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文新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文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文新街道)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赔偿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西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文新街道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1日,文新街道作出(2013)第002号不予告知《杭州市西湖区文新街道信息告知书》,告知王**于2013年9月28日申请获取的文新街道与德加**委员会签约的协议复印件、德**业委会签约经办人姓名、街道办事处付给德**业委会租金的凭证复印件、经办人姓名的政府信息属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杭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上述信息不予公开。并注明联系人姓名和联系电话。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王**文新街道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内容描述为:“2001年至2010年文新街道租借德加公寓东区18幢二楼约700平方米供德加社区居委会使用。请公开文**办事处与德加**委员会签约的协议复印件、德**业委会签约经办人姓名、街道办事处付给德**业委会租金的凭证复印件、经办人姓名”,用途描述为“了解德加**委员会与文**办事处签约出租德加公寓东区18幢二楼约700平方米的真实性、合法性”。2013年10月21日,文新街道作出(2013)第002号不予告知信息告知书,告知王**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王*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政府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文新街道以王*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征求第三方的意见,且第三方不同意公开。同时从王*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看,涉案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故文新街道以王*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理由错误,予以指正。文新街道在庭审中答辩称,王*申请获取的涉案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文新街道与德加**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交付租金的凭证等属于文新街道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信息,而非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的政府信息。故**街道的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对王*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要求文新街道重新答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要求赔偿及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同时,王*在《行政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1-3项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而非诉讼请求,对此不作为诉讼请求予以审查。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予公开的理由错误,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不予公开的行为违法,但原审判决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又认定德加**委员会与本案有关联;原审判决还认定被上诉人可以有民事活动,即涉案行政行为也可以称作民事行为。原审判决违反法理和逻辑。涉案政府信息是政府信息,且不是保密信息,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应依法依申请公开。原审判决认定该信息是民事信息,无任何法律依据。即使本案被上诉人涉及了民事行为,但合同本身是政府行为造成的,合同记载的内容、入档的内容均属于政府信息,属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不依法公开,侵害上诉人的知情权,要求被上诉人依法公开涉案政府信息。因被上诉人未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引发上诉人进行行政诉讼,导致上诉人时间、经济、精力、精神上的损失,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新街道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指的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但是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所公开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与德**业委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这一内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本案所涉的房屋租赁系德**居委会与德加**委员会形成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从法律性质上来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并不涉及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或行政服务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为支持德加社区活动的展开,代德**居委会向德**业委会支付房屋租金,也非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义务向其公开。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1、被上诉人作出(2013)第002号不予告知《告知书》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2、原审判决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是被上诉人与德加**委员会签定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德加**委员会签约经办人姓名、街道办事处付给德加**委员会租金的凭证复印件、经办人姓名。房屋租赁属民事法律关系,房屋租赁协议是协议双方就房屋租赁事项订立的民事合同,协议本身及经办人姓名、租金支付凭证均不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对该信息不予公开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作出的(2013)第002号不予告知《告知书》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的告知理由错误,原审法院已予以指正。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