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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金**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桐庐住建局)规划政府信息公开一案,金城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4)杭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9日,桐庐县住建局对金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书》,载明:我局于1998年10月23日核发了用地面积为20802.3平方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桐城规(98)0120384),于1998年12月3日核发了用地面积为38367平方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桐城规(98)0120387),合计59169.3平方米,您要求公开的34.8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门天目区各一张不存在。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但核发给桐庐县**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是与你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你无权要求补足或更正。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金*向桐庐住建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称,金*获知桐庐县城东门、天目两区旧城改造实用土地为123亩,桐庐住建局少发了用地面积为35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桐庐住建局向金*公开“补足35亩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门、天目区各一张”。桐庐住建局于2013年9月27日收悉后,经审查,认为金*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描述不清楚,于2013年10月14日向金*邮寄答复书,要求金*补正,并补充提交申请公开的信息与金*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的证据和书面说明材料。金*于2013年10月27日向桐庐住建局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补充)》,申请公开“复印补足34.8亩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门天目区各一张(东门区6.8亩,天目区28亩)”,桐庐住建局于2013年10月30日收悉后,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被诉《答复书》。金*对该答复不服,向桐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9日,桐庐县人民政府作出桐政复决(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桐庐住建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庭审中,金*已确认,其申请公开的用地面积为“34.8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门天目区各一张”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金*作为东门区块的被拆迁人,申请公开拆迁范围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才可以按相关程序申请用地。而本案中,金*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桐庐县**有限公司在桐庐县城东门、天目区块实际用地为123亩,因此金*以此推定该区块应当有“34.8亩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理由并不能成立,且在庭审中,金*也确认其申请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存在。《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而桐庐县城东门、天目区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桐庐住建局核发给桐庐县**有限公司的,并非是与金*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因此桐庐住建局答复金*无权要求补足或更正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金*要求撤销桐庐住建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的答复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金*要求桐庐住建局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金*要求桐庐住建局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门区6.8亩,天目区28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上诉称,一、原判关于“庭审中,金*已确认…不存在”的事实不当,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二、上诉人未将桐庐县**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原判“本院认为”中不应拉入该公司。三、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寄给上诉人《答复书》两份,其附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上诉人主张的123.6亩一致,与被上诉人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差34.8亩,说明被上诉人未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但原审对此未核查。四、原判关于“金*是东门区块的被拆迁人,申请公开拆迁范围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核发给桐庐县**有限公司的,并非是与金*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自相矛盾。五、被上诉人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的土地亩数也少于计划文件。被上诉人系东门区块被拆迁人,有权对被上诉人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原判认定“桐庐住建局答复金*无权要求补足或更改并无不当”是错误的。六、请求原审法院公示2014年7月15日的庭审记录及补发当日的宣判传票,以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桐庐住建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公开34.8亩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或线索证明该许可证的存在,在原审庭审中也确认该许可证不存在。二、原判中提到桐庐县**有限公司是为了说清事实,并不引起新的法律问题。三、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将2014年1月23日的答复书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提交,原判对此不予过问是合法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也非本案争议范围。五、原判确认了信息公开的主体条件和要求补充更正的主体条件,两者是不同的,故原判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自相矛盾之处。且上诉人混淆了检举和补充更正的概念,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不涉及检举权,原判也未剥夺上诉人的检举权。六、立项文件中的“拆迁面积”等是房屋建筑面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是土地面积,两者不一致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原审法院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上诉人金*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桐庐住建局的答辩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认为被上诉人桐庐住建局核发的桐城规(98)0120384号、01203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用地面积少于项目实际用地面积,要求复印补足35亩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门天目区各一张;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对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桐庐县城东门天目两区旧城改造实用土地是123亩…贵局少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东门区8亩天目区27亩,故要求贵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补足,公开给东门天目两区的被拆迁户和申请人”。据此,上诉人金*认为被上诉人桐庐住建局并未核发涉及东门区8亩土地、天目区27亩土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桐庐住建局向其告知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存在,并无不当。桐城规(98)0120384号、012038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非与上诉人金*直接相关的政府信息,故其不属于《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所规定的有权要求补足或更正的主体。至于上诉人金*认为规划用地面积与实际用地面积、立项用地面积不符的主张,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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