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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杭州市司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荣诉杭州市司法局司法行政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下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吴*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荣的委托代理人管建强、姚*,被上诉人杭州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许**、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27日,吴**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吴**投诉杭州市明皓司法鉴定所的答复》,并对杭州市明皓司法鉴定所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重新进行调查处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嵇*和与吴**因交通事故纠纷成讼。在该案的再审一审过程中,经嵇*和申请,德**民法院委托明*鉴定所鉴定,委托事项为:一、嵇*和所有住院治疗费用是否合理必要,要求将治疗交通事故损伤和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作明确区分;二、嵇*和年老体弱,本次事故受伤是否会诱发或加重外伤以外的疾病和原先患有的疾病。明*鉴定所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21日分别出具杭州明*(2012)法医(文审)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及函,主要内容为:1、嵇*和车祸伤后住院期间临床诊断的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等损伤,及伤后出现的肺炎等疾患,与其在2010年7月12日发生的车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其住院期间临床诊断的肺癌,与车祸外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车祸外伤、年老体弱,可以成为其肺癌疾患症状加重的诱发因素。2、根据所送资料,随案移送的嵇*和在德**民医院首次住院的医疗费、及浙江大**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应属基本合理。3、根据所送资料,随案移送的嵇*和在德**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属大部分合理。即住院期间存在抗癌治疗药物(氨甲环酸针),与车祸损伤无因果关系,该部分医疗费属不合理。4、嵇*和第二次在德**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大部分合理,应指占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的90%左右较为合适。2013年3月22日、6月21日,德**民法院和湖州**民法院分别作出该案的再审一、二审民事判决。

2013年7月2日,吴**向浙江省司法厅投诉明皓鉴定所鉴定人吕*、陈*,要求对两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其投诉的主要理由是:1、鉴定意见未按委托法院要求明确区分治疗交通事故损伤和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而是混淆了两项委托内容,含糊作出“合理”的结论,其补充意见认定医疗费的90%属“合理”,系代替法官的裁量权,越权作出结论。2、嵇*和受伤前几日已患肺炎在医院治疗,鉴定意见错误认定其肺炎系伤后并发,将农保报销的主病肺癌与交通事故受伤的次病本末倒置。3、事故发生后嵇*和在德**民医院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几乎无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损伤的,但鉴定意见仅认定“氨甲环酸”一种药物系用于治疗肺癌,有违医学常识。浙江省司法厅接到吴**的投诉后,转交杭州市司法局办理。杭州市司法局2013年7月15日收到浙江省司法厅的转办通知,经审查,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吴**及明皓鉴定所。2013年7月25日,明皓鉴定所向杭州市司法局作出书面情况报告并附相关材料。2013年8月16日,杭州市司法局至明皓鉴定所对鉴定人吕*进行了调查询问。2013年9月13日,杭州市司法局针对吴**的投诉作出本案被诉答复,于同年9月17日邮寄送达吴**。吴**不服答复意见,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八)项的规定,司法鉴定人有故意作虚假鉴定的违法违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再依该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投诉,司法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据此,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的投诉,杭州市司法局负有进行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的法定职责。

嵇*和年老体弱,车祸损伤前又患有肺癌。德清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内容是:一、嵇*和所有住院治疗费用是否合理必要,要求将治疗交通事故损伤和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作明确区分;二、嵇*和年老体弱,本次事故受伤是否会诱发或加重外伤以外的疾病和原先患有的疾病。根据明皓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嵇*和所患肺癌与车祸外伤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车祸外伤及年老体弱,可以成为其肺癌疾患症状加重的诱因。在此情形下难以绝对区分车祸损伤和其他疾患的治疗费用,明皓鉴定所根据医疗费合理性分析,对嵇*和前两次和第三次住院产生的费用分别给予“基本合理”、“大部分合理”的评定,再经委托法院的要求,对嵇*和第三次住院费用“大部分合理”给予该次住院医疗费90%的考量建议供法院审理参考,不属未完成法院的委托要求和越权作出结论。吴**的第一项投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吴**的投诉理由二,其在再审一审期间提交了嵇*和交通事故发生前,即2010年6月22日至2010年7月7日患肺炎住院的病案、病历,因系复印件,未被法院采信。委托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中,嵇*和前两次住院、出院病历和记录中并无肺炎的诊断,第三次住院时才诊断患有肺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明皓司法鉴定所根据委托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作出嵇*和伤后并发肺炎的鉴定意见未违背前述规定。吴**的第二项投诉理由亦不成立。

吴**的投诉理由三,认为鉴定意见对用药合理性认定不当。该主张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杭州市司法局作为行政机关,无权对鉴定意见作出正确与否的评判,其在答复中亦明确告知吴**可在质证时向受诉法院提出,杭州市司法局的该项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杭州市司法局在接到浙江省司法厅转办的吴**对明皓鉴定所的投诉后,在法定期间内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吴**和明皓鉴定所,查年过程中履行了调查、取证的职责,对明皓鉴定所的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及时作出涉案书面答复,答复内容适当,不存在吴**主张的杭州市司法局行政不作为,姑息违规鉴定、虚假鉴定的情形。吴**要求撤销杭州市司法局所作答复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吕*、陈*究竟有没有作虚假鉴定的主观故意,这不能按他们的陈述所确定。上诉人认为他们以下客观行为反映出他们作虚假鉴定的主观故意:1、按照《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的规定,本案司法鉴定人首先没有对嵇*和“甄别伤前是否疾病存在”,鉴定机构疏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进行审查,鉴定人事后也没有就相关应有疑问要求委托人(德清县人民法院)补充有关鉴定材料。2、嵇*和在伤前本身就是有肺癌,对此鉴定人也没有予以否定,但却仅认定“氨甲环酸”一种安全性药物用于肺癌治疗,其他药物均与肺癌无关。请求二审:1、撤销(2013)杭下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书。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杭州市司法局答辩称:一、鉴定机构认定嵇*和伤后出现肺炎的事实是有依据的,不存在虚假的情况。明皓鉴定所根据委托鉴定材料作出嵇*和伤后出现肺炎的鉴定意见是有依据的。嵇*和交通事故住院前是否存在肺炎,鉴定机构无权予以调查取证,我局也无权对这一事实进行认定。鉴定机构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指的是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受理条件,而非对诉讼活动中证据材料进行全面审查。二、对于肺癌用药的认定属鉴定实体问题,我局无权进行查处。关于肺癌用药的认定属专家意见,属鉴定实体问题。上诉人对明皓鉴定所及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服,应向委托法院反映,我局已在投诉答复中告知上诉人救济途径。综上,我局在投诉查处中依法履行了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答复是否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八条第(八)项、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的投诉,被上诉人杭州市司法局负有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杭州市司法局在接到浙江省司法厅转办的上诉人对明皓鉴定所的投诉后,依法予以了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取证,经审查核实后,认为鉴定机构认定嵇*和伤后出现肺炎的事实是根据德清县人民法院委托提供的鉴定材料,所以不存在虚假鉴定的问题。对嵇*和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委托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中并无嵇*和交通事故住院前存在“肺炎”的情况。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3条规定,明皓鉴定所及鉴定人根据委托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作出的嵇*和伤后并发肺炎的鉴定意见未违反上述规定及《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研讨会纪要》第二条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依据《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上诉人认为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有作虚假鉴定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对用药合理性不当的问题属实体问题,不属被上诉人查处职权范围,且被上诉人在答复中已告知上诉人救济途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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