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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等16人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等16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等16人的诉讼代表人王**,王**等16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何*、郭*,被上诉人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钱江新城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国土局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钱**指挥部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等16人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市国土局案涉批准延期行为不合法。一、拆迁许可延期也应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市国土局在作出延期决定时没有对该条规定所涉的建设项目及用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及拆迁方案等材料进行审查。二、市国土局同意延期并没有正当理由。三、程序严重违法。市国土局在作出延期决定之前,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作出决定后也没有告知或者送达原告。请求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3月31日的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钱**指挥部因钱江苑项目建设征用集体土地,于2002年9月23日向市国土局领取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2年10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后经市国土局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4年3月31日。王**等16人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2014年2月28日,钱**指挥部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向市国土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交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实地踏勘表、申请表、情况说明、未拆迁房屋门牌号码及照片等资料。市国土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钱**指挥部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钱**指挥部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并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公告。王**等16人对市国土局作出的同意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5日,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浙土资复决(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国土局作出的同意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的具体行政行为。王**等16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拆迁人如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本案中,钱**指挥部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经延长至2014年3月31日到期,钱**指挥部因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于2014年2月28日向市国土局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并提交了情况说明、未拆房屋门牌号码、实地踏勘表及照片等资料,并且该申请系在原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符合上述规定。市国土局受理申请后经审查作出《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钱**指挥部原申领的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并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公告,并无不当。王**等16人诉请要求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等16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王**等16人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等16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市国土局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3月31日的行为不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错误。一、《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建设用地单位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需要提供建设项目固定资产立项计划批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或用地批准表述文件、房屋拆迁服务工作委托协议、拆迁方案、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资料等相关材料,这些材料是市国土局作出批准延期行为前必须审查的内容。可是,市国土局作出延期决定时,并没有对这些材料进行审查。二、案涉拆迁许可证从2002年9月23日开始,拆迁有效期限已将近13年,市国土局不断同意延期,属于滥用职权。三、被诉行为程序违法。市国土局在作出延期决定之前,并没有听取上诉人意见,甚至作出延期决定之后也没有告知或者送达上诉人。综上,请求:一、撤销江干区人民法院(2014)杭江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市国土局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3月31日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国土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一、市国土局批准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延期是正确的。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的建设项目是钱江苑,建设单位钱**指挥部。2014年2月20日,钱**指挥部致函给市国土局,要求市国土局延长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拆迁人提交了拆迁许可证、申请表、情况说明、未拆迁房屋门牌号码、实地踏勘表及照片。经审查,拆迁人的申请符合《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2014年2月28日,市国土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批准延期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拆迁人因拆迁工作尚未完成向市国土局提出延期申请,理由正当。被诉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和《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诉人称市国土局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钱**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钱**指挥部因为钱江苑项目申领了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工作,钱**指挥部向市国土局申请延期,并提交了相关资料。市国土局通过审查,受理了申请,作出了《行政审批事项意见单》,同意将该拆迁许可证的拆迁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并且在《杭州日报》上进行了公告,该行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合法有效,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庭审中,各方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判予以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拆迁人如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领证手续;延期拆迁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本案中,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2月28日,拆迁人钱江新城指挥部因未能在该期限内完成拆迁,拆迁工作仍需继续,向市国土局提出延期申请。市国土局根据拆迁人的申请,作出被诉拆迁许可延期行为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延长拆迁期限并未变更拆迁范围,不需重新办理领证手续,上诉人认为市国土局应当审查发证时的相关材料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市国土局在拆迁许可证到期之前,在《杭州日报》上对杭土资拆许字(2002)第63号《拆迁许可证》延期进行了公告,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等16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等16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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