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5月5日,孙**与虞**、郭**签订了《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孙**将上述房屋转让给虞、郭二人。此后,双方共同委托杭州汇**有限公司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并签署了《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表》、《询问事项记录》、《委托代理合同》、《监督支付协议》、《承诺书》、《合同签订承诺书》等文件。开发区房管局在收到杭州汇**有限公司代为提交的相关申请及材料后,进行了审查,于2012年5月30日为虞**、郭**核发了杭房权证经移字第12076406、12076407号《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并注销了原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7月,孙**向开发区房管局提交了《撤销房产权证还回原状申请书》,申请:“1、撤销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还回原状,同时确认查明房产公司和银行利用职权强迫案外人陈**签名委托书和伪造相关收房资料向你们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权证和抵押权证一律无效,依法撤销。2、追究金隅房产公司和建设银行伪造国家政策滥用职权剥夺申请人投资合同权利,已造成损失一百万元,追加二公司赔偿责任和追究造假责任。”2012年7月26日,开发区房管局作出了《对﹤要求撤销房产权证还回原状申请书﹥的答复》。孙**对此不服,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孙**仍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杭江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开发区房管局作出的上述答复,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7日,开发区房管局重新作出《对﹤要求撤销房产权证还回原状申请书﹥的答复》。孙**对此不服,再次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孙**仍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孙**作为观澜时代国际花园天筑1幢4单元801室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在已出售该房屋并办理了相关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又申请撤销已被注销的原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依据,开发区房管局答复无法再按照其申请办理撤销,并无不当。其次,开发区房管局已按照(2013)杭江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的相关要求,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对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等环节进行了全面核查,并在答复中将核查结果告知孙**,并无不当。最后,开发区房管局针对孙**提出的“确认查明房产公司和银行利用职权强迫案外人陈**签名委托书和伪造相关收房资料向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权证和抵押权证无效应予撤销以及追究金隅房产公司和建设银行赔偿责任”申请,作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答复,并告知孙**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亦无不当。综上,开发区房管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对﹤要求撤销房产权证还回原状申请书﹥的答复》,系以职权范围为限,并在审慎审查的基础上,针对孙**的申请作出了全面的答复与说明,并无不当。孙**要求撤销该答复并要求开发区管委会赔偿16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孙**负担。

宣判后,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是杭**管局办证纠纷,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我方应当告的是杭**管局,所以应当判令由被上诉人转移返回杭**管局作出审查回复。2、认定应由民事诉讼宣告无效合同是不对的,应先撤销返回原状,上诉人才有权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房管局、房产公司履行合同和赔偿违约及损失。3、上诉人根本没有向下沙管委会申请复议、控告、信访,被上诉人无权作审查告知,本案应当由杭**管局审查作出决定和告知。4、上诉人从未签名办理所有权,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还没有发证,还达不到是801室所有权人,对801室无本人签名可以办证,对802室同样的房子为什么不给办证?两幢房子同样的性质一同买的,如果801室房子是对的,那802室也应该给我们去办掉。综上请求判令撤销(2014)杭江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依照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答复;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孙**提交涉案申请后,答辩人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进行了核查,认为转移登记的办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材料齐全,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与客观真实的事实是相一致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为,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答辩人作出的答复系以职权范围为限,并在审慎审查的基础上针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全面的答复与说明,并无不当。综上,请求维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庭审中,各方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与辩论,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

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审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七条规定:“开发区设立杭州经**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第八条规定:“……(四)负责开发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房地产管理以及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工作……”第九条规定:“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工作。”本案中,被上诉人开发区管委会具有对其辖区内的房地产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开发区房管局作为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管理工作,有权就孙**的申请作出答复,主体适格。本案中,孙**将案涉房屋转让他人后,原杭房权证经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现孙**申请撤销该已被注销的房屋所有权证,开发区房管局答复认为无法再按照孙**的申请办理撤销,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孙**的赔偿及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的申请,开发区房管局经审查后答复认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并告知孙**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答复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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