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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公开办(2013)第2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月18日受理后,于当日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4月8日、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广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公开办(2013)第2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王*:其申请获取“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特定格式(政府信息公开:信函格式的‘告知书’)的行政法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精神,上述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王*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和内容;2、杭政公开办(2013)第2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XB47828408033《交寄整付零寄给据邮件清单》,拟证明被告制作了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答复、邮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特定格式(政府信息公开:信函格式‘告知书’)的行政法规依据”。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案涉告知书,拒绝向原告公开。杭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以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信函格式)向申请人告知重要情况,是依法履行职能、处理公务,是传达贯彻方针政策,公布法规和规章、答复问题的重要工具。被告理应进一步主动公开“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特定格式(政府信息公开:信函格式‘告知书’)的行政法规依据”。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特定格式(政府信息公开:信函格式‘告知书’)的行政法规依据”,是依法履行公民义务、行使公民权利,是对杭州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也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杭州市政府拟制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公文体式的行政法规依据不是国家机密,应当予以提供。请求法院确认杭政公开办(2013)第2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公文体式是信函格式;请求确认杭政公开办(2013)第2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未依原告申请公开相关信息;请求确认“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特定格式(政府信息公开:信函格式‘告知书’)的行政法规依据”不是国家机密;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杭政公开办(2013)第2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请求责令被告依原告申请公开“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特定格式(政府信息公开:信函格式‘告知书’)的行政法规依据”;请求责令被告对原告行政诉讼产生的经济损失象征性补偿1000元人民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杭政公开办(2013)第219号《信息公开告知书》,拟证明被告以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为由拒绝公开且未说明理由;2、浙**(2013)349号《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已经认定被告没有依法行政;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拟证明被告没有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依法行政;4、《德加公寓第四届业委会选举筹备工作组名单》,拟证明文新街道这份告知书与被告的告知书格式不一致,有一份违法;5、邮政投递信封(XA17213013533),拟证明文新街道邮寄的信封;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法律依据;7、EMS投递诉状,拟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需要费用;8、《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拟证明被告的证据形式不合法;9、《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拟证明被告的答复违法;10、360地图(原告住址附近至法院附近的交通地图),拟证明原告进行诉讼需要成本;11、3月26日行政诉讼开庭交通与午餐发票,拟证明出庭成本;12、的士照片,拟证明出庭成本;13、杭州市公交IC乘车卡,拟证明出庭成本;14、《记者证》(编号G33000200000626),拟证明原告是在职人员,出庭参加行政诉讼增加时间成本;15、《**务院办公厅关于2014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拟证明4月8日是正常工作日,原告参加诉讼需要加班;16、《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参加行政诉讼最低的经济成本约为900元;17、《关于延长新闻记者证使用期限的通知》,拟证明原告系在职人员,出庭参加行政诉讼增加时间成本;18、杭州**民法院人员信息,拟证明杭州**法院合议庭组成在程序和实体上均违法。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受理该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收到原告王*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特定格式(政府信息公开:信函格式的‘告知书’)的行政法规依据”。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制作了杭政公开办(2013)第2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9月29日邮寄给原告,告知其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二、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该申请事项并非“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立法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告没有制定行政法规的职权,故该申请事项不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对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格式进行明确规定,仅在第二十六条要求“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因此告知书没有固定的统一格式,是由行政机关根据自身的工作职责并结合申请人的申请内容及要求进行答复或提供,因而该申请事项不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原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公文体式是信函格式,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八条所列举的公文种类中,并无“信函”这一类别,仅有“函”。告知书是行政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送的文书,不属于《公文处理条例》所指的“函”,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申请事项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所指的“政府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告知申请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维持被告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庭审时,原、被告对证据作如下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认为其形式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经过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10-17能说明原告为参加行政诉讼所付出的成本,但不能作为赔偿请求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8系原告对本院审理程序的意见,并非原告行政诉讼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材料系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王*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发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特定格式(政府信息公开:信函格式的‘告知书’)的行政法规依据”。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制作了杭政公开办(2013)第2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你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于9月30日将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交付邮寄。原告不服杭政公开办(2013)第21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浙政复(2013)3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6日对王*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行为。王*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公开“杭州市人民政府公文特定格式(政府信息公开:信函格式的‘告知书’)的行政法规依据”,其实质是对所谓“公文特定格式(政府信息公开:信函格式的告知书)”的法律适用的咨询,而法律适用过程不存在行政机关“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保存”的情形。因此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作出案涉告知书,告知王**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赔偿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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