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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与周校根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情况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周**、黄**(以下称三原告)不服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政复[2014]10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周**及原告周**、黄**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复[2014]10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富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日。赵**、周**、黄**于2014年3月19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赵**、周**、黄**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证明三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

2、EMS邮件快递单(1080394716607),证明三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

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通知具体行政行为原承办单位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答复情况。

5、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浙土资复答[2014]29号《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的答复内容。

6、浙土整立字[2012]0766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及所附相关材料,证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7、富阳市人民政府[2013]第69、68号《富阳市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富土征[2013]第69、68号《征地(经济)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送达回执及张贴照片,证明征地批文公告及公告张贴情况。

8、征地方案公告张贴情况说明与经办人身份证明,证明征地批文公告张贴情况。

9、征地补偿款支付凭证与说明,证明征地款支付情况。

10、情况说明,证明行政村调整与土地承包情况。

11、浙政复[2014]10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12、邮件清单,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情况。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赵**、周**、黄**诉称:1、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富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提供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征收富阳市渔山乡大葛村皇天畈耕地上的由杭州**限公司投资开发的大家·悦墅公寓(富政储出[2012]18号房地产项目施工所在供地[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之批文)的信息资料。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在15天内书面提供了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整立字[2012]0776号《浙江省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用地审批意见书》给原告。原告认为,该公开内容与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不符,明显是一个答非所问的答复,依法应予撤销。2、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对浙土整立字[2012]0776号《浙江省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用地审批意见书》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依法受理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驳回决定,2014年5月7日,原告签收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该决定认为,原告提起复议超过了规定的期限,故此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申请才知道浙土整立字[2012]0776号《浙江省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被告或其他部门并没有在原告所在村张贴公告或直接告知,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无不妥。而被告以上述理由驳回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浙政复[2014]109号行政复议决定;判令被告就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复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土地承包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浙政复[2014]10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3、信息公开申请书及答复书,证明周**、赵**向富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富政储出[2012]18号房地产项目施工所在地《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答复的事实。

4、浙土整立字[2012]0766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证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

5、磐安县2013年度计划指标第二批次建设用地批文,证明正式的征地批文文号、题目、格式、内容样本。

6、富阳市2001年度第十六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证明规范的征地批文的格式、内容式样,被申请复议的批文是违法的。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省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不服浙土整立字[2012]0776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申请行政复议。浙江省人民政府经审理查明:为实施城镇规划,富阳市人民政府拟启动富阳市场口镇乌畴溪新村等五村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该项目有两个子项目涉及原告所在大葛村,其中018300010(2011)0161地块建设项目涉及大葛村集体土地3.9355公顷(耕地0.3406公顷,农村道路用地0.0150公顷,坑塘水面3.4824公顷,沟渠0.0975公顷);018300010(2011)0163地块建设项目涉及大葛村集体土地4.1944公顷(耕地0.0052公顷,住宅用地0.6731公顷,坑塘水面3.3734公顷,水工建筑用地0.1427公顷)。上述地块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允许建设区,符合富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2年1月6日,富阳市人民政府编制《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申报书》。同年10月17日,包括大葛村村委会在内的项目涉案地块所在村村委会均在《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申报书》上盖章确认。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人民政府、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审核,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浙土整立字[2012]0776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同意富阳市场口镇乌畴溪新村等五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立项。2013年3月28日,富阳市人民政府、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发布[2013]第68号和[2013]第69号《征收土地公告》、富**(2013)第68号和富**(2013)第69号《征地(经济)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公告分别由富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陈**、王*、汪**、江**等向大葛村村委会送达,并张贴于大葛村村委会村务公开栏。同时查明,涉案两地块征地补偿费分别为590.325万元、629.16万元,已于2009年9月22日与其他征地批次合并支付给大葛村经济合作社。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富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起算日。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3、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9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同年5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浙政复[2014]109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5,三性无异议。

证据6,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并非规范的征地批文。

证据7,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8,经办人的身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征地方案公告张贴情况说明因为前置条件错误,合法性有异议。证据9、10,三性无异议。证据11,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2,三性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2、4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欲待证的事实,本案是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不单纯是一个征地审批。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待证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1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5、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供的证据6为被申请复议的行为,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5、12,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10,能够证明被复议行为公告、送达等情况,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富阳市渔山乡大葛村村民。2013年2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整立字[2012]0766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其中涉及富阳市渔山乡大葛村的为富阳市国土资源局018300010(2011)0161地块、富阳市国土资源局018300010(2011)0163地块。2013年3月28日,富阳市人民政府就上述两地块发布了[2013]第69号、[2013]第68号《征收土地公告》,明确载明了征收地块的名称、批准文号、批准时间、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等,并告知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在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等。同日,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也发布了富**(2013)第69号、富**(2013)第68号《征地(经济)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了征地补偿费等事项。上述公告已于2013年3月28日向富阳市**村委会送达,并于同日张贴于该村村委会村务公开栏。2014年3月19日,三原告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浙土整立字[2012]0766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2014年5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被诉浙政复[2014]10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驳回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三原告邮寄送达。三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浙土整立字[2012]0766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其中涉及富阳市渔山乡大葛村的为富阳市国土资源局018300010(2011)0161地块、富阳市国土资源局018300010(2011)0163地块。2013年3月28日,富阳市人民政府就上述两地块发布了[2013]第69号、[2013]第68号《征收土地公告》,明确载明了征收地块的名称、批准文号、批准时间、项目名称、征收土地位置等。该公告已于2013年3月28日张贴于富阳市渔山乡大葛村村委会村务公开栏。据此,应当认定赵国民、周**、黄**自上述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就应当知道了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整立字[2012]0766号《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审批意见书》。但*国民、周**、黄**迟至2014年3月19日方申请行政复议,已明显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浙江省人民政府据此决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周**、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赵**、周**、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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