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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杭州**革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沈**诉请撤销杭州**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景*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等十一个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一案,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江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市发改委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关于景*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等十一个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载明景*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等十一个项目已纳入杭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列入杭州市2013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计划(杭房局(2013)49号),符合杭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沈**诉请撤销的市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景*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等十一个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系对沈**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沈**起诉市发改委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市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景*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等十一个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把上诉人的房屋列入拆迁范围,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关于景*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等十一个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是市发改委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政行为,是对特定事项作出的,对外产生了法律效力,影响了上诉人的权利义务,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要素,具有可诉性。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1、依法改判撤销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2、判令江干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或由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3、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关于景*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等十一个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发改委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市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景*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等十一个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是对有关项目是否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及年度征收计划的事实描述,未设定或改变原有的行政法律关系,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实际影响。沈少**发改委作出的《关于景*单元JG13-01街区R21-01、R21-02地块等十一个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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