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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与张**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诉杭州市规划局(杭州市测绘与地理信息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张**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蒋**,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蒋村新区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蒋村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16日,市规划局作出地字第3301002012004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用地单位为蒋村指挥部;用地项目名称为蒋村单元D-04、21地块广场、社会停车场及配套服务设施工程;用地位置为西湖区;用地性质为广场、绿地及社会停车场及配套服务设施用地;用地面积为26545平方米。附图及附件名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规划用地范围地形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蒋村指挥部因蒋村单元D-04、21地块广场、社会停车场及配套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建设需要,向市规划局提出该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规划条件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包含:授权委托书及委托身份证明、选字第330100201200129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附图、《关于蒋村单元D-04、21地块广场、社会停车场及配套服务设施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杭发改投资[2012]883号)等材料。市规划局收到该许可申请后,经审核,认为蒋村指挥部案涉用地项目符合所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后,于2012年11月16日向蒋村指挥部核发了编号为地字第3301002012004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张**获悉后,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市规划局作为杭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依申请作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所涉项目位于城市规划区内,该项目经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后,用地单位即蒋村指挥部向市规划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市规划局受理后,对蒋村指挥部报送材料进行审查,确认报送材料真实有效,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后,作出地字第3301002012004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市规划局对蒋村指挥部的申请依法审查之后作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需要指出的是,案涉许可证上载明的法律依据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之外,同时记载了与案涉规划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存在一定瑕疵,该瑕疵尚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许可行为被撤销,但仍需予以指正。综上,张**要求撤销市规划局作出的地字第3301002012004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不能同时适用,原审法院仅认为是瑕疵,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重大错误。2、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缺少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证明材料,无法知晓是否符合审批的土地用途;被上诉人收件时未提供受理凭证,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交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及附件、附图不合法,杭发改投资[2012]883号《关于蒋村单元D-04、21地块广场、社会停车场及配套服务设施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不具有真实性。二、被上诉人颁证前并未履行告知听证权的义务,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2014)杭西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作出地字第3301002012004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职权和依据。在用地许可阶段,主要审查许可的规划依据和发改部门的批准文件等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审查了涉案地块所依据的控规及市发改委批复,符合相应条件,遂予许可。二、上诉人主张许可实体和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为涉案许可的事实证据合法,程序上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蒋村指挥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市规划局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被上**划局、蒋村指挥部的答辩意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划局作出案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建设单位蒋村指挥部持杭发改投资[2012]883号《关于蒋村单元D-04、21地块广场、社会停车场及配套服务设施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向被上诉人市规划局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审核后,依据杭府控规调整[2012]12号《杭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批复》,作出地字第3301002012004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核定了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定内容与杭府控规调整[2012]12号《杭州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调整批复》的内容相符。故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具备主要证据,其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并无明显违法之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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